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反倾销税

信息来源:百度百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1-30 16:38:13  

一、基本定义

反倾销税是指进口国政府在正常关税之外对倾销产品征收的一种附加关税。在实践中,抵制倾销最重要和最有效的措施是征收反倾销税。反倾销税是一种进口附加税,其金额不应超过倾销幅度,并且仅限于实现反倾销行动。对进口经营者征收反倾销税,其理论基础是,对进口经营者征收反倾销税后,会增加进口此类商品的成本,然后转向进口其他国家或购买国内产品等价格较高的产品,从而减少对国内产品的影响,从而维护国内产业的利益,抵御恶性竞争。

我国商务部发布2018年第43号公告,公布对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反倾销调查的最终裁定,裁定原产于韩国、台湾地区和美国的进口苯乙烯存在倾销,中国大陆苯乙烯产业受到了实质损害,且倾销与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决定自2018年6月23日起,对上述产品征收反倾销税,税率为3.8%-55.7%不等,征收期限为5年。

一、基本内容

实体要素

第一,倾销。从理论上讲,倾销可以分为意外倾销、掠夺性倾销(掠夺性倾销)和长期倾销,这也可以说是按时间分类的。首先,意外倾销是指短期低价销售,通常是为了处理积压的剩余产品、企业破产或特殊情况的需要,如改变生产或停业,这是运营商的正常营销方法。与此同时,由于时间短,它通常不会对市场竞争构成威胁,因此各国没有将其作为反倾销目标。第二种是掠夺性倾销,从时间上看,这通常需要几个月到几年的时间,目的是通过低价销售占领进口国的市场,获得进口国垄断的主导经济地位。最后,它利用自己的优势,如进口国的有限竞争或垄断地位,通过垄断价格获得利润。这是反倾销管制的对象。第三种是长期倾销,主要目的是实现规模经济,保持国内价格平衡,并以低价向国外销售一些商品。虽然这种倾销的目的不是主观上排挤其他国家的市场,但在一定程度上也受到各国反倾销法的管制,因为它客观上损害了进口国的利益。《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明确指出,倾销是一国产品以低于出口国正常贸易过程中同类产品可比价格的价格,即低于正常价值的价格进入另一国的一种方式。决定倾销的最重要因素是价格。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确定正常价格有三种方法。一般来说,对于市场经济国家来说,如果销售相同或相似的国内产品,并且这种商品具有代表性,这个价格将被视为正常价格。如果出口商不在其所在国销售此类或类似产品,或者此类产品的售价不具代表性,他可以选择一个可比的售价卖给第三国。与此同时,这一价格也是欧美国家确定非市场经济国家正常价格的最常用手段。最后一种正常的价格确定方法是采用结构性价格确定方法。具体的价格确定方法是在生产成本的基础上增加合理数量的管理费以及其他成本和利润。采用这种价格确定方法的前提与适用于第三国的可比价格相同,也就是说,两者都可以选择适用于特定情况。然而,实际上,欧盟更倾向于结构性价格,而美国更倾向于第三国价格。长期以来,欧美国家一直以第三国的销售价格或结构价格作为中国非市场经济国家认定中国商品被倾销的借口,但由于2016年是中国加入WTO的第15年,中国15年的非市场经济承诺2016年也将被取消,因此这也将在一定程度上改善中国的反倾销状况。

第二,损害的认定。损害是征收反倾销税的核心要素。首先,从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来看,反倾销税旨在消除倾销损害,使贸易恢复到良性竞争状态。其次,从反倾销税的金额来看,损害程度决定了倾销税的水平。没有损害,就不会产生反倾销税。根据《WTO反倾销协议》的规定,损害可以分为三种类型,即实质损害、实质损害威胁和实质阻碍,其中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强调保护相同或相关的类似产业,而实质损害威胁包括保护新产业的建立。根据欧盟反倾销条例,欧盟委员会主要负责反倾销调查和相关工作。欧盟委员会必须证明该行业在进行反倾销调查时受到了损害。其中,工业是损害的主体,包括三种类型:所有生产商、主要生产商和合格的区域市场。区域市场意味着市场上有两个或两个以上的竞争对手,但对区域外产品的需求很小,主要取决于市场内产品的生产。当欧盟委员会确定倾销已经对国内产业造成实质损害时,它必须首先证明倾销产品的数量在一定时期内绝对或相对增加,并且数量的增加必须是实质性的。其次,欧盟委员会必须证明类似国内产品的价格受到了出口商倾销的冲击,主要包括价格下跌或阻止合理的价格上涨。此外,在审查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实质损害时,我们必须考虑相关的经济因素,主要包括:利润、市场份额、产量、生产率、生产能力、投资回报、设备利用率、库存、就业、投资能力等。当欧盟委员会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如果有证据证明实质损害威胁已经发展成实质损害,它将优先将其确定为实质损害。欧洲委员会在确定实质损害威胁时也考虑了出口的数量和价格。就出口量而言,出口商必须有可能继续大量出口。就价格而言,进口国相关产品的价格必须受到抑制。与实质损害和实质损害威胁不同,实质阻碍在欧盟是一个非常模糊的概念,法律没有具体规定,这将使得反倾销税容易被滥用。真正的障碍不能简单地理解为建立相关产业的障碍,因为竞争本身会对竞争对手的生产和销售产生一些不利影响,实质阻碍应该更加明显。具体来说,当一系列建立相关产业的工作即将完成时,由于出口商的倾销,这种障碍必须对相关产业的生产和销售造成不可能,这样才能认识到倾销对相关产业造成了实质阻碍。

第三,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确定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的关键环节。根据《WTO反倾销守则》、《WTO反倾销协定》和各国反倾销法的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目的是消除倾销对相关产业造成的损害和损害威胁,即倾销和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是征收反倾销税的前提。这就要求相关的反倾销调查当局在决定是否征收反倾销税时,不仅要证明出口商倾销的存在和对国内产业的损害,还要证明是出口商倾销造成了对国内产业的损害。然而,由于市场竞争的复杂性,很难说进口国相关产业的损害完全是由出口商造成的,也应该考虑当时的汇率和国内市场需求等因素。然而,很难确定倾销出口商在多大程度上对国内产业造成了损害。因此,无论是《WTO反倾销协定》还是各国的具体法律实践,主要因果关系的标准都被放弃了,但一般因果关系的标准被采用了。在欧盟反倾销法中,一方面,反倾销调查当局被要求证明倾销正在造成损害,另一方面,损害相关产业的其他因素也应该被公平考虑。这些因素主要包括:消费模式本身的变化,没有倾销的相同产品的进口,国内产业和国外相同产业之间竞争带来的变化,等等。在具体实践中,我们应该严格避免因倾销造成的伤害而导致的非倾销行为造成的伤害。

程序要素

反倾销税的审查制度。反倾销税作为一种税收,不同于普通税收,具有明显的时间特征。同时,它有更多的纪律因素,其目的更多的是促进正常的贸易行为。因此,当税收的客观基础,即倾销现象发生变化时,反倾销税将不可避免地跟随变化,否则反倾销税将偏离其自身的目的要求。反倾销税的审查包括两个方面:一方面是时间审查,包括临时审查、中期审查和日落审查,另一方面是审查反倾销税是否足以抵制倾销以及是否需要停止和降低反倾销税。

适用于中期审查的条件。反倾销税规定了倾销行为。当倾销行为改变或不存在时,反倾销税也应相应改变。《WTO反倾销协定》规定,反倾销税原则上最多执行五年,这意味着反倾销税可以在五年内终止。根据其第11.2条,当利害关系方提出相应的复审请求并提供充分证据时,反倾销调查机构可以复审反倾销税,并且反倾销调查机构也采纳了这一请求,或者反倾销调查机构主动发起调查。在《WTO反倾销协定》中,关于反倾销税临时审查的条款非常简单,原则上更加公正。欧洲联盟已将临时审查的截止日期定为反倾销措施实施后一年,临时审查的基础必须是倾销和损害的重大变化。实施中期审查的截止日期与日落审查的截止日期相同,后者为12个月。欧盟的中期审查制度没有具体规定反倾销税的增减,但限制了反倾销税的终止。终止反倾销税的条件是倾销不再存在,反倾销措施被取消也不会导致倾销再次发生。与欧盟不同,美国有中期审查,即年度审查和形势变化审查。中期年度审查意味着,商务部将在征收反倾销税后每年的某个时间段内发布审查公告,以促使相关利益攸关方进行行政审查。如果没有利益相关者要求,公告自然会失效。

新出口商复审面临的困境。国际反倾销机制的审查制度旨在促进税收公平,防止损害出口商的合法利益,更重要的是,为出口商的权利提供救济。其中,中期审查和日落审查制度更多的是关于同一出口商在不同阶段出口状况的变化,而不是在反倾销调查完成后为不同出口商的权利提供救济程序。此外,世贸组织《反倾销协定》规定的反倾销税是对进口商征收的,这意味着不同的出口商在不同阶段向进口商出口相同的产品,并可能遭受相同的反倾销待遇。新出口商是其中的主体。反倾销协定中的新出口商是指在反倾销调查期间没有向出口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并在实施反倾销措施期间向进口国出口相应产品的出口商。与接受反倾销调查的其他出口商不同,新出口商没有参与反倾销调查。如果调查期间确定的税率直接适用于他们,而不考虑新出口商的特殊情况,这种“一刀切”的做法将不可避免地导致不公平现象。一般来说,新出口商将在反倾销过程中适用其他税率,以保障新出口商的利益。《WTO反倾销协定》第9条第5款规定了新的出口商制度。它首先解释了新出口商的含义,即在调查期间未能向出口国出口货物的出口商,并能证明他们与被调查的出口商之间没有联系。第二,该协议强调进口国当局应迅速审查新出口商的审查请求并就此做出决定。一般来说,在调查期间不能对新出口商征收反倾销税,但是可以估计新出口商并要求其提供担保,也可以追溯征收。尽管世贸组织的反倾销协议规定了新的出口商,但条款过于模糊。例如,在新出口商的构成要求中,只有要求与被调查的出口商无关,但没有具体说明连接的标准。审查期间的条例只要求尽可能快,并遵循正常的审查程序,但缺乏具体的条例将导致新的出口商制度空洞和缺乏现实,其存在对保障新出口商的权利没有多大意义。

三、相关法律

中国的反倾销机制可以追溯到1994年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该法第30条明确规定了中国的反倾销规则。此时,《对外贸易法》仅定义了倾销,并指出可以根据倾销进行调查,但由于条款过于笼统,很难指导具体的反倾销实践。真正实现反倾销里程碑式发展的是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措施条例》。自2001年中国加入WTO以来,国际贸易有所增长,外国反倾销制度对中国产生了深远影响。中国于2001年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并于2004年完善了该条例。除上述法律法规外,中国的反倾销法律制度还包括中国有关行政和司法机关制定的法律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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