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虚开发票案无罪判例裁决要旨和辩护策略

信息来源:中泰利安咨询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15:27:38  

第一部分:虚开发票无罪判例裁决要旨

前言

虚开发票罪是我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该罪以行为对象的特定性区别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所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日常经济生活中,虚开发票的现象极为普遍,因此自该罪2011年入刑以来,已经在司法实践中被广泛运用于虚开普通发票行为的惩治,适用数量呈现不断上升的趋势。

我们通过Alpha等数据库检索,以虚开发票罪、无罪或不构成犯罪、判决书等为关键词,共检索到12份相关生效裁判文书。同时,还检索了虚开发票不起诉决定书1380份。其中,罪轻不起诉有1174份、存疑不起诉有169份、无罪不起诉17份、已过追诉时效不起诉的文书共有3份。

法纳君将以上无罪判决、不起诉案例进行总结,归纳如下虚开发票无罪的裁判要旨,分享如下:

一、不具有虚开发票主体资格

不起诉决定书:龙检刑检刑不诉〔2017〕65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审查查明:舒兰市某绿化工程有限公司(已起诉)于2012年至2013年间,在与吉林市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没有实际业务产生的情况下,该公司实际所有者杨某某(已起诉)指使公司员工被不起诉人刘某某、唐某某、张某某制作虚假景观园林项目决算书,并依据虚假决算书的数额向某房地产开发经营有限责任公司虚开发票,共计金额4580万元。

本院认为,该起犯罪系单位犯罪,唐某某不符合犯罪主体的要求,故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唐某某不起诉。

二、单位不构成犯罪

1. 包头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与周口中康通信技术有限公司、赵某虚开发票案(2018)内0204刑初2号

裁判理由:关于公诉机关指控周口中康公司构成虚开发票罪,经查,周口中康公司为侯某与王永歌(侯某妻子)共同出资成立,侯某是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实际经营者,王永歌不参与公司的经营。

因公诉机关对侯某是否明知或指使赵某开具假发票的犯罪事实作出存疑不起诉决定,再结合本案现有证据材料来看,被告人赵某的供述及侯某的证言,均证实侯某曾两次支付税款并要求赵某去税务机关开具发票,赵某向他人虚开伪造发票的行为是其个人行为。且公诉机关没有提交侯某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决定或授权他人决定,同意赵某向他人虚开发票的相关证据。

而单位犯罪的特征是单位的决策机构按照单位的决策程序决定,由直接负责人员实施,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的行为。被告人赵某实施的犯罪并非是周口中康公司唯一的一个实际负责人侯某决定,且其主观上是否为单位谋取利益存疑,被告人赵某的行为应属于自然人犯罪,故公诉机关指控周口中康公司构成单位犯罪的证据不足,罪名不能成立。

2. 佳林建设有限公司、赵红英虚开发票案(2018)冀0531刑初12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佳林公司犯虚开发票罪,经查,公诉机关并无证据证明该犯意由佳林公司领导层经过集体研究、讨论后形成,被告人赵红英以个人名义实施行为,所产生的后果不应由佳林公司承担,故佳林公司不构成虚开发票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成立。

三、客观上有真实交易,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1. 汪风娟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薄案(2018)鲁0683刑初699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汪某某犯虚开发票罪,因本案被告人的行为属于有实际交易存在的代开行为,行为人主观上并无骗取抵扣税款的故意,根据现有在案证据其在客观上也没有偷逃税款、贪污腐败、非法套取财政资金等违法乱纪行为,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具有刑事惩罚性,不应当认定为犯罪。

2. 单巨强、赵永安受贿、滥用职权、串通投标案(2017)冀0531刑初20号

裁判理由: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永安犯虚开发票罪不能成立,赵永安行为属于“形为虚开,实为实开”,其在施工过程中与劳动者存在真实的用工关系,主观上没有骗税之目的不具有犯罪的主观故意;为取得对应的工程款,通过签订《劳务派遣协议》的方式取得劳务发票是整个行业存在的一个普遍现象,系不得已而为之,且客观上依法缴纳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其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经查,我国现行刑法对普通发票的刑事规制要比增值税专用发票更为宽松,仅对伪造、擅自制造以及非法出售这三种行为规定为犯罪,而对非法购买、持有和使用普通发票或伪造的普通发票等行为都没有规定为犯罪,并且赵永安有实际交易存在。故公诉机关对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对辩护人意见予以采纳。

3. 曹某1、曹某2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虚开发票案(2015)南刑初字第164号

裁判理由:2015年5月公安机关到武汉中元公司调取证据,该公司向公安机关提供的5份销售合同中的产品名称、金额等内容能够与9张伪造发票的内容对应,材料送检入库记录单等证据证明武汉中元公司已将相关的电子元器件送检入库,足以证实关于该9张伪造发票武汉中元公司与泽考欧公司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因此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犯虚开发票罪不能成立。

四、未参与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京丰检公诉刑不诉[2016]10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依法查明,二〇一〇年至二〇一二年十二月间,被不起诉人杨某某的丈夫何某某(另案处理)在以北京某水产经销中心名义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供销货物的过程中,通过使用其他单位发票,加盖北京某水产经销中心印章,向北京市公安局丰台分局虚开发票140余张,涉及发票金额70余万元。本院认为,根据本案证据,被不起诉人杨某某未参与实施上述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杨某某不起诉。

五、主观上无虚开发票的故意

不起诉决定书:滦检公诉刑不诉〔2018〕12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刘某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构成虚开发票罪,其主观方面要求为直接故意,即明知没有实际运输业务发生而开具发票,其目的是为了偷逃税款,给国家税收造成损失。

本案中,刘某为实际发生的货物运输代开运费发票,并交纳了相关税款,未造成税款的流失,发票也是通过合法途径取得,因此,刘某的行为不具有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

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现有证据能够证实,刘某与各矿、各车主存在书面或口头的约定,各车主属于挂靠安顺捷公司进行运输活动。……对于通过上述方式开具的普通货物运输发票,更不宜认定为虚开。因此,刘某并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

刘某既无虚开发票的主观故意,亦未实施虚开发票的客观行为,没有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决定对刘某不起诉。

六、证据不足以证实具有虚开发票行为

1. 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行为人主观上有虚开发票的故意且造成了国家税收损失

不起诉决定书:鄱检刑不诉〔2019〕6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曾某某为了申报工程款,通过他人找某商贸有限公司代开增值税普通发票,其主观上是否有偷逃税款的故意存疑,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存疑,认定其构成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曾某某不起诉。

2. 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行为人实施了虚开发票的行为

不起诉决定书:台黄检刑不诉[2019]53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台州市公安局黄岩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理由如下: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台州某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某某与程某某、卢某某、李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

另外,出售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已被吴某某销毁,无法调取原始提货单证实买卖钢筋的真实数量,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

3. 现有证据不能认定发票是否属于虚开

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6]18号

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经二次退回公安机关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溪市公安局认定华某某犯虚开发票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人华某某虚开发票份数和涉及金额经鉴定确定的部分未达到虚开发票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其余发票是否为虚开无法确定,相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4. 现有证据不能以行为人有帮助他人代发开发票名片的行为,认定行为人具有与他人虚开发票的共同故意

不起诉决定书:定检公诉刑不诉[2016]20号

不起诉理由:本院经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定安县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

被不起诉人林某某虽然有帮忙被告人张某某散发代发的名片的行为,但是其主观上与张某某是否有共同的犯罪故意,是否知道张某某实施非法制造发票、虚开发票等犯罪行为,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七、因刑法不能溯及既往而不构成犯罪。

张卫荣虚开发票、职务侵占、挪用资金再审刑事判决书(2019)赣0482刑再1号

裁判理由:原审被告人张卫荣在交易过程中让他人为其虚开发票363.59万元,检察机关指控的虚开发票事实成立。但虚开发票罪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八)》新增的罪名,而该修正案发布、生效时间均在张卫荣虚开发票行为之后,对张卫荣的虚开发票行为不具有溯及力,故张卫荣的行为不构成虚开发票罪。

第二部分:虚开发票罪辩护策略

一、什么是“虚开”?

虚开增值税专用票罪的“虚开”侵犯的是国家对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管理制度。所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需要同时满足以下两个条件,缺一不可:

(一)主观方面应当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目的。

(二)在客观方面表现没有真实的货物交易,即为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

二、无罪辩护要旨

2018年12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第二批保护产权和企业家合法权益典型案例,在“张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案中最高院明确了“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的裁判观点。此举不仅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出罪方向奠定了基调,也为该罪的司法观点和裁判要旨正本清源。

(一)如实代开的无罪辩护要点

在企业经营中,由于种种原因,销售方没有一般纳税人资格,无法出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为了能让购货方抵扣进项税额,就会安排第三人与购货方签订虚假的购销合同,使其出具对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

虽然“如实代开”在税法上属于违法行为,但该行为并不属于刑法意义上的“虚开”。在“崔某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中,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样认为:“没有骗税目的的找他人代开发票行为,与以骗税为目的的虚开发票犯罪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可相提并论,因此,在不能证明被告人有骗取抵扣税款或帮助他人骗取抵扣税款故意的情况下,仅凭找其他公司代开发票的行为就认定构成发票犯罪不符合立法本意,也不符合主客观相一致原则和罪责刑相适应原则”,最终法院宣告被告人崔某某无罪。

因此,“如实代开”不应作为犯罪处理,笔者该观点被司法实践反复印证。

(二)挂靠开票的无罪辩护要点

实务中,挂靠经营的现象在各行各业中比较普遍,尤其突出表现在建设工程、交通运输等行业领域。那么,以挂靠方式生产、经营并开具或接受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属于虚开?

不属于。《〈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指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但部分案件的挂靠关系在表面上看并不明显,作为专业的辩护律师,笔者认为,对挂靠关系的认定要围绕一个原则,即“有书面挂靠协议的,按协议;没有书面挂靠协议的,结合双方之间形成的法律关系来认定。”结合亲办案例,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综合判断:

1、涉案当事人的口供和证人证言是否能够相互印证;

2、是否支付管理挂靠费。被挂靠人一般按照约定的固定金额或固定比例向被挂靠人支付管理费;

3、款项结算主体是否为被挂靠方。由于合同双方系开票方(被挂靠方)与受票方,受票方会将款项打入开票方的账户进行结算。继而在开票方扣除一定的管理费用后会按照挂靠约定将剩余款项支付给挂靠方;

4、经营业务范围是否有关联。挂靠关系的本质是在于“借用资质”,据此挂靠方希望通过借用被挂靠方的经营资质和能力,以达到承接业务的目的。

(三)“三流不一致”的合法情形

多数情况下,司法机关在办理此类案件还是倾向于因不符合“三流一致”而定性为虚开。究其根本,无非是“三流不一致”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伴随多发,且相关证据比较直观,容易获取固定。一般来讲,司法机关指控核心主要围绕这两点展开:

第一,是否存在真实交易;

第二,是否存在资金过账、资金回流。

但这样的定罪思维极容易导致“错拘错捕”的问题产生。那么,在面对指控时,辩护人应从哪些方面着手应对?

1、“无货虚开”一定构成本罪吗?

并非如此。无货交易的行为人也可能基于贷款、融资等不以骗取税款的目的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上下游没有真实交易的情况下,依据《增值税管理条例》的规定,行为人并不负有纳税义务,当然更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以“三方循环贸易”为例,在各交易环节的上下游企业(用资方、过桥方、出资方)之间签订内容相同的多份买卖合同。虽然涉案企业之间不存在真实货物交易,且存在一个闭合的“资金回流”和“货单回流”的情况。但在实践中,这类情形属于比较典型的融资性贸易之一,其目的是为了使用资方取得在一定时间内的资金使用权,实际上应认定为“名为贸易,实为融资”的法律关系。

2、当事人对“资金回流”作出合理辩解,导致指控的犯罪事实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不能排除存在真实货物购销事实的可能。

(1)“公对公走账,私对私还款”

笔者曾经接触过一个案例:卖方是在一段时间内分批、连续供货,而购货方分批结算,且多为现金结算。当货物购销积累到一定量后,就由卖方根据实际购销情况一次性为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为应对税务机关的检查,购销双方不得不在各自的单位银行账户上重现一次已经实际发生的货款支付行为。

虽然在本案中出现了“循环走账”的情况,但明显不能作为犯罪处理。

(2)购货方退货后,销售方违规处理增值税专用发票。

买卖双方存在真实的业务往来。但由于货物出现质量问题,购货方退货。但销售方并没有对发票作废处理,反而与购货方约定:下次进货时,采购与上次退货金额相等值的货物,销售方不再向购货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该案件中,辩护律师利用该辩点,成功无罪辩护,打掉罪名。

(3)回流资金与交易金额无法对应,相互独立。

笔者的团队曾办理过一个案件,控方的指控逻辑是:为了掩饰没有货物交易行为,被告人假借A公司和B公司的公司账户收取下家公司相同发票金额的“购货款”,然后通过其控制的亲属的个人账户将点子费扣除后,再将剩余资金打回到下家公司指定或者控制的个人账户,完成资金回流行为。但笔者通过多次反复查阅案卷材料,发现AB公司之间多年来一直存在业务往来,且工程数量庞杂,账目混乱。此外,双方还曾约定:“A公司向B公司按照固定金额支付挂靠业务的费用”。辩护人认为,回流资金与交易金额无法对应,该部分金额不应定性为“虚开”,请求法庭把相应数额从“虚开税款数额及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中扣减,据此成功降低犯罪金额和量刑幅度。

(4)证明上家和下家的交易已合法纳税,均没有给国家造成实际的税收流失。不论是否存在资金回流的情况,都不构成虚开犯罪。

(四)从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无罪辩护要点

1、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

在“程某某虚开发票罪”一案中,不起诉的理由基于以下两点:

(1)程某某虚开126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根据在案证据,程某某向多家钢筋公司购买钢筋,购买钢筋的原始提货单大都已不存在,且无其他证据证实购买钢筋的具体情况,因此,虚开的具体数额、虚开的开票单位、受票单位无法确定。

(2)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的事实不清。对于有无无货虚开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这一事实,程某某、吴某乙、李某某、卢某某等人说法不一,言词证据无法相互印证,且无其他客观性证据证实虚开发票的事实,无法排除合理怀疑。因此难以认定这100万元增值税普通发票系无货虚开。

2、无证据证明行为人在虚开犯罪中起到了决定、批准、授意、纵容、指挥等作用或者是具体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行为,认定行为人参与虚开的证据不充分,没有排除合理怀疑,有利于被告的原则,应当作出有利于被告的认定。

很多公司、企业的现存法定代表人大多都是“挂名”的虚职,并不参与公司任何内部事务决策。以“刘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一案为例,其核心无罪辩护观点为:

在案证据无证据证明刘某某签署过公司工商管理和税务活动过程中的重要文件,无法认定刘某某是系公司的直接责任人员。本案中也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某某为涉案数十张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开票人或系受人指使的开具的。    

不同于普通刑事案件,涉税刑事案件专业性强,争议焦点多,不仅需要律师精通法律、财务和税收等专业知识,更需要充分挖掘辩护空间,透过表层复杂的交易形式,把握行为性质的实质,正确界定罪与非罪,只有这样才能让当事人避免遭遇“无妄之灾”。

坚持涉税刑事案件的精准化、专业化、综合化辩护,是依法保障企业家合法权益,营造法治营商环境的重要前提。

辩点五:“重复计算”

不少案件中都存在这样一个现象,行为人向他人大量虚开销项发票后,为了平衡账目,弥补自身进项发票的不足,就让他人为自己虚开进项发票。此时,虚开金额到底该如何正确计算?

笔者认为(也经过了司法实践的认可),由于进项发票、销项发票是虚开,背后没有真实的业务交易作为支撑,从本质上来说,行为人压根不需要对虚开的进项发票承担缴纳税款的义务。所以,绝不能把销项与进项发票上的税额累加。否则,属于重复地计算了国家税款损失,违反了刑法的禁止重复评价原则,加重了行为人的刑罚。

正确的做法:以销项或进项中数额较大的一边,作为"虚开的税款数额"。别小瞧这一细致的辩护要点,曾成功让二审案件的被告人刑期从十年降低三年。

案例: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认定周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数额有误,原判将宏某公司的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累加后作为虚开的数额,认定有误,应予以纠正。原判以数额巨大追究周X刑事责任不当,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幅度内量刑的意见,符合事实和法律规定,予以采纳。

辩点六:两罪变一罪

在一些案件中,检察院指控当事人,同时触犯了多个罪名,应当数罪并罚。换言之,若指控全部成立,刑期可谓重上加重,雪上加霜。

笔者向各位读者引进一个刑法基本概念——牵连犯。笔者曾在辩护意见中载明:当事人虽然实施了两个行为,但两者之间存在紧密联系,不应割裂分开评价。最终成功利用“牵连犯”这一辩点,打掉了指控的“骗取出口退税罪”,仅判决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罪。据此,笔者就将常见的“两罪变一罪”的辩护思路举例说明,如下:

(一)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相牵连

案例:尤某与蔡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尤某、汪某在商品的国内销售环节中,实施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又在商品的出口环节将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申请出口退税,实施假报出口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其行为分别已触犯刑法关于骗取出口退税罪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规定,依法应予处罚。但由于其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之间存在目的行为与方法行为的牵连关系,根据牵连犯的处断原则,应择一重罪处断。

(二)与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相牵连

案例:安某、蒋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即使存在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但其购买的目的是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手段行为和目的行为相牵连,两罪属于牵连犯关系,不应当数罪并罚。则蒋某、安某不构成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三)与职务侵占的行为相牵连

案例:于X等人犯职务侵占罪等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在案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于X在工作期间,利用自身职务上的便利条件,在与10家商贸公司没有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开票费”的方式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在虚假交易后将本单位用于购买设备的钱款转入自己或其亲属、朋友的银行账户再转出,以达到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的目的,即上诉人于X以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为目的,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让他人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实现职务侵占的手段行为,非法占有本单位财物是目的行为,并且两个行为触犯了不同的罪名,形成手段行为与目的行为的牵连关系,构成牵连犯,对上诉人于X的上述行为以两罪数罪并罚,不符合法律规定。

辩点七: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

案例:温X、姜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骗取出口退税一审案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温X、姜X为谋取非法利益,在没有真实业务发生的情况下,以A公司的名义向大连B公司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36组,金额共计人民币125675.62元,A公司已申报抵扣税款人民币13824.38元。


裁判观点:被告人温X、姜X的供述及证人彭某均声称双方存在一定数额的真实业务。现有证据难以排除双方存在真实业务的可能性,进而无证据证实所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为虚开,从有利于被告人的角度,虚开发票犯罪的犯罪数额应当将该部分予以核减。

辩点八:缺少受票方相关证据,不能达到证据充分的标准

案例:谷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一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谷X伙同他人为青岛A公司、邯郸B公司、济南C公司、济南D、E公司、枣庄F公司、滦南H纺纱厂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缺少受票方的相关证人证言或当地税务机关、司法机关就该部分指控事实对受票单位或相关个人调查处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认定该部分指控事实的现有证据不足,故对该部分指控事实,本院不予认定。

辩点九:增值税专用发票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

案例:周X、郑X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诈骗二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经查实,杭州A公司为上饶B公司虚开25份增值税专用发票属实(价税为171731.94元,税额为29194.44元),但该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因纪某不要,已作废,并未用于抵扣税款,原审判决将该29194.44元作为周X、郑X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并上缴国库不当,本院一并予以纠正。

辩点十:如何准确认定“点子费”?

案例:费X等虚开发票罪一审刑事案

裁判观点:被告人吴X供称11家公司通过收取发票金额6%的手续费为前提;被告人周X供称费X开具增值税普通发票的手续费是6%;被告人易X、王X供称被告人费X开票金额按照6%至6.5%收取手续费用。根据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被告人费X、吴X的违法所得可按照实际收款的6%计算,被告人费X、吴X实缴税额2268066.72元应从违法所得中予以扣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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