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年11月19日,赵某(已判决)成立衡东县L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L公司”),之后与郑某1(已判决)合作经营L公司。被告人郑某系郑某1的儿子,协助其父亲参与L公司的日常经营,按照郑某1的指令,负责公司所有资金的掌控和支付。L公司通过与郑某1控制的香港J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出口合同,获取相关虚假单证后向衡东县国税局申报出口退税,共计骗取退税款6250720.66元。被告人郑某明知其父亲郑某1和赵某系骗取出口退税,仍在郑某1的安排下虚构资金流,购买外汇等帮助郑某1、赵某骗取出口退税款共计6250720.66元。
辩护人提出,对指控的罪名及事实没有异议,对被告人郑某的数额认定有异议,L公司申请的款项是6250720.66元,被告人的父亲郑某1参与的数额在二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为5464203.87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的数额应不超过这个数字。
张严锋骗取出口退税犯罪辩护律师团队提示:
本案中,由赵某与郑某1合作经营的L公司通过与郑某1控制的香港J投资有限公司签订虚假出口合同,获取相关虚假单证后向税务机关申报出口退税。 被告人郑某系郑某1的儿子,协助其父亲参与L公司的日常经营,按照郑某1的指令,负责公司所有资金的掌控和支付。被告人郑某明知其父亲郑某1和赵某系骗取出口退税,仍在郑某1的安排下虚构资金流,购买外汇等帮助郑某1、赵某骗取出口退税款。
依据以上案情,公诉机关依法指控郑某帮助他人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骗取出口退税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在庭审中,郑某及其辩护人均提出异议,一是对指控郑某涉嫌骗取出口退税数额有异议;二是郑某辩称未参与L公司的经营及资金管理。
针对第一点异议,郑某辩护人认为L公司申请的款项是6250720.66元,被告人的父亲郑某1参与的数额在二审判决书中已认定为5464203.87元,被告人郑某参与的数额应不超过这个数字。而法院经过调查,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湘刑终299号刑事判决书已查明L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为6250720.66元,被告人郑某接受其父亲指示协助参与L公司骗取出口退税款为6250720.66元。
因此,法院以生效的终审刑事判决书所查明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的事实作为本案的审判依据符合法律规定。郑某辩护人对其主张的骗取出口退税数额,因缺乏合理解释以及证据举证而未被法院采纳。
关于被告人第二点异议。经查, 被告人郑某系郑某1的儿子,协助其父亲参与L公司的日常经营。如果郑某正常履行公司职务,依法不构成犯罪。但郑某在明知其父亲郑某1和赵某骗取出口退税的情形下,仍实施虚构资金流、购买外汇的行为,为其父与赵某的犯罪提供帮助,其行为已经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犯罪的帮助行为,其依法构成骗取出口退税共同犯罪的从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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