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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纳税担保制度(一)理论篇

信息来源: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12-07 15:13:13  

引言

依法纳税是我国公民应履行的基本法律义务之一,但实践中即使纳税人主观上具有缴纳税款的意愿,由于资金困难等原因或许未能及时、足额缴纳,如未及时缴纳,一方面纳税人将承担滞纳金甚至罚款的额外负担,另一方面税务机关也需要完成催缴及欠税管理等工作。在税款缴与不缴之间,存在缴纳税款暂时性的解决方案,就是“纳税担保”。纳税担保制度可以作为纳税人缴纳税款的“应急之策”,在保障国家税收收入的同时也能保护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如适用得当,征纳双方能够取得“双赢”的结果。但从实践情况来看,纳税担保制度却并未被税务机关和纳税人普遍接受和使用,作为解决税务争议前置程序的纳税担保本身甚至引发了一些税务争议案件。
在税务律师界有个不成文的说法:“纳税担保办理成功,就相当于税务争议案件打赢了一半”。因此,纳税担保程序作为税务争议案件中复议环节关键的“攻防程序”,有必要让大家做一些细致的理解。
本系列文章共分六个篇章,均根据北京德恒(兰州)律师事务所财税业务团队近年来所作的数十起税务争议案件实践案例提炼而成,具有很高的实践意义。
本系列文章主要为理论篇、以不动产方式成功办理纳税担保案件的启发、以定期存单办理纳税担保遭遇稽查局不确认的维权经验、以有抵押负担的不动产暂未成功办理纳税担保的应对指南、以动产(车辆)提供纳税担保的业务指南以及办理纳税担保过程中必须的注意事项(复议时效保障、维权、纳税担保和缴纳税款对涉刑案件中维护纳税人合法权益的价值权衡等)。基于本团队税务争议解决实务案件中的经验,对行政复议前纳税担保做较为细致的分析,并对纳税担保制度在实践中的疑难问题进行研究探索总结,以期抛砖引玉,对大家做好税务争议案件有所帮助。

一、纳税担保制度的发展


目前,世界各国税法通过借鉴债权的民事担保规范,普遍建立了纳税担保制度。在我国,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以下简称《税收征管法》)《税收征管法实施细则》(以下简称《征管法实施细则》)和《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等法律、法规和规章的制定与完善,立法者在确立税收代位权、撤销权、优先权等民事保障制度同时,也逐步构建形成了我国的纳税担保制度。我国的纳税担保制度,20世纪80年代开始萌芽,到2005年制度定型,其构建经历了一个不断调整完善的过程。

1986 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和管理暂行条例》代表着我国纳税担保制度的萌芽。该条例对临时经营纳税人的纳税清算规定了提供保证人或保证金要求,这是保证人、保证金制度在税法中首次明确,标志着我国纳税担保制度的开端。1992年《税收征管法》正式颁布,删除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和管理暂行条例》临时经营纳税人保证金的相关规定,增添了税收保全前担保,离境清税担保制度。《税收征管法》作为税收专门法律正式取代之前的行政法规,纳税担保制度也正式进入我国税收法律体系。1993年《税收征管法》配套出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保证人、担保财产的资格与限制条件、担保书的生效条件等进行了明确。需要注意的是,细则专门规定对因未取得营业执照存在纳税风险的纳税人,若从事工程承包或提供劳务,则可以允许其提供保证金的制度(《税收征管法》则规定一律采取责令缴纳或者扣押等强制措施)。《征管法实施细则》对保证金制度的添回,是对纳税担保制度的补充,也是对之前保证金制度的继承。1995年《税收征管法》第一次修正,没有涉及纳税担保制度的实质性变化,纳税担保制度保持相对稳定。

2001年,对《税收征管法》进行了修订,增加了纳税担保的内容,并在税收行政复议之前强调了税款缴纳前置的的替代性措施——纳税担保。2002年配套出台新的《征管法实施细则》,则对担保人资格进行重新限定,对担保财产范围进行扩充,即从纳税人自己拥有的且未设置抵押权的财产转变为纳税人或者第三人未设置或者未全部设置担保物权的财产,这是对我国纳税担保制度体系进一步丰富与完善。此外,《征管法实施细则》彻底删除了纳税保证金制度,后来在《税收征管法》及《征管法实施细则》历次的修订修正中,保证金相关制度也未再出现。

2005 年出台了《纳税担保试行办法》,更加系统地规定了提供纳税担保的具体情形、方式及相关法律责任。作为建立在《税收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基础上的关于纳税担保制度的专门规章,《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对纳税担保适用情况、担保方式、担保主体与范围、担保责任与相关程序规则等内容进行了明确,并且制定了统一的表证单书,标志着我国纳税担保体系正式建成。

二、纳税担保制度适用形


《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对适用纳税担保的情形做了明确的规定,具体而言,有三种主要情形:

(一)行政复议前担保

纳税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而未缴清税款,需要申请行政复议的情形。此种情形实践中应用得最为广泛,也是本文重点讨论的情形。该情形源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关于税务行政复议的规定,即“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针对纳税争议事项具有“复议前置”的要求,而申请复议之前又有“纳税前置”的要求,如纳税人不能或不愿依照税务机关确定的金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可以提供相应的担保,即“复议前担保”,如果未缴清亦未提供纳税担保的,将无法成功提起税务行政复议及后续可能的税务行政诉讼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当然,“复议前担保”仅针对“纳税争议事项”,税务机关做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可以直接提起税务行政复议或税务行政诉讼。对于“纳税争议事项”(即“征税行为”),国家税务总局《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中做了严格限定,“包括确认纳税主体、征税对象、征税范围、减税、免税、退税、抵扣税款、适用税率、计税依据、纳税环节、纳税期限、纳税地点和税款征收方式等具体行政行为,征收税款、加收滞纳金,扣缴义务人、受税务机关委托的单位和个人作出的代扣代缴、代收代缴、代征行为等”。

(二)税收保全前担保

该情形源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三十八条关于纳税期前税收保全的规定,即税务机关在有根据认为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有逃避纳税义务行为时,首先可以责令纳税人在法定纳税期前限期缴纳税款,如果在限期内进一步发现纳税人有明显的转移、隐匿财产或者收入迹象的,可以责成纳税人提供纳税担保。如果纳税人不能提供纳税担保,则可能面临税务机关冻结银行存款、扣押、查封财产等税收保全措施。该情形可归纳为:发现纳税人行为存在逃税可能,税务机关可对其施加限期内提前缴纳税款义务;若期限内又发现其存在逃税风险,可责令其提供担保。若其提供担保不能,则可采取税收保全措施。

(三)离境前担保

该情形源自《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四条关于阻止欠税人出境的规定,即“欠缴税款的纳税人或者他的法定代表人需要出境的,应当在出境前向税务机关结清应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担保。未结清税款、滞纳金,又不提供担保的,税务机关可以通知出境管理机关阻止其出境”。国家税务总局、公安部曾印发《阻止欠税人出境实施办法》进行细化,其中第三条明确了“经税务机关调查核实,欠税人未按规定结清应纳税款又未提供纳税担保且准备出境的,税务机关可依法向欠税人申明不准出境”,“未提供纳税担保”是判定应否阻止欠税人出境的条件之一,欠税人可以选择结清税款、滞纳金,也可以选择提供纳税担保作为替代。该情形可归纳为:欠税的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因负有缴纳税款义务,在离境前要完成税款清缴和或提供担保。或者理解为,提供纳税担保是欠税纳税人(或其法定代表人)离境前清税的替代性选择。这实质是国际上通行的离境清税制度。

除上述三种情形外,《纳税担保试行办法》第三条明确,税收法律、行政法规如有其他规定,也可以适用纳税担保,由于在实践中涉及极少,本文暂不讨论。


三、纳税担保制度的价值



对于纳税人而言,纳税担保制度可以在纳税人无力缴纳税款、滞纳金时,提供了另一种可供选择的解决途径,尤其是实践中最具代表性的“复议前担保”,这对纳税人有效保障自身合法权益至关重要。

依据我国目前的税收征管法和税务行政复议规则,如果纳税人对税务机关的征税行为不服,需要经过“双重前置”,才能启动税收行政司法程序。一是纳税前置,《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问题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足额缴纳税款、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担保,才能提起行政复议;二是复议前置,《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三条规定:因征税行为产生的纳税争议,纳税人必须先行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关于征税行为的范围,可见该规则第十四条第一款。在实践中争议越大的案件,有可能涉及的税款及滞纳金金额越高,且税务机关给予纳税人的限缴期限往往较短(如常见的收到税务处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纳税人在短时间内筹集大额资金的难度较高,如果不能在限期内缴纳税款及滞纳金,纳税人将无法提起税务行政复议,被迫丧失后续的救济权利,而即使纳税人多方筹措资金缴清税款、滞纳金,后续取得撤销具体行政行为的结果,已缴的税款、滞纳金虽然可以退回,但资金的占用将覆盖整个行政复议、行政诉讼期间,也可能对企业正常的生产经营活动产生严重的不利影响。纳税担保制度一定程度上缓解了“纳税前置”给纳税人在税务争议解决过程中造成的压力和负担。对于现金流紧张的纳税人而言,相比直接筹集资金缴税,提供纳税担保或许是更优的选择,既可以保住后续税务救济的权利,同时也尽量避免了纳税人因现金的占压而影响经营。

对于税务机关而言,纳税担保是保障国家税款的一种有效的方式。纳税人通过税务机关认可或同意的方式提供担保,担保范围涵盖了税款、滞纳金及相关费用,相较于在文书生效后通过强制执行实现税款入库,接受并确认纳税担保更能体现执法文明与温度,在确保国家税款不流失的前提下,保障纳税人的合法权益。同时,纳税担保制度对有效降低税收行政管理成本,缓和税务机关与纳税人间的紧张关系,促进税收执法更加柔和,提高纳税人的遵从度都有重要意义。

四、纳税担保的范围及担保方式




对纳税担保的范围,《税收征管法》《征管法实施细则》中未有明确的规定,《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将其规定为税款、滞纳金和实现税收债权或担保物权的费用。税款是主债务,滞纳金的性质为附属债务,费用则是必要支出。纳税担保范围也体现出制度的私法特点,滞纳金、利息等具有损害补偿私法之债的性质的附带给付被包括在内,而罚金、罚款等公法制裁则被排除在担保责任范围之外。

在我国民事担保领域中,担保主要分为保证、抵押、质押、留置与定金五种方式。对于纳税担保的方式,《税收征收管理法》中未做任何规定,《税收征收管理法实施细则》只是将纳税担保分为保证人和财产担保两类,《纳税担保试行办法》则明确了纳税担保分为保证、抵押、质押三种方式,并分专章进行了规范。每种方式下又有不同的适用情形及条件,具体梳理如下图所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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