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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判例:国有企业改制方案批复不具有可诉性

信息来源:行政涉法研究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2 16:26:10  

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多个法律行为,其中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改制的申请所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即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方案作出批准或者否决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对于企业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

(2017)最高法行申5699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王清邦,男,1943年8月11日出生,汉族,住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

再审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六合区呈祥街99号。

法定代表人戴华杰,该区人民政府区长。

再审申请人王清邦因诉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其他行政管理一案,不服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6)苏行终228号行政裁定,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王振宇、审判员张艳、代理审判员杨军参加的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王清邦以六合区政府违法批准企业改制,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确认六合区政府批准企业改制的行为违法,判令其赔偿损失。

一审法院查明:王清邦以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六合区政府)为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称:2003年六合区政府以企业改制为由,根据王清邦所在企业南京市第九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第二分公司(以下简称九建第二分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广龙伪造的审计材料和职工代表大会签名,批准王清邦所在企业九建第二分公司以138万元价格拍卖给赵广龙。王清邦多方举报和上访均无结果。六合区政府的行政行为导致广大职工权益受到极大伤害,也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保障公民的权利不受侵犯,请求法院:1、确认六合区政府批准九建第二分公司拍卖给赵广龙的行政行为违法;2、判令六合区政府对违法行政行为所产生的法律后果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江苏省南京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一审认为:王清邦所诉事项属企业产权制度和劳动用工制度改革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且该行为发生于2003年,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经释明,王清邦坚持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九条第四项、第五十一条第二款之规定,于2016年1月18日作出的(2016)苏01行初23号行政裁定,裁定王清邦的起诉不予立案。

王清邦不服原审法院裁定,提起上诉。

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从王清邦提交的起诉材料来看,其所诉事项属于企业改制过程中的遗留问题,依法不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即便该案属于人民法院行政诉讼的受案范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行政机关作出具体行政行为时,未告知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诉权或者起诉期限的,起诉期限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诉权或者起诉期限之日起计算,但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具体行政行为内容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2年。本案中,王清邦2003年已知其权益遭受侵害,但直到2016年1月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已经超过法定起诉期限。故,原审法院对王清邦的起诉裁定不予立案并无不当,该裁定应予维持。于2016年6月1日作出(2016)苏行终228号行政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王清邦对这一裁定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请求撤销一、二审裁定,依法重新审理本案或发回重审。主要事实和理由为:本案是一起故意利用行政违法掩盖刑事犯罪的腐败案件,应该通过立案审理才能揭开真相;同时所谓企业改制行政诉讼案件不受法院管辖,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本案如果是以过时效不立案审理,人民法院和行政机关可能涉嫌恶意串通,侵犯公民的合法诉讼权。

本院认为:本案涉及两个问题:一是政府批准企业改制的内部审批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诉讼受理的范围;二是申请人提起行政诉讼是否超过起诉期限。

一、国有企业改制涉及多个法律行为,其中包括政府有关部门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对于企业改制的申请所作的批复,属于内部行政行为,即是由政府有关部门对于企业改制的相关方案作出批准或者否决的行政行为,该行为并不直接对于企业职工和其他相关人员产生行政法上的权利义务,故这种行为不属于行政诉讼的受理范围。本案中,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来看,本案的再审申请人起诉要求人民法院确认再审被申请人批准企业改制行为违法,则该行为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一、二审法院的认定,并无不当。

二、行政诉讼法之所以规定法定的起诉期限,是为了敦促受到行政行为影响的权利人及时的提起行政诉讼,以尽快保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同时稳定行政法律关系,以更好的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维护公共秩序。本案中,根据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再审申请人自2003年就知道该行政行为,至2016年提起行政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六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所规定起诉期限,一、二审法院裁定不予立案,于法有据。故再审申请人申请再审缺乏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一、二审法院的裁定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王清邦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九十一条规定的情形,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再审申请人王清邦的再审申请。

审 判 长  王振宇

审 判 员  张 艳

代理审判员  杨 军

二〇一七年九月二十九日

书 记 员  宋芳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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