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业务真实,物流运输行业“挂靠”开票行为是否构成虚开

信息来源:知之为知之8998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19 19:15:39  

物流运输行业由于提供运输服务的主体多为个体司机或车队,受限于成本票取得困难、税负高的问题,成为虚开风险的高发行业。

一般情况下,司机提供完运输服务后,接受运输服务企业为了保证支出的费用能够取得合法的成本扣除凭证,在支付运输费用时往往要求司机提供发票进行结算,甚至要求提供增值税专用发票从而来进行增值税进项抵扣,从而减轻企业税负成本。而这些个人或车队因未设立公司,无法自行开票,只能前往税局代开或联系其他公司进行代开,由于税法意识薄弱,在这个过程中往往会产生诸多税务问题,甚至会因虚开行为而面临刑事责任的情况。

财合税平台专家团队最近代理的一个案件就是由于此种情况所引发。那么,在存在真实业务的情况下,物流运输行业中个体司机的挂靠“开票”行为是否构成虚开呢?为此,笔者结合实际案例跟大家作具体分析。

案例背景

湖北某砖瓦生产销售公司(以下简称“砖瓦公司”),成立于2012年,主营业务为矸石烧结砖、蒸压灰砂砖生产、销售。因采购煤矸石和销售砖瓦都需要大量的运力,砖瓦公司的实际控制人王某找到了几个车队长专门组织车队负责运输,并建立了长期的合作关系。但是,个体运输户因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部门又不能为其代开税务发票,导致砖瓦公司的运输成本无法入账并且无法在企业所得税税前扣除。

为了解决该财税问题,2017年3月王某在一次财税学习培训过程中结识了中间人张某,并向其提出请求,让其帮忙介绍运输公司,将个体运输户挂靠在运输公司之下,并且愿意按照6%的标准支付管理费,张某在参观了砖瓦公司确认了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后,即联系了四家公司让个体运输户进行挂靠,但并未签订任何挂靠协议。

2017年-2020年期间,砖瓦公司与运输公司签订了框架协议,约定由运输公司按照砖瓦公司提供的个体运输户运费金额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运输公司收取6%的挂靠费后将收到的运费支付给个体运输户。

在实际操作过程中,是由砖瓦公司相关人员将开票信息及开票金额信息交给张某,张某对金额进行复核后转发给运输公司,随后砖瓦公司以发票金额向运输公司支付运输费。因砖瓦公司是实际接收运输服务的一方,考虑到其更加了解各个体运输户的实际运输情况,在日常业务中,运输车队的个人运输费用由砖瓦公司的会计人员核对运输工作量后统一进行结算,所以运输公司收到砖瓦公司的运输款项,扣除了6%的挂靠费用后,将剩余运输款项支付给砖瓦公司的会计,由其进行代付,会计根据个体运输户与砖瓦公司的实际业务量将款项支付给各个体运输户,完成与个体运输户的最终结算。

2022年7月8日,王某和张某被当地公安机关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进行讯问,并当天被予以取保候审。

案件过程

财合税平台专家团队在接受委托后,由专业涉税律师依法会见了犯罪嫌疑人王某,根据王某本人和相关涉案人员的陈述,并查证了砖瓦公司的运输业务合同、资金流水、业务结算单据和记账凭证等资料后,结合相关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及税收政策,就王某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一案提出了无罪辩护意见。

应对策略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是指有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的行为。

另外,根据1995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作出的《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其前言部分说明了立法目的,即“为了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和其他发票进行偷税、骗税等犯罪活动,保障国家税收。”因此,在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上应该从犯罪嫌疑人主观上在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抵扣税款行为时是否具有偷税的故意,客观上是否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是否破坏了国家税收征管等方面进行认定。

本案中,根据犯罪嫌疑人王某的陈述和辩护律师查证的情况,结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犯罪主客观构成要件,辩护律师认为王某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一)在主观方面,王某没有偷税的故意。王某要求挂靠开票的行为是为了能够真实反映砖瓦公司的利润,解决公司实际运输成本无法入账致使利润虚高的问题,而并非是为了骗取抵扣税款从而实现偷税的目的。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在主观层面应表现为直接故意,即行为人出于非法获取经济利益、偷税的目的,在明知该行为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况下,仍然通过实施该行为非法获利。但在本案中,因为砖瓦公司提供运输服务的个体运输户无法办理道路运输许可证,税务部门又不能为其代开税务发票,导致砖瓦公司运输成本无法入账,王某作为砖瓦公司实际控制人,为解决上述问题,故而要求运输车队采取挂靠开票的方式,其目的是为了能够真实反映公司的利润,为个体运输户无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谋取解决方法,而并非是以偷税为目的。

(二)在客观方面,砖瓦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运输业务,双方之间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事实,也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1、砖瓦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业务,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事实。

我国法律并未明确禁止以挂靠形式从事经营活动,挂靠经营的本质是指企业、合伙组织等与另一个经营主体达成依附协议,挂靠方通常以被挂靠方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被挂靠方提供资质、技术、管理等方面的服务并定期向挂靠方收取一定的管理费的经营方式;挂靠经营的主要特征有三:一是借用行为;二是独立核算行为;三是临时性行为。

本案中,砖瓦公司与个体运输户之间存在真实的运输业务,但由于个体运输户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故其以运输公司的名义对外从事经营活动,运输公司提供管理方面的服务并向其收取6%的挂靠费。因此,上述经营行为明显满足挂靠经营的特征,个体运输户与运输公司之间明显属于挂靠关系,个体运输户与砖瓦公司之间的运输业务也可视为借运输公司的名义,且砖瓦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均实际签署了框架协议,并基于真实的运输业务向运输公司支付了运输费用,运输公司也根据实际收款的金额向砖瓦公司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因此,砖瓦公司与运输公司之间存在真实有效的运输业务,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客观事实。

2、运输公司向砖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符合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的规定,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对外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关问题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39号)及其解读中明确,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虚开。另外,最高人民法院研究室《关于如何认定以“挂靠”有关公司名义实施经营活动并让有关公司为自己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的性质》征求意见的复函(法研[2015]58号)中认为,挂靠方以挂靠形式向受票方实际销售货物,被挂靠方向受票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在本案中,个体运输户作为挂靠方,其以被挂靠方运输公司的名义向砖瓦公司实际提供运输服务,由被挂靠方运输公司向受票方砖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该情形明显符合上述法规政策的规定,属于法律、法规和税收政策所允许的以挂靠形式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3、砖瓦公司收取运输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并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

砖瓦公司将开票信息告知运输公司后,砖瓦公司是按照发票金额向运输公司汇款,且运输公司在扣除6%的挂靠费用后向砖瓦公司会计汇款让其进行代付。砖瓦公司会计根据个体运输户与砖瓦公司的运输业务情况支付给各个体运输户,完成款项的最终结算。运输公司向砖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砖瓦公司所支付的资金流水完全一致,且开具发票的相关内容与其所提供的应税服务相符。故运输公司按照法定税率缴纳了增值税,并不存在偷税漏税等情形,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任何损失。

(三)在砖瓦公司与运输公司均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情况下,王某也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基于上述分析可知,个体运输户与运输公司之间属于挂靠经营的行为,运输公司向砖瓦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是相关法律、法规、税收政策所允许的在挂靠经营情况下的开具发票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情形。因此,王某要求运输车队为自己经营的砖瓦公司以挂靠的形式由运输公司开具发票的行为亦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总结:

近几年,虚开行为屡禁不止,特别高发于废旧物资回收行业、建筑行业、石化行业和物流运输行业等行业。

司法实践中,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涉税案件具有极强的专业性,其司法处理程序与税务机关的行政处理程序,不仅仅涉及法律专业知识,还会涉及到庞杂和系统的税务和会计领域的专业知识,只有厘清交易行为中的业务模式、财税情况和法律关系,才能对该类涉税案件作出一个准确的认知、评判和应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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