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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机关行政强制边界

信息来源:律师王阳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1-28 17:11:54  

案例来源



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管理人与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行政强制二审行政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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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2010年3月5日,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受理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一案,并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2011年4月15日,又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该公司破产。

2014年8月21日,宁燕管理人委托宁夏盛世开元拍卖行公开拍卖破产财产,宁夏正豪投资置业有限公司以2050万元拍得破产财产26.2亩国有工业用地使用权及地上附着物,并于2015年9月28日办理了拍卖破产财产的移交手续。

利通地税局于2016年11月23日前分三次以吴利地税通(2016)001、002、003号税务事项通知书向宁燕管理人发出通知,限期缴纳税款,宁燕管理人在限期内没有缴纳,利通地税局又于2016年11月28日给宁燕管理人发出扣缴税收款通知书,并于当日作出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从宁燕管理人在中国银行吴忠分行的存款账户扣划税款4542309.83元,缴入国库。

宁燕管理人不服,认为利通地税局强制扣缴税款的行政行为法律依据错误,程序违法,请求依法撤销该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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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裁判



一审法院认为:宁燕管理人在破产程序中通过拍卖方式处理破产财产土地及附着物,该破产财产已实际交付,依据上述税法及相关规定应当缴纳税费,该税费属于破产费用,应优先清偿,利通地税局强制扣缴破产财产税款的措施并无不当。利通地税局作出的(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宁燕管理人主张利通地税局作出强制扣缴税款决定书的行政行为适用法律错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其要求撤销利通地税局”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宁燕管理人的诉讼请求。

一审宣判后,宁燕管理人不服,上诉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吴忠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申请破产案件尚未进入分配清偿程序,税务局即实施扣缴行为明显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的规定,该税收强制执行行为违法。判决:一、撤销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2017)宁0302行初13号行政判决;二、撤销被上诉人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作出的吴利地税强扣[2016]01号税收强制执行决定。

二审宣判后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不服二审判决,向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申请再审。
宁夏回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做出裁定:驳回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的再审申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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争议焦点



争议焦点一:案中吴忠市利通区地方税务局扣缴的税费是否属于法律所规定的破产费用。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第(二)项规定,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属于破产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启动破产程序后,债务人便丧失了对企业财产的管理和处分的权利,而是由人民法院指定的管理人接管债务人的财产,对其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必然要支出相应的费用,这些费用为破产费用。本案被上诉人所扣缴的税费属于破产企业管理人在对企业财产依法进行拍卖、变价后因财产增值而产生的增值税,并不是因变价行为本身而产生的费用,依法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所规定的破产费用。


争议焦点二:本案中破产管理人是否属于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税务局能否直接划扣税费。

2011年4月15日,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以(2010)吴利民破字第1-1号民事裁定书宣告吴忠市宁燕塑料工业有限公司破产,指定宁夏天纪律师事务所为破产管理人,故该企业在资不抵债被宣告破产后,已丧失生产、经营的能力,破产管理人显然不是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
国家制定企业破产法的目的,在于严格保护破产企业和其他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破产申请一经人民法院受理,即进入司法程序,其对破产财产的保全、执行、债务清偿顺序等均有严格限定,所以破产程序不同于一般的民事法律执行程序,不管任何债务或费用的强制划扣,在破产司法程序中,必须经过人民法院审查准许或在清偿顺序中依法清偿。
综上认定利通区地税局强制划扣拍卖税费,执行程序违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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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验总结


第一,破产管理人在变价处理破产企业财产时产生的增值税等税款不属于破产费用。破产费用专指对破产财产进行管理、变价和分配所必然支出的费用,例如拍卖费和仓储费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规定,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三)普通破产债权。本案中在破产清算阶段拍卖房屋所产生的增值税属于清偿顺序中的第二顺位“破产人所欠税款”,落后于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因此无论是企业破产前所欠税款,还是企业破产后破产管理人变价处理企业财产所产生的税款,都属于《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破产人所欠税款”,都需要以企业的破产财产按照法定顺序和法定程序制定破产分配方案并由人民法院裁定认可。

第二,已经宣告破产的破产管理人在变价处理破产企业财产的行为不属于生产、经营行为,破产管理人在此时不属于生产经营者。因此税务机关不能以《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为依据采取划扣税款、冻结、查封等强制措施。但值得注意的是,这种对于破产管理人不属于生产经营者的认定仅限于本案中的破产清算阶段,对于破产程序的其他阶段中破产管理人处理财产的行为是否属于生产经营行为,还需要根据各案案情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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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关法律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一条
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发生的下列费用,为破产费用:
(一)破产案件的诉讼费用;
(二)管理、变价和分配债务人财产的费用;
(三)管理人执行职务的费用、报酬和聘用工作人员的费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
破产财产在优先清偿破产费用和共益债务后,依照下列顺序清偿:
(一)破产人所欠职工的工资和医疗、伤残补助、抚恤费用,所欠的应当划入职工个人账户的基本养老保险、基本医疗保险费用,以及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支付给职工的补偿金;
(二)破产人欠缴的除前项规定以外的社会保险费用和破产人所欠税款;
普通破产债权。破产财产不足以清偿同一顺序的清偿要求的,按照比例分配。
破产企业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的工资按照该企业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 
从事生产、经营的纳税人、扣缴义务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或者解缴税款,纳税担保人未按照规定的期限缴纳所担保的税款,由税务机关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未缴纳的,经县以上税务局(分局)局长批准,税务机关可以采取下列强制执行措施:
(一)书面通知其开户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从其存款中扣缴税款;
(二)扣押、查封、依法拍卖或者变卖其价值相当于应纳税款的商品、货物或者其他财产,以拍卖或者变卖所得抵缴税款。
税务机关采取强制执行措施时,对前款所列纳税人、扣缴义务人、纳税担保人未缴纳的滞纳金同时强制执行。
个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住房和用品,不在强制执行措施的范围之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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