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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于房屋租赁合同引发的行政复议

信息来源:税务诉讼律师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1-26 17:50:50  

一、基本案情

委托代理人朱某根据杨某授权于2003年12月31日与某市工人文化宫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整体承租某市工人文化宫门面49间,租期为2004年至 2008年共5年整,5年租金共计240余万元。杨某将门面转租5年取得转租收入190余万元,取得转让费收入80余万元,共取得收入270余万元。某市 工人文化宫获得的租金收入之相关税款已由该单位缴清,杨某转租行为所涉税款10余万元,未申报缴纳,也未办税务登记。现该合同已全部履行,杨某此后无续租 转租行为。 

二、案件来源及复议过程 

该市地方税务局开展日常税收检查,于2009年元月8日对申请人送达了《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责令申请人于2009年元月15日前到该市地方税务局办税服务 厅办理纳税申报,申请人收到该文书后,于2009年3月5日向该市地方税务局提出复议申请,以不是纳税主体,房屋租赁合同为无效合同等为由,要求撤销《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该市地方税务局按期受理了该项复议申请,并于2009年4月13日作出复议决定: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属行政越权, 决定撤销。此后,该市地方税务局于2009年4月20日对杨某下达了《税务事项告知书》,限杨某于2009年4月23日前履行纳税申报义务,杨某于 2009年5月办理了申报并缴纳了税款,但未缴纳滞纳金。

三、问题分析 

(一)本案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的行政行为是否属于行政越权?

律师认为被申请人属于行政越权,其理由有三:一是被申请人对申请人仅仅只是进行了初查,并未向申请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也没有正式进入稽查程序,因此 被申请人作出的《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就属于日常征收管理的行政行为,依据征管法实施细则第9条的规定,属于行政越权。二是程序错误,被申请人应当首先向 申请人下达《税务检查通知书》然后进行初查,并相继下达有关文书,而被申请人未按正常程序办案,导致程序不合法。三是被申请人经初查后在尚不能确定案件性 质的前提下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属于办案不慎,应吸取教训。

(二)《授权委托书》的争议问题 

1.该市地方税务局认定杨某对朱某的授权委托书的出具时间是2003年12月31日,认定证据有:(1)杨某、朱某、秦某(该市工人文化宫原法人代表,现已 “双规”)在该市纪委、检察院的供述材料;(2)有授权委托书原件;(3)有律师杨某2003年12月28日的见证书;(4)有杨某与该市工人文化宫于 2006年1月26日签订的《联合开发合同》可以佐证;(5)有该市工人文化宫的证明材料。 

2.杨某现提出他对朱某的授权委托书是2006年出具的,主要证据有:杨某、朱某、吕某(承租人)的证言材料,据此杨某认为:即使要承担纳税义务,也只能从2006年起开始计算。

分析:(1)就双方的证据对比来看,该市地方税务局所持有的证据要充分一些,真实性要强一些,而杨某所持有的证据单一且有做假之嫌,因此应按照该市地方税务 局的证据材料来认定;(2)退一步看,如果按杨某的证据来认定,仍不可免除杨某2004-2005年的纳税义务,因为杨某在2006年出具授权委托书对 2003年12月31日的《房屋租赁合同》进行了追认,因此该合同对杨某即产生了法律上的约束力。 

(三)租赁合同是否有效 

1.杨某认为:朱某与该市工人文化宫于2003年12月31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书》为无效合同,其理由是:该合同未在当地房管部门备案,根据国家建设部颁发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应视为无效合同,由此杨某主张他不应成为纳税主体。 

2.该市地方税务局认定:上述租赁合同为有效合同,杨某是纳税主体。其理由是:(1)该合同虽未备案,违背了建设部的规定,但该合同并未违背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 的规定;(2)该合同是订立双方真实意识的表示,无欺诈、胁迫,且已全部履行;(3)该合同并未违背社会公德及社会公共利益,相反对该市的社会经济发展起 到了一定的推动作用。

分析:该市地方税务局的认定是正确的。因为认定经济合同的有效与无效不能仅仅依据部门规章而定,而是要依据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等诸多因素而定。退一步讲,即使按无效合同认定,也无法否定杨某的纳税义务,因为从税法角度看,杨某的应税行为已经发生,应当依法纳税。 

(四)案件如何定性 

“通知申报拒不申报”中“拒”字的含义是指纳税人明知具有申报纳税的义务,而故意不申报,主观意愿是要达到逃避纳税义务。本案从形式上看的确符合“通知申报拒 不申报”的偷税手段,但从主观要件上看,杨某显然不具备偷税的主观故意,首先杨某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办理纳税申报是因为本人文化水平低,对税法不甚了解,本 案案发后,杨某聘请了专职律师并全权代理,律师经过研究,便提出了前述第二、第三两大问题,作为否定纳税主体的两大理由,杨某在律师的指点下,认为有理,因此与税务机关就是否应当纳税产生了分歧,为此杨某还专门向各上级领导机关写出了投诉状,要求上级领导机关予以解决。其次,当杨某从各种渠道得知拒不申报的法律后果后,又于申报期满后到纳税大厅办理了纳税申报。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杨某未在规定期内办理纳税申报的主要原因是是否应当纳税与税务机关产生了分 歧所致,而不是故意偷税。杨某的行为是不申报不缴或少缴税款,符合征管法第64条第2款之规定,而非偷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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