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0年9月27日,荣盛公司向陈某、张某出具了红利欠条,确认尚有160000元红利款未支付。为此,陈某、张某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2011年8月15日,法院判决荣盛公司支付陈某、张某红利160000元及利息。在该案执行过程中,荣盛公司根据法院终审的民事判决书及相关资料于2015年2月17日及8月27日两次向区税务局申报扣缴陈某、张某基于红利的个人所得税共计79288.2元。陈某、张某因不服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对相关税务机关提起行政诉讼。
湖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再审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以及实施条例的相关规定,陈某、张某所得款项为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利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的征税范围,陈某、张某的纳税义务并不因人民法院的强制执行而予以免除。且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的规定,荣盛公司在支付法院判决的红利时,作为“支付所得的单位”申报代缴税款符合法律规定,最终驳回了陈某、张某的再审请求。
律师点评
1.利息及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支付单位为扣缴义务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以及第八条规定,个人拥有债权、股权而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征税时利息、股息、红利所得人为纳税义务人,以支付所得的单位或者个人为扣缴义务人。
2.法院判决的利息及红利产生的个人所得税依法应由支付单位代扣代缴。
法院判决的利息及红利属于当事人个人利息及红利所得,当事人的纳税义务并不因法院的强制执行而免除,在判决由企业直接履行的情况下,支付企业应代扣代缴由此产生的个人所得税。
3.法院强制执行时,若法院为直接支付单位,转交的执行款项属于个人所得税征税范围,则依法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单位为法院。
法院在以强制执行执行判决企业支付给个人的利息、红利等,例如,法院扣划被执行人款项,或通过拍卖被执行人财产的变现,最终由法院直接支付执行款项给个人,则直接支付单位为法院,从《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第八条的规定来看,法院作为款项的直接支付单位应承担代扣代缴个人所得税的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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