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A公司2009年11月收到当地稽查局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认定其少缴企业所得税税款152余万,被稽查局决定追缴,并加收加收滞纳金。
《税务处理决定书》内容摘自如下:
“限你(单位)自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到主管国税分局将上述税款及滞纳金缴纳入库,并进行相关账务调整。逾期未缴,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规定强制执行。若同我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自收到本决定之日起六十日内依照本决定缴纳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依法向市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
2009年12月6日,某养殖场作为担保单位出具《担保书》,为A公司少缴税款问题提供担保。2010年至2016年姜堰城区建筑公司断断续续补缴完税款,2018年又补缴滞纳金438716.17,2020年6月28日,B公司出具《纳税担保书》,为A公司“滞纳金金额843723.16元以及实现滞纳金入库的费用”提供担保。
随后,A公司于2020年6月16日向江苏省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江苏省税务局于2020年7月24日作出4号《不予受理决定书》,决定不予受理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
A公司于是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庭审中概括的争议焦点:A公司的行政复议申请是否符合行政复议受理条件?
法院认为:
第一,A公司在知晓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后,应在第一次提供担保人后60日提起行政复议申请
《行政复议法》第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自知道该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六十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但是法律规定的申请期限超过六十日的除外。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自障碍消除之日起继续计算。”
《税收征管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同税务机关在纳税上发生争议时,必须先依照税务机关的纳税决定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对行政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人可以在知道税务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因不可抗力或者被申请人设置障碍等原因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申请期限的计算应当扣除被耽误时间。”该规则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申请人按照前款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必须依照税务机关根据法律、法规确定的税额、期限,先行缴纳或者解缴税款和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才可以在缴清税款和滞纳金以后或者所提供的担保得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机关确认之日起60日内提出行政复议申请。”
《税务行政复议规则》第十四条第(八)项规定,税务机关不依法确认纳税担保行为的,当事人可以申请行政复议
综上A公司并未依据该规定申请行政复议,因怠于行使权利而造成的不利后果应当由其自行承担,此案的行政复议申请期限不应受到影响。
二、即便行政复议权利告知不明,也超出申请行政复议的最长期限2年。从行政诉讼角度来看,也超出了行政诉讼法保护的最长5年保护期限。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没有告知行政复议权利或者权利告知不明的情况下,申请行政复议的期限最长亦不应当超过2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规定了5年的最长保护期限。
本案法院最终认为税务机关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驳回了A公司的诉讼请求。
本案错失复议机会的主要原因是纳税人未全面了解行政复议法及相关规定。基于我国的税收法律法规庞杂,在处理纳税争议时,建议尽量找专业人员代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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