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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行政机关采取的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具有合理性的确定

信息来源:行政法小观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12-07 13:33:18  

01裁判要点

长期以来,理论和实务界对如何区分行政强制措施和行政强制执行的理解始终不统一。在行政审判中,应当从这两类行政行为在性质和目的上的区别入手,把握好行政强制措施是对行政相对人的权利暂时性的约束或限制,而不是对相对人权利的最终的不利处理这一行政强制措施与行政强制执行的根本性、原则性区别。对涉案行政行为准确定性,对相关行政纠纷依法妥善处理。

行政机关确需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除依法采取外,还应注意强制措施的合理性。而行政强制措施是否合理,应当综合考虑该措施对行政相对人的合法权利以及社会公共利益产生的影响或潜在影响,并结合行政相对人行为的违法情节等最终确定。

02案例来源

海南高院海洋生态环境自然资源纠纷案件典型案例五

03裁判文书

海口海事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9)琼72行初23号

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

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以下简称金水门酒楼)因要求确认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新港海事处(以下简称新港海事处)强制拖离船舶行为违法,于2019年1月2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1月29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被告以春节期间保障运输任务繁重为由向本院提出延期举证申请,本院予以准许。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3月1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当庭以本合议庭成员均曾参与办理申请强行拖离涉案船舶非诉强制执行一案为由申请全体合议庭成员回避。经上报院长,认为原告的回避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口头决定依法予以驳回,已记入庭审笔录。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新港海事处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的琼海口新港海事强字〔2018〕000001–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2018〕2号决定书)认定,原告所有的“海狮”号长期停泊于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而该水域不属于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被告认为,原告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内河交通安全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内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基于上述事实,被告决定对涉案船舶采取强行拖离的行政强制措施。2018年9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2018〕2号决定书,9月25日至9月28日之间,被告对“海狮”号部分上层建筑进行拆除,并于10月18日将涉案船舶强行拖离至海口新港海甸港水域。

原告金水门酒楼诉称:首先,被告不具有实施涉案行政强制措施的法定职权。其次,被告作出〔2018〕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实施过程严重违法。涉案船舶近20年来停泊在新埠桥西侧经营海鲜酒楼,稳定性和安全性得到检验,不存在违法停泊的事实。被告野蛮执法,给原告酒楼造成毁灭性的破坏,严重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中的合法性和恰当性原则。第三,被告的行政行为程序违法。首先,被告在〔2018〕2号决定书所载明的起诉期限未满时便实施强行拖离,剥夺了原告的救济权。其次,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的琼海口新港海事强字〔2017〕000001–2《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以下简称〔2017〕2号决定书)与被诉〔2018〕2号决定书名称相同但内容不同,程序矛盾。被告于2018年6月19日向原告送达的〔2017〕000001–2–1《催告通知书》(以下简称〔2017〕2–1号催告通知书)声称将申请法院强制执行,但被告未经申请,自行实施了被诉行政行为。再次,被告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严重错误。综上,被告没有法定职权,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程序混乱,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原告因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确认被告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行为违法;2.确认被告强行拖离原告所有的“海狮号”趸船并导致该船损坏、沉没的行为违法。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在本案中共提交4份证据:1.〔2018〕2号决定书;2.“海狮”号被拖离前的照片;3.“海狮”号被拖离中的照片;4.“海狮”号被拖离后的照片。

被告新港海事处辩称:一、被告对涉案水域和原告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新港海事处是交通运输部依法在海南水域设立的最基层的一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强行拖离的行政强制决定,享有实施强行拖离的法定权限。二、被告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应予支持。涉案船舶长期非法停泊的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为海事管理机构依法认定的内河B级航区通航水域,既非码头或泊位,也不是海事管理机构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和作业区。原告长期将涉案船舶停泊于该水域的行为违反了内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规定。三、被告作出〔2018〕2号决定书的程序合法,被告在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过程中严格履行了《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的各项规定。被告查明原告的违法事实后并未直接采取强制措施强行拖离涉案船舶,而是先后于2017年9月24日、11月30日两次发出通知,责令原告限期离泊,在此期间,被告还对原告提出的陈述和申辩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2017年12月12日,被告向原告发出〔2017〕2号决定书,要求原告自行将“海狮”号驶离至指定的合法水域停泊,并再次告知原告其依法享有陈述申辩、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因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复议、提起诉讼,也未自行离泊,被告遂于2018年6月19日作出并送达〔2017〕2–1号催告通知书,要求其履行离泊决定,但原告在被告催告后仍拒绝履行。在此情况下,经上报本机关负责人批准,被告于2018年9月20日作出了对涉案船舶采取强行拖离措施的决定,并将〔2018〕2号决定书送达给原告,被告已告知原告强制措施的具体内容、依据及原告依法享有的救济权利和渠道。2018年9月20日至10月18日期间,被告根据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制作了《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并由海事执法人员和见证人签名确认。被告既告知了原告的陈述和申辩权,又告知了原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途径和期限,已充分保障了原告的各类救济权。四、被告实施强行拖离行为的过程符合法律规定,未超出合理范畴,符合行政合理性原则。拖离前,被告邀请海口市南海公证处对涉案船舶的现状及物品搬离清点过程进行了公证,聘请五名资深船长组成专家组,对强行拖离工作进行勘查和评估。在上述工作的基础上,被告又聘请专业的拖船公司制定具体拖离方案并操作实施拖离。被告组织船舶,在强行拖离过程涉案船舶的过程中全程护航。被告在强行拖离“海狮”号之前及拖带过程中虽然采取了解开缆绳、拆除连接船体的铁杆、拆除“海狮”号第三层上层建筑及附属广告牌等具体措施,但被告之所以采取这些措施,归根结底是为了安全实施强行拖离,且被告在采取上述措施的过程中已经尽到了合理审慎的义务。涉案船舶被强行拖离后,被告将涉案船舶停泊在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并通过系缆等方式加以固定。海口新港水域是依法规划、维护并公布的水域,被告选择该水域停泊涉案船舶并无不当。涉案船舶沉没和搁浅与被告强行拖离行为之间也不存在因果关系。自被告第一次留置送达看管船舶通知起,涉案船舶的看管义务和船舶灭失的相关风险应由原告自行承担。综上,请法院依法维持被告作出的强制措施决定,驳回原告的所有诉讼请求。

被告在本案中共提交79份证据,分为六组:第一组证据(15份),包括“海狮”号船舶所有权证书、金水门酒楼企业信用信息、吴玉英身份证明。2017年9月24日至11月30日期间被告对原告进行安全检查,现场监督的证明材料、责令涉案船舶限期离泊通知书、相关文书文件送达证明材料、《群众环境信访投诉交办单》《群众环境信访投诉交办情况反馈单》、(2017)琼0108行初60号行政判决书、(2018)琼01行终146号行政判决书等。证明内容为原告所属的“海狮”号长期停泊在海甸溪新埠溪新埠桥西侧水域,违法从事餐饮经营活动。第二组证据(16份),包括〔2017〕2号决定书及其审批,送达情况证明材料、〔2017〕2–1号催告通知书及其送达情况证明材料、原告申辩意见及被告答复、送达情况证明材料、〔2018〕2号行政强制申请书及审批情况证明材料、(2018)琼7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等。证明内容为被告依法向原告作出责令自行离泊的行政决定后,原告在法定期限内既未申请行政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经被告催告后原告仍未履行离泊决定,海口海事局向海口海事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后,该院以海事主管机关具有相应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权为由裁定驳回该强制执行申请。第三组证据(18份),包括〔2018〕2号决定书及其审批,送达,对应行政强制措施的具体实施过程,结案情况证明材料,高君,李岩等五名执法人员身份证及执法证,尹东升、陈俏宇、陈孝武等三名见证人身份证明等。证明内容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2018〕2号决定书程序合法。第四组证据(6份),包括《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交通部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1998〕67号)、《交通部海事局关于印发交通部直属海事系统各级海事机构主要职责分工的暂行规定(业务部分)的通知》(海人教〔2001〕562号)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关于印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的通知》(海法规〔2012〕499号)、《交通运输部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主要职责机构设置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交人劳发〔2013〕246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南海事局关于明确局属各分支机构派出机构水域管辖范围的通知》(琼海人教〔2014〕2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局关于调整海事处管辖水域范围的通知》(海口海事字〔2015〕18号)等。证明内容为被告具有实施强行拖离的法定权限,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作出强行拖离涉案船舶的决定。第五组证据(14份),海南港航拖轮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金水门酒楼“琼海口游6688”“海狮”号、“大昌壹号”三艘餐饮船拖带清理委托协议书及补充协议、“琼海口游6688”“海狮”号、“大昌壹号”证据保全公证协议及公证情况、现状价值委托评估协议、“海狮”号拖带方案,专家意见及专家身份证明材料、《关于自行保管“海狮号”餐饮船部分船上物品的通知》及送达情况证明材料、2018年9月20日至10月18日现场监督检查工作记录表、10月18日强行拖离“海狮”号现场照片等。证明内容为被告委托具有拖带资质的专业公司强行拖离涉案船舶,强行拖离行为合法合理,遵循了必要性、必需性原则,对涉案船舶上层建筑部分拆除经过专家科学论证。第六组证据(9份),《交通运输部、海南省人民政府关于海口港总体规划的批复》(交规划发〔2008〕196号)摘录、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口海事局《海口新港航道及公共(防台)水域维护疏浚工程施工作业通告》(海口海事航字〔2014〕18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2013年2月发布的琼州海峡海图、2018年10月18日“海狮”号被拖至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的照片、2018年10月18日,10月30日两次关于强行拖离后原告自行看管船舶的通知及送达情况证明材料,现场监督检查记录。证明内容为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是依法规划、维护并公布的水域,符合船舶停泊要求;被告将涉案船舶拖离至海甸港码头水域后并未出现损坏或沉没的情况;被告两次通知原告自行看管船舶,原告均置之不理。第七组证据(1份),询问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周春胜是原告金水门酒店管理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的证据1、4的真实性认可,对于原告的证据2、3,因没有标注拍摄时间,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予以认可,但对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原告质疑被告证据合法性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告多份证据上工作人员、见证人签名字迹前后不一致,不能排除他人代签或是事后补签的可能性;二、被告提交的送达情况照片、值班日志等材料无法反映相关材料的送达情况,反映的送达程序违法;三、被告提交的部分见证人身份材料不完整、未举证证明拖船公司和工作人员的资质。原告质疑被告证据关联性的主要理由为:一、被告提交的部分证据所反映的事实,如要求涉案船舶停止航行的通知、群众环境信访投诉交办单、海口港规划情况等与本案无关;二、被告提交的不具备合法性的证据也不具有关联性。

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原告根据本院要求补充说明了证据2、3的拍摄时间,本院认为该两张照片确为涉案船舶拖离前和拖离中的画面。故本院对原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予以确认,但原告所提交的3张照片只能证明涉案船舶被拖离前后的变化,不能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反法定职责和法定程序造成船舶搁浅或坐沉。

对于被告提交的证据,因原告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交证据的合法性问题,首先,原告质疑被告多份证据上工作人员签名不实,却未提供反证证明。结合被告提交的现场照片等证据来看,被告执法人员在对原告经营场所进行检查及送达的过程中均有两名以上执法人员在场,并有见证人见证,足以证明执法笔录签名的合法性。其次,被告提交的送达现场照片,值班记录等与其他反映送达情况的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被告的送达程序合法。再次,被告在举证过程中提交了拖船公司营业执照、见证人身份证、工作证等材料,在现场笔录等材料上也注明了见证人的身份、工作单位等,足以证明拖轮公司的资质以及见证人的身份等问题。对于原告提交证据的关联性问题,本案中被告所提供的证据均与原告将其所属的“海狮”号停泊在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的事实以及被告作出涉案行政强制过程相关,不存在与本案案件事实无关的证据。故对原告质疑有关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的质证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本院对被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及证明力均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海狮”号为水泥趸船,所有人及经营人均为原告,该船于2004年建成,建造单位为海南省船舶工业总公司,该船仅办理了船舶所有权登记并取得《船舶所有权登记证书》,涉案船舶无《船舶国籍证书》《船舶检验证书》和《最低安全配员证书》。

因原告长期将包含涉案船舶在内的多艘餐饮船停泊于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河道上经营餐饮业,占用河道近十分之一,不但自身存在严重安全隐患,还存在影响河水流动性、妨碍航道安全、造成河道污染等问题。原告违法停泊涉案船舶等行为遭到相关群众投诉,并由中央环保督查组作为重点督办事项转交被告等相关部门处理。被告于2017年9月1日向原告发出《海口新港海事处关于责令“大昌壹号”“海狮号”“琼海口游6688”三艘餐饮船停止航行作业的通知》,要求其停止涉案船舶的上下客餐饮作业并尽快选择合适的水域锚泊、落实安全与防污措施等。

2017年9月24日,被告在参与海口市相关部门的联合安全监督检查中发现原告所属的涉案船舶仍停泊在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当日,被告以原告违反内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为由,向原告下达了《关于责令餐饮船限期离泊的通知》,要求原告在五日内将涉案船舶驶离海甸溪水域,另选合适水域停泊。2017年11月18日,原告向被告递交了申辩意见。11月29日,被告对其申辩意见进行了书面答复。11月30日,被告再次作出《关于责令餐饮船限期离泊的通知》,要求原告在三日内将涉案船舶驶离海甸溪水域,停泊在司马坡岛临时停泊区。12月1日,原告再次向被告递交了申辩意见。因原告拒不履行离泊通知,被告于2017年12月12日作出〔2017〕2号决定书,责令原告在三日内将涉案船舶驶离海甸溪水域,另选已对外发布航行通告的南渡江海口段内河临时停泊区停泊,并告知其陈述申辩,以及申请复议、提起诉讼的权利和期限。在法定期限内原告未申请复议,亦未提起诉讼。2018年6月19日,被告作出催告通知书,告知原告在2018年6月23日前履行〔2017〕2号决定书,逾期不履行的,被告将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2018年7月9日,海口海事局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2017〕2号决定书,要求强行拖离涉案船舶。本院经审查认为,海事管理机构有权自行对辖区内的违法停泊船舶采取强行拖离措施,无需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遂以(2018)琼72行审7号行政裁定驳回海口海事局的强制执行申请。

2018年9月18日,被告拟对涉案船舶实施强行拖离,并报其负责人批准。9月19日,被告通知原告经营场所管理人周春胜,要求其转告吴玉英于9月20日上午到原告的经营场所签收执法文书。9月20日,被告作出〔2018〕2号决定书,决定对涉案船舶实施强行拖离,并告知原告在拖离过程中可安排人员随船,强行拖离费用由原告承担(预算为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最终费用以强行拖离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以及陈述申辩,以及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当日8时16分,被告到达原告经营场所后,再次要求周春胜通知吴玉英到场,但吴玉英仍未到场。9时05分,被告在海口市南海公证处的见证下对涉案船舶的现状及物品进行拍照取证。因“海狮”号上层建筑超高,可能影响拖带安全,9月21日,被告组织了由5名资深船长组成的专家组对“海狮”号进行了现场勘察,并形成《关于“海狮”号餐饮船拖带的专家意见》。根据该意见,因将“海狮”号强行拖离至指定的港口水域必须经过海新桥,海新桥桥拱最高处约为8米,但“海狮”号水线以上净空高度约为9.5米,为保证“海狮”号在通过海新桥过程中最大限度的保证涉案船舶和桥梁安全,被告委托海南港航拖轮有限公司于9月25日至28日间对“海狮”号的第三层及以上的上层建筑以及船顶广告牌进行了拆除。拆除工作完成后,被告结合相关河道、海域的水文情况等因素,于10月18日9时25分开始对“海狮”号实施了拖离,拖离工作由被告委托的海南港航拖轮有限公司按照制定的拖带方案实施,沿着新埠桥西侧–海新桥–横沟河出海口–海甸岛北侧海域–世纪大桥–海甸岛码头路线行驶,并于当日15时将涉案船舶拖离至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15时15分,被告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关于强行拖离后自行看管船舶的通知》,告知涉案船舶停泊的水域以及由原告自行承担船舶财产安全风险,并告知其于当日19时前自行看管该船。10月29日,被告在巡查时发现原告未按照通知接管涉案船舶,该船已出现船体进水情况,故向原告留置送达了《强行拖离后自行看管船舶的再次通知》。现涉案船舶已沉没于海口新港海甸港码头水域。

本院认为,本案为实施海事行政强制措施引起的行政争议,争议焦点为:1.被告新港海事处是否有权对涉案船舶采取强行拖离措施;2.〔2018〕2号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被告实施强行拖离措施是否遵守相关法定程序;4.被告实施强行拖离方式方法是否恰当。

一、关于被告新港海事处是否有权对涉案船舶采取强行拖离措施的问题。内河管理条例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在中央管理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中央管理水域以外的其他水域设立的海事管理机构依据各自的职责权限,对所辖内河通航水域实施水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行政强制实施程序规定》(海法规〔2012〕499号)第三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海事局是海事行政强制的主管机关。各级海事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作出各类行政强制决定。”以及《交通运输部办公厅关于全面推行直属海事系统权责清单制度的通知》(交办海〔2018〕19号)有关海事行政强制章节的内容,海事行政强制的实施主体包括基层海事处。被告新港海事处作为基层海事管理机构,对其所辖内河通航水域的水上交通安全具有监督管理职权。其管辖水域范围为:海口市美兰区、龙华区、琼山区行政区域内的江、河、湖泊、水库等内河水域。涉案船舶非法停泊的新埠桥西侧水域位于美兰区行政区域内,属于新港海事处的内河管辖水域范围。故被告有权以自己的名义作出行政强制决定、对涉案船舶实施强行拖离措施。

二、关于〔2018〕2号决定书是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问题。本案中,“海狮”号为原告所有,自建成以来一直被原告用于经营餐饮服务,期间原告曾对该船进行大幅改装。该船长期停泊在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非法占用航道,扰乱内河交通秩序。被告曾多次以离泊通知书、催告书的方式要求原告自行离泊,并依法为“海狮”号指定了相应的停泊水域。但原告一方面继续利用涉案船舶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另一方面采取拒不签收文书等方式消极逃避执法、拒不履行离泊等法律义务。至被告作出被诉行政行为为止,“海狮”号仍然停泊在海甸溪新埠桥西侧水域。

原告主张“海狮”号长期在该地点停泊,原告在该船停泊期间对其进行了良好的固定,涉案船舶在该地点停泊从未发生事故,验证了船舶的稳定性与安全性,并据此否认涉案船舶系违法停泊。但原告这一主张的理由显然是不成立的。首先,原告将涉案船舶停泊在内河B级航区通航水域,违反了内河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一款“船舶应当在码头、泊位或者依法公布的锚地、停泊区、作业区停泊”的规定,其行为已构成违法停泊。其次,船舶的安全性必须通过船舶检验予以确认,不出事故不等于船舶是安全的。再次,本案所实施的强制措施针对的是原告违法停泊船舶的行为。原告占用部分河道(航道),妨碍内河交通,必然对正常航行的船舶造成安全隐患。有安全隐患不一定发生安全事故;不发生安全事故,并不能说明是没有安全隐患。根据涉案船舶占用内河航区航道妨碍交通、造成交通安全隐患的违法事实,被告履行监管职责、作出〔2018〕2号决定书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三、关于被告实施强行拖离措施是否遵守相关法定程序的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八条规定:“行政机关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前须向行政机关负责人报告并经批准;(二)由两名以上行政执法人员实施;(三)出示执法身份证件;(四)通知当事人到场;(五)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六)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七)制作现场笔录;(八)现场笔录由当事人和行政执法人员签名或者签章,当事人拒绝的,在笔录中予以注明;(九)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行政执法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十)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程序。”从本案查明的事实来看,被告在实施强行拖离前已履行报告批准程序以及通知原告负责人到场的义务,在其拒不到场的情况下由见证人和两名行政执法人员在《海事行政强制现场笔录》上签名。上述程序符合实施行政强制措施应遵循的法定程序,并无不当。原告主张被告作出的〔2017〕2号决定书与被诉〔2018〕2号决定书都是行政强制措施决定书,但内容完全不同,所采取的强制措施前后矛盾,程序混乱。对此,经查,被告之所以作出责令涉案船舶自行驶离的〔2017〕2号决定书并申请法院强行拖离,是因为被告误认为其无权对涉案船舶采取强行拖离措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及内河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被告有权自行实施强行拖离这一行政强制措施。对此,被告本院在(2018)琼72行审7号行政裁定书已作出说明,告知海事管理机构可自行实施强行拖离措施,并据此驳回其强制执行申请。此后,被告依法作出〔2018〕2号决定书。由此可见,被告作出的〔2017〕2号决定书与本案审查的行政行为无直接关联,并未影响被诉〔2018〕2号决定书的合法性,亦未对原告的实体权益造成影响。对于原告所称的被告在〔2018〕2号决定书所载明的起诉期限未满时就已实施强行拖离影响原告的救济权问题。应当认为复议或诉讼期限内不必然中止行政强制措施的实施;就本案而言,被告并未剥夺原告的救济权利。

原告还主张强行拖离是行政强制执行,被告以行政强制措施代替行政处罚和行政强制执行,程序存在严重错误。对此,应当认为,被告依据内河管理条例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将妨碍内河交通,具有交通安全隐患的涉案船舶强行拖离到安全停泊地点,是为了避免安全隐患引发安全危害事故,而对涉案船舶采取的预防性措施,本案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九条规定的“其他行政强制措施”。本案被告并未混淆相关程序,对原告的相关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四、关于被告实施强行拖离方式方法是否恰当的问题。被告在对涉案船舶实施拖离前,首先对涉案船舶的船况和航道水文、气象等条件进行了认真勘查。此后,被告委托专家组对上述问题进行论证并最终形成了“海狮”号拖带方案。因按该方案实施强行拖离所必须经过的海新桥桥拱的净高低于涉案船舶水线以上的高度,为确保拖离能够顺利和安全的实施。被告对涉案船舶超过海新桥桥拱高度的部分上层建筑和船顶广告牌进行了拆除,邀请公证人员对案船舶的现状及搬离船上物品的过程进行了公证。被告拆除涉案船舶超过海新桥桥拱高度的部分上层建筑和船顶广告牌仅是实施强行拖离过程中的必要具体措施,并非一项单独的行政行为。在实施拖离过程中,被告结合航路风力、海况和潮位等情况,选择恰当的拖带拖轮并组织船舶护航,拖离过程中未出现安全事故。所停泊水域亦符合船舶安全停泊的要求。被告在完成拖离工作后,立即向原告发出自行看管通知。在巡查发现船舶险情时,又再次书面通知原告派人进行管护。因此,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已尽到合理注意义务、采取措施恰当,保障了涉案船舶在实施拖离过程中的安全。被告采取强行拖离涉案船舶后,向原告送达了看管通知并告知了原告船舶停泊的地点,但原告收到看管通知后未及时组织人员进行看管,故此后因涉案船舶看管不当造成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原告主张被告在拖离“海狮”号的过程中强行切断“海狮”号的固定缆绳和锚链,将该船从连接的浮桥和浮排处切断,拆除该船的第三层上层建筑和广告牌,使“海狮”号船体结构在强行拖离前就发生严重损坏,违反合理性原则。对原告的这一主张,应当认为,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的过程中确实应当遵循合理性原则,注意具体措施的必要性和适当性。但本案中,首先,原告在长达一年的时间内经被告多次责令和催告,仍未自行纠正违法行为,被告强行拖离涉案船舶符合必要性的要求。其次,被告在强行拖离涉案船舶认真勘察了涉案船舶船况及航道状况,在确认没有其他方式可以保证涉案船舶安全通过海新桥桥拱的情况下才决定部分拆除该船部分上层建筑。在拆除过程中,被告也仅对涉案船舶超过海新桥桥拱限高标准的部分予以拆除,没有证据表明被告进一步不适当的破坏了船体结构。对于拆除的船体部分和船上财物,被告进行了对其进行了清点、搬离,并将其安置在原告经营场所内。据此,应当认为被告在采取行政强制措施过程中已尽可能的采取了对原告损害最小的强制措施种类和实施方式,原告对被告行政措施违反合理性要求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涉案船舶长期违法停泊在属于内河B级航区航道的新埠桥西侧水域,妨碍内河交通,给正常航行船舶造成安全隐患,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河道的排洪。被告作为内河和海上交通安全主管机关,为避免危害发生,履行法定职责,对具有交通安全隐患的涉案船舶采取行政强制措施,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且程序合法、实施方式方法恰当,本院依法应予支持。此外,涉案船舶占用河道从事餐饮经营活动,将污水、生活垃圾直接排入河中,造成该水域严重污染,破坏了横沟河生态环境,已引起周边群众强烈不满和投诉。海事管理机构会同环保等行政机关对违法停泊、造成环境污染的涉案船舶实施强行拖离,恢复河道原貌。此举是确保横沟河水清岸绿的必要措施,也是对“绿水青山就是金山银山”生态文明理念的践行,回应了人民群众对良好生态环境的迫切需求,符合海南推进国家生态文明试验区建设的总体要求,具有非常积极的意义。对此应予肯定。原告的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依法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海口美兰金水门水上游船海鲜酒楼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海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焦   南

审  判  员     白文英

审  判  员     张医芳

二〇一九年三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陈美玲

书  记  员     陈艺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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