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22年9月15日,国家税务总局广东省税务局在其官网公布了一批重大税收违法失信案件信息,涉及茂名市的公司有3家,其中,茂名一石化公司因存在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的行为被认定为虚开,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依法移送公安机关立案侦查。
茂名恒某石化有限公司,在2015年0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主要存在以下问题:非法取得增值税进项发票13份,发票金额131.31万元,税额22.32万元。
税务处理处罚:其上述行为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并依法移送公安机关。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五条和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五十六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税额在10万元以上的,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茂名恒某石化有限公司虚开的税额为22.32万元,已超过了立案追诉标准,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根据《刑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的规定:“犯罪经过下列期限不再追诉:(一)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在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立案侦查或者在人民法院受理案件以后,逃避侦查或者审判的,不受追诉期限的限制。”茂名恒某石化有限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发生在2015年01月至2016年12月期间,距今已经超过五年,如果不具有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就不再追诉。
《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撤销案件,或者不起诉,或者终止审理,或者宣告无罪:......(二)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
因此,如果公安机关对茂名恒某石化有限公司进行立案的,应当撤销案件;已经移送审查起诉的,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决定。例如:
1.1.案例:裴某甲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1.2.案号:兴县人民检察院兴检一部刑不诉〔2020〕14号(不起诉决定书)
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 被不起诉人裴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行为,为他人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税款为人民币339999.97元,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法定最高刑为三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七条的规定,法定最高刑为不满五年有期徒刑的,经过五年期限不再追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八十九条的规定,该犯罪行为的追诉期限至2017年2月。内蒙古自治区巴彦淖尔市临河区公安局于2019年9月9日对该案立案侦查,于2019年12月27日将该案移送兴县公安局管辖,兴县公安局于2020年1月18日对该案立案侦查,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六条之规定,犯罪已过追诉时效期限的,不追究刑事责任;已经追究的,应当不起诉。本案中被不起诉人裴某甲的犯罪行为已过追诉时效期限,应当不起诉。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被不起诉人裴某甲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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