与其他货物相比,农产品适用的增值税抵扣政策较为复杂。农产品之外的其他货物,基本上按照取得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票面上记载的增值税进项税税额抵扣,操作起来简单明了。而农产品进项税额的抵扣,则存在核定抵扣与加计抵扣的情形,从而造成实际抵扣金额与票载进项税额不一致的情形。农产品这种特殊的增值税抵扣方式,导致虚开农产品发票定罪量刑时,存在三个应当注意的特殊问题。
一、罪名需要结合税务总局的规定细化
根据《关于简并增值税税率有关政策的通知》(财税〔2017〕37号)和《关于调整增值税税率的通知》(财税〔2018〕32号)的规定,农产品抵扣分为核定抵扣、加计抵扣、按照票面金额抵扣以及不得抵扣四种情形。
按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在部分行业试行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办法的通知》(财税〔2012〕38号)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扩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行业范围的通知(财税〔2013〕57号)》规定,自2012年7月1日起,以购进农产品为原料生产销售液体乳及乳制品、酒及酒精和植物油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纳入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范围,其购进农产品无论是否用于生产上述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均按照农产品增值税进项税额核定扣除试点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扣除。
购进用于生产销售或委托加工税率为16%货物的农产品,其进项税额按照12%的扣除率抵扣。
购进用于生产销售其他货物服务的,用作辅料、燃料、低值易耗品和包装物,不构成产品实体的,以及购进后直接销售的,其进项按照10%的扣除率抵扣。
从批发、零售环节购进适用免税政策的蔬菜、部分鲜活肉蛋取得的普通发票,不得作为计算抵扣进项税额的凭证。取得批发零售环节纳税人销售免税农产品开具的免税发票,以及小规模纳税人开具的增值税普通发票,均不得计算抵扣进项税额。
由此,同样是虚开农产品发票,因为有的农产品发票可以抵扣,有的农产品发票不得抵扣,则最终适用的罪名是不同的。对于可以抵扣的农产品发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定罪处罚;对于不可以抵扣的农产品发票,则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六条虚开发票罪定罪处罚。两个罪名的最高刑期差别悬殊,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的最高刑期为无期徒刑,虚开发票罪的最高刑期为有期徒刑七年。
二、抵扣金额票实不符,定罪量刑可能失衡
普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都是按照票面上记载的增值税额进行抵扣的。也正是因为这种普遍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所确定的定罪量刑均是建立在“虚开的税款数额”,也就是票面税额的基础上,原则上不考虑实际可抵扣的金额。
这样一种定罪量刑的方式,到了农产品发票中,就可能导致法律适用的严重问题。主要原因在于,农产品发票的抵扣金额并不一定与票面税额保持一致,票面上显示为免税、没有载明税款金额的发票,符合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情况下,是可以按照12%的力度进行抵扣的,比如农业合作社开具的免税普通发票。由此一来,如果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规定,仅仅考虑“虚开的税款数额”,就会出现实际抵扣税款数额巨大,但却因为没有“虚开的税款数额”,从而不构成犯罪的司法悖论。对于这个问题,建议最高人民法院予以关注,在刑法修正前,通过司法解释的方式予以明确。
三、农产品发票虚开的认定条件更加严格
农产品发票虚开的认定需要税务机关逐票查证,而不能再单纯依靠上游税务机关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
在普通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虚开的判断中,税务机关通行的判断标准是以上游税务机关制作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只要取得上游税务机关制作的《已证实虚开通知单》,下游税务机关就可以直接出具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纳税人做进项税额转出,补缴增值税。
而在农产品发票是否虚开的认定中,税务机关通常要通过自身的查证,逐票证明涉案的农产品发票是虚开的。显然,在农产品发票虚开案件中,税务机关的举证责任和法律风险均明显增大。
在(2017)内2922刑初2号江西××××有限公司等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中,内蒙古自治区阿拉善右旗人民法院即判决认为,“公诉机关出示的良某公司开具的38份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2649628.38元,税额344451.69元,惠某公司开具的56份农产品收购发票,金额3529562.44元,税额458843.12元,合计金额6179190.82元,税额803294.81元,因销货人身份未核实,不能确认是否有销售行为,故该94份农产品收购发票,不具有排他性、唯一性,应在指控其犯罪的数额中予以扣除。”
虚开农产品发票,如同许多其他的税务纠纷一样,最终体现了国家法律与国家税务总局税收政策的高度融合。要在税务争议中把立场讲明白,纳税人就要做到既了解法律,也了解政策。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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