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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案评析-骗取出口退税罪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1-26 15:12:20  

前言

2022年4月20日,税务总局等十部门发布《关于进一步加大出口退税支持力度 促进外贸平稳发展的通知》,一方面,明确为支持加工贸易企业发展,减轻出口加工企业负担,加大出口退税力度。另一方面,也提出了加大对虚假出口、骗取出口退税等违法犯罪行为的联合打击力度。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属于严重的侵犯国家出口退税制度和国家税收的犯罪行为。

一、基本案情

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下称“食品公司”)成立于2002年3月14日,被告人陶某某从2013年11月15日至2018年9月12日期间为食品公司的独资人和法定代表人,公司经营范围为速冻食品生产销售,肉制品生产、加工、销售、政策允许的农副产品购销,畜牧、水产养殖、收购、加工、销售,生猪、牛、羊(家禽)定点屠宰等,该食品公司于2014年6月5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

被告人陶某某、唐某某(另案处理)联系香港明某某公司、明某公司的李某、李某某等人,并委托唐某某联系新疆的霍某某(另案处理)、深圳中间商唐某(另案处理)及香港潮某公司的彭某某,商议合作出口以骗取出口退税款。

商议决定,由该食品公司负责出具出口牛羊肉的相关资质及出口货物检验检疫证明、兽医证、出口许可证等报关资料,境外公司及其合伙人负责提供外汇和采购牛羊肉,以该食品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至香港的明某某公司、德某公司等境外公司。货物出口后,境外公司把外汇资金转入食品公司在中国银行及华融湘江银行的外汇专户,形成虚假外汇流。食品公司将外汇结汇成人民币转入其在中国银行的基本账户,并将资金转入由其控制的虚构的收购商账户,形成虚假货物收购资金流,再将资金从收购商账户回流到境外公司提供的国内账户或者支付境外公司在国内购买农副产品的货款,实现外汇资金的回流。

货物出口后,食品公司便准备各种申报出口退税资料到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申请到出口退税资金后,再根据陶某某与境外公司事先商定的比例分成出口退税款。食品公司在真实收购少量活牛羊在屠宰加工后主要用于应付商检及内销,没有真实的货物出口至境外公司。

2014年11月至2018年8月,在无真实货物交易的情况下,该食品公司自行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21978份合计金额183865825.46元人民币。2017年11月至12月,在仅有少量货物交易的情况下(180余万元)食品公司先后从甘肃和湖南等地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172份,合计金额25501475.04元人民币。虚开发票总计22150份,合计金额209367300.50元。

2015年4月至2018年8月,食品公司申请出口退税29笔,取得出口退税款21笔合计金额23487949.73元人民币,食品公司按比例分成非法获利12806521.93元人民币(所得赃款全部用于公司运转),其余资金分利给境外合作公司或中间商。

二、争议焦点

案涉食品公司作为一家具有出口牛羊肉资质的公司,与他人公司开展出口业务合作,由食品公司提供牛羊肉出口资质等手续,合作公司组织牛羊肉货物并以食品公司名义办理出口,再由食品公司向税务部门申请出口退税。食品公司和陶某某这种利用公司出口资质与他人公司合作,办理出口后申报出口退税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呢?

三、法院判决

法院经审理认为,食品公司2014年6月5日取得对外贸易经营权,同年9月3日办理海关报关单位注册备案登记,企业经营类别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的规定,食品公司作为进出口货物收发货人,属自营出口企业,其报关出口的牛羊肉只应是自己收购和生产加工的牛羊肉,但该食品公司仅有少量的牛羊肉收购,其收购的牛羊肉也仅用于送检和内销,并没有用于出口,为了骗取出口退税,与他人公司通谋合作,利用自己的出口资质,虚构销售合同,虚开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合作方自行组织出口货物,以食品公司自产货物的名义报关出口,并形成虚假资金流,通过各环节作假达到出口退税的要求,骗取出口退税,侵占国家税款,数额特别巨大,严重扰乱了国家税收管理制度,符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罪构成要件。

该食品公司无自营真实货物出口而假报出口,骗取国家出口退税人民币23487949.73元,数额特别巨大,违法获利12806521.93元,违法所得用于公司经营,该食品公司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被告人陶某某系食品公司骗取出口退税犯罪期间的法定代表人,系食品公司单位犯罪中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以食品公司名义伙同他人共同骗取出口退税,陶某某的行为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且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遂判决被告单位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二千三百五十万元人民币。被告人陶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十万元人民币。对被告单位张家界某某食品有限公司的违法所得12806521.93元人民币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四、以案说法

本案例的“食品公司利用自己的出口资质,虚构销售合同,虚开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由合作方组织出口货物,以食品公司自产货物的名义报关出口,形成虚假资金流,骗取出口退税”的模式,属于典型意义的骗取出口退税行为。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有进出口经营权的公司、企业,明知他人意欲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仍违反国家有关进出口经营的规定,允许他人自带客户、自带货源、自带汇票并自行报关,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依照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定罪处罚。

本罪构成的通俗理解主要集中在“骗取”的认定上,包括伪造出口合同、出口报关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以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骗取退税资格或者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行为。在本罪的认定上,如果骗取的出口退税款没有超过已经缴纳的税款的,按照逃税罪进行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按照本罪进行处理。如果实施骗取出口退税,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从立案标准和量刑依据上看,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巨大”;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250万元以上的,为刑法第二百零四条规定的“数额特别巨大”。

编辑:吴建华律师,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税务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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