财税【2017】37号文件规定:
二、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按下列规定抵扣进项税额:
(一)除本条第(二)项规定外,纳税人购进农产品,取得一般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从按照简易计税方法依照3%征收率计算缴纳增值税的小规模纳税人取得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以增值税专用发票上注明的金额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取得(开具)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的,以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第三只眼注:这儿农产品销售发票或收购发票到底“长”的什么样子呢?与增值税普通发票有何区别呢?
(二)营业税改征增值税试点期间,纳税人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的农产品维持原扣除力度不变。
(三)继续推进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纳税人购进农产品进项税额已实行核定扣除的,仍按照《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执行。其中,《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财税[2012]38号印发)第四条第(二)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11%;第(三)项规定的扣除率调整为按本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执行。
(四)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
(五)纳税人购进农产品既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又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应当分别核算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受托加工17%税率货物和其他货物服务的农产品进项税额。未分别核算的,统一以增值税专用发票或海关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上注明的增值税额为进项税额,或以农产品收购发票或销售发票上注明的农产品买价和11%的扣除率计算进项税额。
(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第(三)项和本通知所称销售发票,是指农业生产者销售自产农产品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而开具的普通发票。
依照2015年第19号公告,纳税人通过新系统使用增值税普通发票开具收购发票,系统在发票左上角自动打印“收购”字样。好了,这是收购单位向自产农产品的农业生产者个人开具的,有收购两个字,才允许。但是如果其本身掺杂了不是自产的,比如个人自己收购了别人的,可能还真不好检查,比如有一个些个承包了一个村的收原奶的业务,此时是经销了,并不是自产了,但现实当中这个确实难以确定的那么明确。
那对于农产品销售发票呢?主体当然是农业生产者(不是个人)开具的,包括一般纳税人,也包括小规模纳税人,是免税的,此时税率栏多是0或*等体现,但这个跟“纳税人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征增值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而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有何差别呢?目前来看,小编落实的结果还真不好看。不过对于购买方来讲,单位的名字或许是有提示作用的,如农场之类,不是商贸公司之类,但其他的区别方式呢?比如销售方就说是自己自产的,购买方如何应对呢?目前来看,这个还真是一个需要完善的问题,听有的老师解释,财税部门可能会对此进行标识处理,以作出区分方便购买方抵扣,而现在的抵扣有时真的是没有底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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