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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优先于税收优先权

信息来源:道冲商事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22 15:14:44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B公司

被上诉人1(原审被告):C支行

被上诉人2(原审被告):D公司

2013年4月15日,A集团与B公司就“客车内饰改装、配件制造及综合仓储项目”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一份,合同签订后,B公司完成了部分施工任务,因A集团未能按约付款,B公司遂起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一、解除B公司与A集团于2013年4月15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二、A集团向B公司支付工程款20,131,251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2016年7月21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照日利率万分之五计算);三、B公司有权就其承建A集团所有的附属工程折价、拍卖或变卖所得价款,在欠付工程款20,131,251元范围内优先受偿。

工行C支行、D公司均为A集团的债权人,现均已进入执行程序。其中,依据已生效的《裁决书》,工行C支行对2#附属楼、1#-3#员工宿舍楼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4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工行C支行对办公楼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28,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D公司对1#车间、1#附属楼变卖所得价款在最高债权额50,000,000元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A集团所属的位于罗源湾开发区南工业区1#车间、1#2#附属楼、1#-3#员工宿舍楼、办公楼共7幢建筑物及分摊的土地使用权市场价值估价为102,498,900元(其中土地使用权价值30,706,900元、建筑物价值53,472,500元、附属工程价值18,319,500元),变卖成交价为59,183,600元,变卖价占评估价比例为0.577,407,172。本院于2018年3月30日对该笔变卖款作出分配方案,扣除诉讼费、执行费、保全费、评估费、欠缴税费(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及滞纳金(计算至2018年3月28日)等共计1,835,480.15元后,工行C支行应领取分配款16,087,620.79元、12,197,718.99元,D公司应领取分配款18,813,022.45元,B公司应领取分配款10,249,757.62元。因工行C支行与B公司、A集团第三人撤销之诉一案正在审理中,故对B公司的分配份额先行预留,待案件判决生效后再行处理。

争议焦点

B公司因执行获得的款项是否应优先用于支付A集团欠缴税费?

观点展示

B公司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八十八条,《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税收优先权包括滞纳金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8】1084号)等有关规定,财产抵押之前欠缴的税费、滞纳金应当优先分配。但该法条并未就税费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做出规定。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为法律明文规定,在无其他法律依据的情况下,不能变更其优先受偿权的顺序,因此B公司无须该笔税费。

工行C支行、D公司:

A集团所欠缴的税费应在执行款中优先扣除,上诉人所获的执行款应优先用于支付该税费。案涉税费发生在上诉人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故其优先权不能对抗税费。

一审法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税务机关征收税款,税收优先于无担保债权,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案涉分配方案预先扣除的税费系2011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1日A集团欠缴的城镇土地使用税及房产税,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基于2013年4月15日A集团与B公司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及合同签订后的施工行为形成的,案涉税费发生在B公司享有优先受偿权之前,故对B公司主张案涉税费仅在工行C支行和D公司分配的款项中扣除,不予支持。

二审法院: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虽规定“纳税人欠缴的税款发生在纳税人以其财产设定抵押、质押或者纳税人的财产被留置之前的,税收应当先于抵押权、质权、留置权执行。”但该法条并未就税费优先受偿权优先于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做出明确规定。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的立法目的在于因工程价款中相当部分是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和劳务费,通过设定工程款优先权以保障工人基本生存权。根据我国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即B公司在本案应分配的款项不应扣除A集团欠缴的税费、滞纳金。对于B公司的此项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

道冲分析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税款和工程款何者应优先受偿?

《税收征管法》和《合同法》分别规定了税收优先权和工程款优先受偿权,但是哪一个优先权序位在先,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本案一审法院和二审法院的对此观点不同,一审法院观点是二者发生的时间在先的具有优先权。而二审法院根据私法债权优先于公法债权的立法原则,认为在无法律明文规定的情况下,工程款优先受偿权应优先于税费优先受偿权。

发包人所拖欠的工程款,其中一大部分是承包人应当支付给建筑工人的工资,为了维护社会稳定,切实保障建筑工人的生存权,国家才作出上述规定,而税收关系是一种基于公权力引起的债权债务关系,税收优先权是为了实现国家对于社会财富的再分配,因此,从二者的立法目的来看,我们认为在法律没有明确规定的何者更优先的情况下,税收优先权应让位于工程款优先受偿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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