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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判例:事务所出具的土增鉴证报告不被税局认可且不修改,地产客户诉至法院

信息来源:中汇信达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1-05 19:54:27  

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财会服务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 由 财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22)吉01民终2768号

发布日期 2022-11-21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吉01民终276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净月潭旅游经济开发区净苑小区(北区)3栋。

法定代表人:成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某璟,北京盈科(长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祝某,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解放大路4400号省人才中心A座一单元501室。

法定代表人:靳某斌,所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某连,吉林松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海地产)因与被上诉人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税税务)财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中海地产上诉请求:1.依法改判中税税务返还中海地产已经支付的委托费用并自支付日期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至实际返还之日止;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中税税务承担。事实和理由:依据双方签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一条委托事项,中税税务应按照法律法规进行清算鉴证,并按要求出具鉴证报告。但因中税税务出具的鉴定报告电子版未按照税务局相关政策要求“以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导致该鉴定报告形式上不符合规定,税务局对中税税务出具的鉴定报告不予认可,至今仍未就该两个项目出具清算结论。中海地产收到税务局通知后要求中税税务对鉴定报告进行修改,并明确表示了修改期限,但中税税务迟迟不予配合,中税税务迟延履行合同义务的违约行为致使中海地产签订该合同的目的无法实现,该合同依法应予解除。同时,因中税税务并未完成合同约定的事项,其所收委托费用应予返还。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审理,改判支持中海地产的上诉请求。

中税税务在二审辩称,第一,双方没有约定鉴定报告需要按分期项目为单位进行结算,中海地产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中海地产将一期鉴定报告交付给税务部门审核,足以证明按照一期项目进行清算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同时按一期项目进行清算符合中海地产的最大利益。第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诉讼人的上诉请求。

中海地产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依法判令解除中海地产与中税税务签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一、依法判令中税税务返还中海地产委托费52,480.00元,并以此为基数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支付利息自2019年12月18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三、本案律师费5,000.00元及诉讼费用由中税税务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初,中海地产与中税税务所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一份,约定:中海地产为甲方,中税税务所为乙方;甲方委托乙方提供土地增值税清算涉税鉴证业务,项目名称:长春中海凯旋门项目;具体内容及要求: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对该项目土地增值税进行清算鉴证,并按要求出具鉴证报告;完成时间:2019年6月15日;协调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海莱茵东郡、中海南湖1号项目出具清算结论;按照注册税务师行业收费的有关规定,完成本委托事项费用为人民币131,200.00元;上述费用自本约定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的40%,在乙方提交鉴证报告后7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的40%,委托方主管税务机关出具中海莱茵东郡、中海南湖1号项目出具清算结论后7日内支付业务费用总额的20%;乙方应当按照国家发布的相关业务准则所规定的格式和类型,出具真实、合法的鉴证报告。双方签订合同后,中税税务所即进入现场开展收集资料等清算工作,于2019年6月24日向中海地产提交了微信电子版报告初稿。2019年7月2日,中海地产向中税税务所支付委托费总额的40%,即52,480.00元。2019年12月5日,中税税务所向中海地产提交了电子版鉴证报告终稿,中海地产在微信中回复中税税务所称,“报告我给税务局送过去了,暂时税局还没提出意见”,并通知中税税务所开具发票。2019年12月18日,中海地产又向中税税务所支付委托费总额的40%,亦即52,480.00元,中海地产合计已向中税税务所支付委托费104,960.00元。庭审中,中税税务所提交了纸质版的鉴证报告,证明其已完成中海地产的委托事项。

一审法院认为,中海地产与中税税务所签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一、关于合同应否解除。《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二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中海地产中海地产提出解除双方签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中税税务中税税务所在庭审中表示没有异议,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合同,故法院予以准许。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本案中,中税税务所在接受中海地产的委托后,按合同约定完成了鉴证报告的初稿、终稿等委托事项,中海地产收到中税税务所电子版报告后,也向税务机关进行了申报、提交,并按合同约定支付了两笔委托费用,合计委托费用总额的80%。亦即双方均按合同约定履行了主要义务,中海地产无证据证明中税税务所没有履行合同,存在违约行为。故中海地产提出的中税税务所返还委托费52,480.00元及利息的请求,其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法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三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一款、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与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的《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二、驳回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619.00元,由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中,中海地产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税务事项通知书,长净税通【2022】3395、3396、3400号。证明:1.净月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税务局于2022年3月2日向上诉人发送通知书,要求对中海凯旋门项目按照“一期”、“二期”、“三期”进行清算;2.被上诉人将该项目合并出具为一份清算鉴证报告已被主管税务局驳回,该鉴证报告不符合《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十七条规定,及国家税务局[2006]187号、[2007]132号13条、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4第1号、长春市税务局长税发[2020]49号文件的规定,被上诉人此种出具方式违反法律法规及税务机关文件要求,属于严重违约,由此导致上诉人无法完成该项目清算,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解除合同后已付款项应予返还;证据二:微信截图3张。证明:税务局后期通知应分期清算,上诉人于2020年3月2日告知被上诉人,但后期被上诉人未将报告进行分期出具,且对于上诉人的多次联系均不予回复;证据三:《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1份及发票、付款凭证各1份。证明:被上诉人出具的鉴定报告不符合法律规及税务局的要求,导致无法完成凯旋门的清算,在税务局的督促下,上诉人于2022年6月27日与华政云迈(吉林)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签订委托业务约定书,由华政云迈税务所重新出具中海凯旋门项目清算报告。并已经按合同约定支付了首期费用21,200元。1.中税税务所发表如下质证意见:针对证据一,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三份通知书形成于2022年3月2日,与本案的争议没有关联性,由此份证据可以推断,在签约了2018年双方约定的出具鉴定报告的方式是按一期进行清算,而到2022年3月2日,税务局才明确通知按照三期进行清算,所以税务局的三份通知不影响双方签订的业务约定书的履行。针对证据二,对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从该份证据的对话内容看,上诉人在2020年3月份提出分期拆分算,恰恰能够证明双方签订合约时是按一期进行清算的,提出分期清算是双方对合同的变更,合同的第一条第一项有约定。双方对合同变更并没有达成一致意见,也证明被上诉人已经按照双方约定履行完毕。针对证据三,与本案无关。该约定书也没有约定分期清算。

本院对于一审认定的基本事实予以认定。另查明,国税发﹝2009﹞91号《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规程》第七条“对纳税人分期开发项目或者同时开发多个项目的,应督促纳税人根据清算要求按不同期间和不同项目合理归集有关收入、成本、费用”。第十七条规定“清算审核时,应审核房地产开发项目是否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备案的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是否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6〕187号文件,《关于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中第一条第一款规定“土地增值税以国家有关部门审批的房地产开发项目为单位进行清算,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吉林省地方税务局2014年第1号文件,关于发布《房地产开发企业土地增值税清算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第四条规定“土地增值税基本清算单位为房地产开发项目;开发项目分期的,为每个分期开发项目。”国家税务总局国税发〔2007〕132号文件,《土地增值税鉴证业务准则》第十三条第四款“税务师事务所开展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时,应当对下列事项充分关注--正确划分不同时期的开发项目,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以分期项目为单位清算。”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合同,适用本法总则的规定,并可以参照本法分则或者其他法律最相类似的规定。”本案纠纷为财务服务合同纠纷,系无名合同。故应参照与其最相类似的委托合同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九十六条规定:“委托合同是委托人和受托人约定,由受托人处理委托事务的合同。”双方签订《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的合同目的系中海地产作为委托方委托中税税务所按照法律及税务部门的规定就中海凯旋门项目出具鉴证报告。双方争点为受托人是否按照《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的约定完成委托事务。中税税务所主张其将案涉中海凯旋门项目三期合并出具了一份鉴证报告,已完成委托事务。本院对此认为,虽《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对于案涉中海凯旋门项目出具几份鉴证报告进行明确约定,但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第三条第一、二款及第五条的约定,中税税务所应出具符合税收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规定的增值税鉴证报告。依据前述税务的规范性文件可知,对于分期开发的项目应出具分期鉴证报告。现中税税务所出具的一期汇总的鉴证报告与相关税务规定不符,故而导致被税务机关退回。从双方随后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认定,中海地产一直要求中税税务所出具符合税务机关要求的分期鉴证报告,直至本次审理中,中税税务所未能出具分期鉴证报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五条规定“受托人完成委托事务,委托人应当向其支付报酬。”因受托人中税税务所未能完成委托事务,故其无权收取报酬。因此,中海地产依据《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业务约定书》的约定,请求返还其支付的委托费用52,48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的问题。从双方的微信聊天记录可以看出,双方一直在协商处理鉴证报告的形式。至本案起诉之日,中税税务所仍未能出具分期鉴证报告,故本院酌定从起诉之日(2021年10月9日)计算中海地产的利息损失。

综上,上诉人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有不当,本院依法予以改判。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第一项;

二、撤销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21)吉0104民初10331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三、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向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返还委托费52,480元及利息(以52,480元为基数,自2021年10月9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利率计算)

三、驳回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619元,由长春中海地产有限公司负担70元,由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54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1112元,由吉林中税税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全部义务。执行案件立案后,本条内容即为执行通知,被执行人应当如实申报财产。对自动履行义务的,依当事人申请出具履行证明或推送纳入社会信用服务平台给予正向激励。对逾期未履行或拒绝履行义务的,将依法采取限制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限制出境、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享有权利当事人应当在法定期限内申请强制执行,并积极提供可供执行财产线索。

审判长  胡月皓

审判员  王 博

审判员  杨 洋

二〇二二年八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王冠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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