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直播带货法律问题解析

信息来源:微法说法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0 11:43:15  

【一、主播应该对带货商品质量承担责任吗?】

我们通过辛巴“燕窝事件”延伸并解析主播是否应当对带货商品质量承担责任。

1.“燕窝事件”时间轴:


2.直播带货中各参与方的角色:

主播:广告代言人或广告表演者

直播帐号运营方:广告经营者或广告发布者

品牌方、经销商或生产商:在直播行为构成广告时,其作为广告主,应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承担责任。另外根据电子商务法,其为电子商务经营者或生产商,也应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承担责任。

直播平台:互联网信息服务提供者,在明知或应当知道利用其信息服务发布违法广告的,应当予以制止。

3.主播被认定属于广告代言人的限制性条件:

主播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需要满足以下两个条件:⑴与直播帐号运营者不存在劳动关系;⑵以自己的名义或形象对广告主的商品、服务进行推荐及证明。

一旦主播被认定为广告代言人需受广告法约束,在关系消费者生命健康的商品或者服务中作出虚假广告的,或因虚假广告造成消费者损害的,应当与广告主承担连带责任。

而辛巴“燕窝事件”中,主播当时推荐燕窝的行为已经构成了虚假广告,而该直播帐号的运营方将承担虚假广告导致的行政处罚。时任主播因与直播运营方隶属劳动关系,因此不受行政处罚。

4.辛巴“燕窝事件”处理结果:

【二、直播帐号究竟归谁所有?】

1.微信公众号:

微信公众账号的所有权归腾讯公司所有,用户完成申请注册手续后,获得微信公众账号的使用权,该使用权仅属于初始申请注册主体。账号使用权禁止赠与、借用、租用、转让或售卖。

2.抖音:

您在“抖音”中的注册账号仅限于您本人使用,未经公司书面同意,禁止以任何形式赠与、借用、出租、转让、售卖或以其他方式许可他人使用该账号。

您理解并同意,为了充分使用账号资源,如您在注册后未及时进行初次登陆使用或连续超过两个月未登陆账号并使用,公司有权收回您的账号。

3.快手:

故快手提示您勿将账号出借、赠与、出租、转 让 、 售 卖 或 以 其 他 方 式 许 可 他 人 使用。

直播帐号是否可以转让?

根据上述几大平台的规定,主播对于直播帐号不享有所有权,仅有使用的权利。因此主播转让直播帐号的行为属于无权处分,不产生帐号转让的效力。但在实践中,直播帐号转让的行为屡见不鲜。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一旦直播账号转让出现纠纷,法院很有可能驳回追回直播账号的诉请。在实名制的背景下,一旦直播账号出卖方反悔,其通过最初绑定的手机或者实名认证信息找回业已出卖的账号,这必然会使交易账号处于争议状态。鉴于此,直播账号转让,尤其是对受让方而言,天然具有一定风险,因此对于高价值的账号转让,一定需要非常谨慎。

【三、主播是否可随时解除与运营公司的经纪合约?】

我们通过两个案例来看看这个问题法院是怎么认为的。

案例一:2018年,张某与直播运营公司签订《淘宝短视频达人合作协议》,协议约定公司负责为张某资源对接,承接导购及商品营销工作,由此产生的收益按照4:6的比例进行分成。

合作一段时间后,张某不满意收益情况,在2018年11月28日向公司提出解约。公司不同意解约并好言相劝,但张某仍于2018年12月3日向公司寄发了《律师函》,以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显示公平及公司重大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公司随后提起诉讼,诉请:1. 张某继续履行《淘宝短视频达人合作协议》;2.张某支付本案诉讼中支付的律师费80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张某承担。

法院认为:张某无证据证明《合作协议》显失公平,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其关于《合作协议》显失公平的辩称不成立;张某以公司未履行全部义务构成违约为由要求解除该协议,但《合作协议》未约定履行完毕全部义务的期限,且公司已履行了《合作协议》约定的部分义务,故张某要求解除案涉协议没有依据。

但鉴于本案中张某系以提供自身原创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文字、图片、短频、直播等)来履行《合作协议》内容,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行履行,守约方不得要求违约方继续履行《合作协议》,只能要求违约方以其他方式承担责任,故法院对公司的此项主张不予支持。

案例二:2017年,李某霞与漫咖公司签订《艺人独家合作协议》,主要约定漫咖公司作为经纪公司为李某霞提供才艺演艺互动平台,李某霞在漫咖公司的合作互动平台上进行才艺演艺从而获得相关演艺收入。李某霞获得提成收入和漫咖公司支付的保底收入。后原告已被告未按时支付报酬、未缴纳社保为由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诉至劳动仲裁委。

法院认为:双方不构成劳动关系,理由在于,劳动关系的认定主要考虑:(一)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二)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三)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

本案中,从人身依附性上来看,原告的直播地点、直播内容、直播时长、直播时间段并不固定,原告的直播行为也无法看出系履行被告的职务行为,被告基于合作关系而衍生的对原告作出的管理规定不应视为双方之间具有人身隶属关系的规章制度。从经济收入来看,原告的直播收入主要通过网络直播吸引粉丝获得的打赏,原、被告双方约定的保底收入也仅是双方合作方式的一种保障和激励措施,并不是其收入的主要来源。从工作内容上看,原告通过被告在第三方直播平台上进行注册,其从事的是网络直播平台系第三方所有和提供,直播内容不是被告的经营范围,被告的经营范围仅为直播策划服务,并不包括信息网络传播视听节目等从事直播的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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