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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人所得税:代扣代缴个税争议一审裁定被撤销

信息来源:每日一税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1-04 11:50:18  

一、案情简约版

2003年9月,原浙江万宏运输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万宏公司)、浙江长兴联合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朱荣林担任法定代表人,以下简称联合物流)、自然人强燕芬分别出资306万、250万、44万成立原浙江长兴联合万宏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万宏商贸)。

2007年7月,联合物流、强燕芬和原万宏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将各自名下全部股份转给原万宏公司,并进行了股权及工商营业执照变更登记,故原万宏商贸成为原万宏公司持股100%的全资子公司。

 2011年9月,联合物流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年完成清算并完成了工商税务注销手续。

2017年11月,原万宏商贸因原万宏公司与联合物流股权转让一案执行过程中,就朱荣林取得长土国用(2005)字第1-3980号地块土地增益款需履行其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义务事宜向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进行咨询,请求该局对支付款项扣缴个人所得税适用税目出具书面答复意见。

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相关规定,认为上述所得适用税目为“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之规定,认定朱荣林为涉案税款的纳税义务人,原万宏商贸为涉案税款的扣缴义务人。

2017年11月14日,原万宏商贸向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申报并代扣代缴原告个人所得税1,404,541.40元,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向扣缴义务人开具了税收缴款书。

朱荣林不服原万宏商贸扣缴个税的行为,起诉至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2019年5月30日,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2018)浙05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

(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原告朱荣林应分配土地增值款7,022,707.00元,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据此确认原告上述款项为“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应适用20%的税率……故原万宏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并无不当……本案所涉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朱荣林。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裁定:已生效的(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朱荣林,原万宏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并无不当。故原告朱荣林所诉征税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朱荣林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上诉人朱荣林上诉所述的事实和理由与其一审起诉时内容一致,并提出无法认同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和一审法院所作裁定。请求: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2018)浙0502行初229号裁定书;撤销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错误的征税行为,返还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强行代缴的税款1,404,541.40元。

原长兴县地方税务局认为: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做出(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认原万宏商贸依据税收征管法的有关规定履行代扣代缴法定义务,该行为并无不当,涉案个人所得税最终应由上诉人承担。据此,本案诉讼标的事实上已为上述生效裁判文书所羁束。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行政裁定书(2019)浙05行终125号终审认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九)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

生效裁判所羁束的内容一般包括前诉裁判主文确定的内容,或者在前诉中被双方当事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争执且经法院审理并作出明确判断的内容。

本案中,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撤销被上诉人错误的征税行为,并返还上诉人被原审第三人代缴的税款1,404,541.40元。

而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人不服原审第三人在代缴税款后向其追偿所作的(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中,所审查的主要争议焦点是原审第三人应否代缴上诉人的税款,裁判主文确定的内容则是上诉人应向原审第三人支付已代缴的税款,该案在审理过程中,并未将被上诉人的征税行为作为主要争议焦点进行审理或确定为裁判主文,进而在此基础上作出合法性判断,民事案件中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征税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标的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认为本案所诉已被本院(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羁束,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

(2019)浙05行终125号终审裁定: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

案件详情参见:《朱荣林、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税务行政管理(税务)二审行政裁定书》( (2019)浙05行终125号)

二、案情浓缩版

2003年9月,原万宏公司、联合物流和自然人强燕芬分别出资306万、250万、44万成立原万宏商贸。

2007年7月,联合物流、强燕芬将其持有原万宏商贸的股权全部转让给原万宏公司。

2011年9月,联合物流被吊销营业执照,当年完成清算并完成了工商税务注销手续。

自然人朱荣林为联合物流的股东和法人,原万宏商贸给朱荣林分配土地增值款7,022,707.00元。

2017年11月,税局认为原万宏商贸应按“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代扣代缴个税,原万宏商贸于是向税局申报缴纳1,404,541.40元应扣缴个税,向法院起诉朱荣林追偿税款1,404,541.40元。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确认本案所涉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朱荣林,原万宏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

朱荣林不服,申请再审,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民事裁定书(2018)浙民申4465号,再审被驳回。

朱荣林不服,起诉。

2019年5月30日,法院一审(2018)浙05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已生效的(2018)浙05民终755号民事判决书确认本案所涉税款的最终承担者应为朱荣林,原万宏公司履行代扣代缴义务是法定义务,其依照法律规定履行扣缴义务并无不当;朱荣林所诉征税行为已为生效裁判所羁束,原告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应予驳回。

朱荣林不服,上诉。

2019年9月18日,法院二审(2019)浙05行终125号行政终审裁定:民事案件中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征税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故本案诉讼标的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撤销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浙0502行初229号行政裁定。

三、本案看点

1.扣缴个税是否适用“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

税局答复按“偶然所得或其他所得”征税,扣缴义务人缴税后向纳税人追偿惹扣缴个税争议,税局被告。

2.关于是否驳回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九项  “诉讼标的已为生效裁判或者调解书所羁束的,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的规定。

但二审法院终审裁定:民事案件中诉争的法律关系与本案诉争的征税行为并非同一法律关系,本案诉讼标的未被生效裁判所羁束。

此为最大看点,当心,当心,当心啊!

3.原纳税主体注销后税款的最终承担者的确定

原纳税主体注销后,财产增值后收取权的继承者确认和税款的最终承担者的确定,纳税人可参照本案进行理解。

4.纳税人需加强自身税收风险管控

纳税人需要提高内部控制制度建设,尤其是要提高税收风险控制地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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