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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刑事辩护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法院判例:"有货虚开"是否涉及刑事责任?

信息来源:腾讯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1-26 13:37:01  

01案情简介

王某是胜潍公司销售科的职工,同时也有自己的货车经营运输业务。王某从胜潍公司承揽运输业务,给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运输油井水泥,因为结算运费需要为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出具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运输发票,刚开始王某是从税务机关开具相应发票,后来为了少缴税款,王某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在无实际业务往来的情况下以支付票面金额4.6%开票费的方式,从郭某的路路通公司开具运输发票。路路通公司根据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向沂源地税部门缴纳税款,至2010年12月共开具票面金额人民币2396828元的货运发票,虚开税款数额167777.96元已全部被抵扣。

02法院观点

一审法院认为:王某虽实际发生了货物运输业务,但其因不具有自开票资格,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其却为了少缴税款而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他人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致使开出的发票被实际用于抵扣,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其目的行为与结果行为分别触犯了逃税罪和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成立牵连犯,应从一重罪即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以被告人王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一审宣判后,王某未上诉,检察机关未抗诉,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王某不服,向某县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驳回其申诉。王某不服,再向某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该院驳回其申诉。王某仍不服,向某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申诉,某高院决定对本案提审。

再审法院认为:王某主观上没有骗取抵扣税款的犯罪故意,客观上既没有用于自己抵扣税款,也没有让他人以此非法抵扣国家税款,没有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不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决王某无罪。但其本应到当地税务部门开具运输发票,却让不具有代开票资格的路路通公司为自己代开具有抵扣税款功能的发票,且比税务机关开票税率低,少缴了部分营业税款。其行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具有行政违法性。

03法律分析

《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是指个人或者单位故意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的其他发票的行为,纳税人客观上实施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即没有货物购销或者没有提供、接受应税劳务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等。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在于惩治通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危害增值税制度的行为,保护我国增值税税收,所以一般情况下,纳税人只要实施了虚开的行为就会被认为构成该罪。但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实践中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开始多样化。出现了有真实交易的代开行为、不会造成增值税流失的虚开行为、为虚增利润而虚构交易造成的虚开行为等等。这些行为与为骗取抵扣增值税税款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在社会危害性上有显著不同,也超出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立法目的,因此“有货虚开”是否构成犯罪在实务当中也存在一定的争议,笔者对相关案例进行了检索,具体如下:

1.“有货虚开”未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川15刑终113号判决认为:“如果不从立法宗旨和立法体系认识到保障国家税款不流失的立法目的,也不从社会危害性方面认识到客观上不会、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行为不具有严重的社会危害性,而仅从形式上将只要有虚开行为一律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追究刑事责任,明显违背了主客观相一致的基本定罪要求,属于客观归罪。本案中,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虽与实际交易行为不符,但行为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而是为了促成超产煤炭的外销,根据销售煤炭数量如实向国家上缴了增值税和相关规费,即使在下一销售环节将增值税发票进行抵扣,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如果简单地按照抗诉意见认定二原审被告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则势必对其施以严重的刑罚,这也与情理不合。因此,原审被告人李某甲、李某乙等人主观上没有偷逃国家税款目的,客观上也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具有危害国家税收征管的严重社会危害性,不应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案例(2016)最高法刑核51732773号判决中提到:“本案张某强借用其他企业名义为其自己企业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虽不符合当时的税收法律规定,但张某强并不具有偷逃税收的目的,其行为未对国家造成税收损失,不具有社会危害性,基于刑法的谦抑性要求认为,本案不应定罪处罚。”

2.“有货虚开”被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案例一:辽宁省大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辽02刑终403号判决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实质危害在于通过虚开行为骗取抵扣税款,故如存在虚开行为,但不具有骗取国家税款的故意,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损失的,不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本案真实货主为王某1、高某等人,无论丁强购买发票支付的价款与本应当支付的税款是何种比例关系,其本身自始至终没有抵扣税款的资格。按照货物真实流转的角度分析,案涉货物可能属于消耗品不应再次进入流通领域,可能真实货主不具有抵扣税款的资质,丁强通过让他人虚开的形式获得了进项发票,结合其向外虚开的销项发票,进行了实际抵扣,已经造成国家税款损失。”

从上述案例来看,“有货虚开”不被追究刑事责任除应当具备真实货物交易、不存在骗税的主观故意的条件外,开票方还应当按照开票金额缴纳了税款,受票方具有抵扣资格,即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流失,前述条件缺一不可。

回归到本文提到的案例中,王某能够被认定为无罪也是因为满足了前述三个条件:1.胜潍公司、受票单位均证实王某提供了真实的运输业务,其开具的抵扣发票都是按照真实的运费数额开具的;2.开票单位按照开出的运输发票的票面金额缴纳了税款;3.受票单位海洋公司和冀东公司作为一般纳税人具备抵扣税款的资格,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八条的规定,依法享有按7%的扣除率抵扣进项税款的权利,王某虚开的行为客观上未造成国家税款的流失。

04律师提示

不能自己开具发票的纳税人若需要开具发票,应当前往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代为开具,切不可图一时方便或为了少缴税款在没有真实业务往来的情况下让其他企业代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用于抵扣的其他发票。只要存在虚开的行为,就有面临刑事责任的风险,即使因为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等原因而没有被追究刑事责任也会因为危害了税收征管制度而面临行政处罚。

除此之外,纳税人在日常经营的过程中应当对向外开具的发票进行实质性审查,严格审核“货、票、款”三流的一致性,确认所开具发票是基于真实的业务往来;对收到的发票应当及时查验发票的真伪或异常,避免取得异常的发票,给经营活动带来影响。

综上,纳税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关注税务合规问题,如果遇到税务相关问题,应及时向税务机关或相关专业人士进行咨询,尽早解决,以避免小问题变成大问题,违法行为演变为犯罪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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