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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重点服务领域 > 农产品收购进项发票虚开犯罪刑事辩护

冒用农户名义大量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判刑十二年

信息来源:德新税悟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13 10:19:33  

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9)云刑终503号

原公诉机关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建光,男,1970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保山亚万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保山亚万公司)实际控制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户籍地玉溪市通海县。2002年4月22日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被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2017年11月1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9年2月2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云南省保山市隆阳区看守所。

辩护人孙文东、普雁民,云南孙文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沈维,女,1993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保山亚万公司法定代表人,云南省玉溪市通海县人,户籍地玉溪市通海县。2017年12月26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保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沈某、沈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2019年2月26日作出(2018)云05刑初259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沈某、沈维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并听取辩护人意见,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15年11月17日,被告人沈某安排刘某某注册成立保山亚万公司,被告人沈维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负责公司日常经营,被告人沈某为实际控制人。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沈某安排沈维在保山招聘褚某某、姚某某等员工,冒用农户名义,大量开具《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农产品收购发票1355份,合计金额117,425,248.10元,其中水果和葵花籽开具收购发票1254份,金额115,207,826.6元,蔬菜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101份,金额2,217,421.50元。之后通过《云南省网上税务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系统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累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4,977,017.46元。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发现保山亚万公司开具发票异常后进行核查,并于2016年1月11日约谈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沈维,停止供应发票、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经调查和鉴定,沈某、沈维在保山亚万公司未开展水果和葵花籽收购业务的情况下,冒用农户名义,虚构向农户收购农产品的事实,虚开《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37份,金额合计76,421,648.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9,934,814.24元。2017年10月19日沈维在泰国巴吞他尼府被泰国移民警察局查获,同年12月26日移送我国警方。2017年10月19日沈某到保山市公安局投案。

根据上述事实和查证的相关证据,原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人沈某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十万元;被告人沈维犯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本案扣押的发票存根联原件四本、保山亚万公司总分类账、明细账、凭证附件,作为物证依法予以没收。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沈某、沈维上诉称:本案涉案行为属单位性质,不是自然人的犯罪行为,且虚开发票的目的是为了完成与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签订出口创汇协议,不是为了抵扣退税税款;保山亚万公司虚开发票的行为只是一个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已被保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该决定与刑事立案查处自相矛盾;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沈某的辩护人提出相同的辩护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17日,上诉人沈某在保山注册成立保山亚万公司,沈某系公司实际控制人,由沈某女儿上诉人沈维任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沈某指使沈维安排公司员工大量开具收购农产品金额117,425,248.10元的《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1355份,之后通过《云南省网上税务办税服务厅》网上申报系统向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累计申报抵扣进项税额14,977,017.46元,经保山市隆阳区国家税务局审核发现该公司开具发票异常,不予办理出口退税和不予抵扣进项税额。经调查和司法鉴定,沈某、沈维在保山亚万公司未开展水果和葵花籽收购业务情况下,冒用农户名义,虚构向农户收购农产品事实,虚开《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837份,价税金额合计76,421,648.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9,934,814.24元。2017年10月19日,沈维在泰国巴吞他尼府被泰国移民警察局抓获,同年12月26日移交我国警方。2017年10月19日沈某到保山市公安局投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云南省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关于保山亚万公司案件的调查报告、到案经过,证实保山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4月15日对保山亚万公司涉税情况进行调查,发现截止2016年3月31日,保山亚万公司开具农产品发票1355份,金额共计117,425,248.10元,其中收购水果和葵花籽农产品发票1254份,开具金额115,207,826.60元,进项税额14,977,017.46元,系为自己开具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的发票,属“虚开发票行为”,认为涉嫌犯罪,移交司法机关处理。2016年9月9日,保山市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立案侦查。2017年10月19日,泰国移民警察局在泰国巴吞他尼府MUBANSIWALI市场抓获沈维,同年12月26日移交保山市公安局。2017年11月19日,沈某到保山市投案,供认其是保山亚万公司实际控制人,所有虚开发票行为都是在其授意和指挥下实施。

2.内资企业登记基本情况表、工商注册登记材料、机构信用代码证、开户许可证、营业执照,证实2015年11月17日,保山亚万公司在保山注册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系沈维。

3.发票领购记录、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梳理的《保山亚万公司收购发票使用明细表》、调验空白发票收据、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梳理的《保山亚万公司收购发票验旧信息》、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梳理的《保山亚万公司案件委托协查明细表》、税务稽查报告、发票存根联原件四本,证实:(1)2015年12月8日至2016年1月4日,刘家强以保山亚万公司的名誉分6次领购增值税普通发票(五联)2372份;(2)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1月31日,保山亚万公司累计开票1355份,金额为117,425,248.1元,调验空白发票1005份,作废发票12份,所开发票中,开具水果和葵花籽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1254份,发票金额115,207,826.6元,蔬菜开票101份,发票金额2,217,421.5元:(3)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委托当地稽查局对保山亚万公司开具发票1355份的销货方2507人是否存在收购业务进行核实,除3笔需要进一步核实外,协查结果均是“与销货方未发生收购业务”。

4.保山市国税局稽查局调取保山亚万公司增值税纳税申报表,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3月,保山亚万公司共累计申报免抵退税出口销售额117,425,248.1元,应抵扣税额计14,977,017.46元,因被保山税务局发现开具发票异常,实际未抵扣税额。

5.《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与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合作协议》,证实2015年11月14日,隆阳区政府和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该公司系沈某与妻子经营)签订“万亩蔬菜花卉种植加工及进出口贸易项目”合作战略构架协议,要求乙方30日内在隆阳区境内注册成立独立的法人公司,2016年实现农业产值创汇10亿元人民币以上,农业产值4.5亿元以上。

6.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隆阳区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表彰奖励2015年度商务工作先进企业及先进个人的通知》、《隆阳区人民政府关于促进全区经济平稳健康发展的实施意见》、银行交易凭证,证实2016年初,保山市隆阳区人民政府根据政府奖励办法,以“外贸稳增长奖励”给予保山亚万公司人民币67.94万元的奖励资金,该资金已转入保山亚万公司账户。

7.蒲缥镇政府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2016年5月,保山亚万公司在保山市秉塞种植蔬菜191亩(公司+农户方式),由保山亚万公司提供种苗肥料给农户,亚万公司负责收购,农户的收购款至今未付。

8.保山亚万公司的《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证实保山亚万记载累计收购农产品276,197,100.80元,从该公司2016年5月23日提供的会计账簿情况看,其收购农产品记入应付账款,2016年3月31日应付账款期末余额275,191,541.95元,说明收购这些农产品该公司未付款。

9.情况说明,证实经保山市税务局稽查局调查,发现亚万公司于2015年12月至2016年1月收购水果和葵花籽业务活动内容不真实,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无对应的收购资金、货物运输、包装物,出口收汇资金造假或无出口收汇资金。

10.富滇银行保山分行交易明细、中国农业银行河口支行开户信息和业务凭证、中国建设银行河口支行交易明细、税务稽查报告,证实:(1)2015年12月10日,沈维以保山亚万公司户名在富滇银行开设账户99×××62,以外国护照缩写P.S在河口县农业银行开设账户NRA24×××90;(2)经税务机关核查,保山亚万公司收汇资金首先从6228461926000224963(沈某妻子李某3账户)将资金转入户名为SODSAKORNKAEWCHOUNG(6217003910004116035)账户,再由尾号6035账户转入尾号0090账户,尾号0090账户再汇出跨境转入保山亚万公司账户,最后由保山亚万公司账户(尾号3862)转入刘家强和李某3账户,完成收汇假象。与沈某供述流转的收汇资金是为了“套单虚假出口”而完成收汇假象相吻合。

11.收购资金情况说明,证实保山亚万公司于2016年5月16日、5月25日向保山国税局作出说明,主要资金来源于私人借款,未经公司银行账户收支,私人借款累计2.011亿元,但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实。

12.保山市税务局稽查局出具情况说明,证实保山亚万公司成立至今未缴纳过税款;保山亚万公司虚开发票表现行为系收购水果和葵花籽经济业务活动内容不真实,与实际经营业务情况不符,无对应的收购资金、货物运输及包装物,出口收汇资金造假或无出口收汇资金。

13.证人证言

(1)徐某证言,证实2015年12月至2016年9月,其在保山亚万公司上班,其根据公司储某提供收购的日记账上农户姓名、身份证号码、收购品种、金额等从税控系统中开具蔬菜收购发票。沈维说公司刚到保山,还不稳定,货源就先从通海收购和发货,保山公司这边开发票,其没有见过公司收购货物。

(2)杨某1证言,证实2015年底至2016年初,其在保山亚万公司工作,负责开水果发票。公司经理沈维将农户的姓名、身份证号码、收购品种、数量、金额等资料给其,其再用税务的发票系统开票,总的开过1000多张发票,具体金额不记得,其没有见过公司所收购的货物,是否有真实的收购交易不清楚。

(3)杨福兴证言,证实2016年3月24日至同年9月,其在保山亚万公司工作。2016年4月,亚万公司在蒲缥种了一千亩的蔬菜,模式是公司提供种苗,农户种植,公司又负责收购。在5、6月份,公司收购了六七十吨蔬菜和一吨左右的辣椒,公司是否还收购过其他东西不知道。

(4)姚某证言,证实2015年11月30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在保山亚万公司工作,其和储某是公司的出纳,根据沈维安排,通过系统进入“电子口岸”的窗口查询公司水果的出口总数和总价,然后根据沈维提供的农户基本信息,将总额和金额分摊到各个农户头上,做好表后将表和“电子口岸”信息交给另外员工操作,最后将《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工商业专用)交给杨某1开《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沈维告诉其农户的信息是她家通海时光公司到村上收集的,有部分是和村干部买的。至2016年1月底,其做的日记账金额有2亿多元。

(5)李宝兰证言,证实2015年12月2日至2016年1月30日,其在保山亚万公司工作。其做包装物成本核算和销售汇总工作,工作流程是沈维交给姚某一张卡,姚某将卡插入电脑后登陆“电子口岸”查询出口的数量、金额、出口地海关和目的地后,姚某制作水果的《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工商业专用),储某通过查询结果制作蔬菜的《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工商业专用),之后将水果和蔬菜的日记账、“电子口岸出口汇总表”通过QQ传给其,其再根据日记账和汇总表制作包装物明细、核定包装物成本,做完后打印给沈维。其还有一项工作是销售汇总,在次月5号前,根据姚某、褚某制作的日记账,汇总公司的销售情况,制作《采购、销售分类统计表》,制作后交给沈维。其没有见过公司开展收购水果、蔬菜、葵花籽业务。

(6)褚某证言,证实其通过面试到保山亚万公司工作,一直到2016年1月30日离开,其在公司做财务,负责用电脑制作蔬菜《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工商业专用)。沈维将她母亲李某3的QQ号码和密码给其,其找到QQ邮箱里的《报关单》扫描件,将总的数量分摊到沈维给其的各个农户的头上,制作日记账,之后传给李宝兰,然后由杨某1、徐某把发票开出来。

(7)刘家强证言,证实其和沈维是表兄妹。2015年11月中旬,沈某让其和刘家旭到保山注册成立保山亚万公司,公司注册登记时其挂了一个公司的总经理职务,但其没有出过资,实际是帮沈某打工。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是沈某。其主要负责公司在蒲缥海子村的蔬菜种植基地,采取公司+农户的合作方式,从通海拉蔬菜苗、化肥、农药给农民,种植后公司负责回收。2016年6月份,公司收购过一次“小铁头”和“紫甘蓝”,2016年7月底,收购过一次小米辣,之后公司就没有开展过业务。

(8)杨开凡证言,证实其在红河州没有柠檬种植基地,也没有将柠檬销售过给保山亚万公司。

(9)杨君仙证言,证实2013年至2014年,其在云南红河州建水县承包36亩葡萄种植基地,后因亏损于2015年4月转包他人,2015年没有销售过葡萄等水果给任何公司及个人。

(10)徐永生证言,证实2014年,沈某口头承诺要收购其种植的石榴,但沈某一直没有来收购石榴,其也没有卖过石榴给保山亚万公司和通海时光蔬菜公司。

(11)金绍春证言,证实2018年8月,通海时光蔬菜公司的李某1找到其欲收购其种的油桃、鲜梨,并将其身份证拍照拿走,但保山亚万公司和通海时光蔬菜公司都没有向其收购过水果。

(12)岳幈玮证言,证实两三年前曾卖过几车辣子给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当时向他们提供过其的身份证复印件,但其没有卖过柑桔给保山亚万公司。

(13)文山州丘北县八道哨乡大布红村杨胡玉等355人证言、文山州丘北县腻脚乡地白村付红英等93人证言、文山州砚山县平远镇大白户村郭玉兰等12人证言、玉溪市华宁县华溪镇华溪社区张瑞云等71人证言、玉溪市华宁县盘溪镇新村刘华村等6人证言、大理州宾川县州城镇前所村刘贵香等22人证言、大理州宾川县州城镇白庄村贾鹏飞等10人证言、大理州宾川县力角村吕自菊等4人证言、大理州宾川县金牛镇卢玉龙等7人证言、昭通市昭阳区洒鱼镇大桥村李某2等共计585人证言,证实以上人员均未销售过葵花籽、水果、梨和其他农副产品给保山亚万公司和通海时光蔬菜公司。

14.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通知书,证实保山中信司法鉴定所根据保山市提供的刑事卷宗及税务机关向公安机关移送的案件材料,依据会计法规及其有关规定,对保山亚万公司虚开《云南增值税普通发票》份数、价税合计金额及申报抵扣的进项税额进行鉴定,经鉴定,保山亚万进出口有限公司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与2507户农户收购农产品,涉及收购金额273,062,536.80元,其中填开水果和葵花籽发票1254份,金额115,207,826.6元,扣除对虚开发票中农户身份信息难以核实或农户身份信息真实,但外出务工、读书、出嫁、死亡等原因未找到本人核实外,经审定,确认保山亚万果蔬进出口有限公司虚开《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837份,价税金额合计76,421,648.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9,934,814.24元。

15.(2002)祥刑初字第26号刑事判决书、(2005)3字第704号释放证明书,证实沈某因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02年4月22日被云南省祥云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年,2005年12月27日刑满释放。

16.上诉人的供述与辩解

(1)沈某供称:其和妻子在经营通海时光蔬菜有限公司。2015年10月,其与保山市隆阳区政府签订了《招商引资合伙协议》,之后其安排刘家强和小庄到保山注册成立保山亚万公司,让其女儿沈维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其是该公司实际控制人。为了完成其与保山市隆阳区政府签认的出口创汇协议,其指使、安排沈维按照其的要求让公司员工开具农产品发票,从2015年12月1日至2016年3月31日,亚万公司共开具收购农产品发票276197100.08元,所开具发票上的销售金额有30%左右是真实的,即其将通海时光蔬菜公司收购的水果和蔬菜以保山亚万公司出口,蔬菜的收购及出口全部是真实的,另外开具发票的水果和葵花籽有部分是真实的,虚假的部分是其找深圳万龙报关公司的老板曾仕强帮其操作,即深圳万龙报关公司接到没有出口资质公司的水果后,就以其公司的名义报关出口,也就是“套单”,其按出口金额的2%付给报关公司手续费,总共约支付了400万元的手续费给报关公司。深圳万龙报关公司报关后将报关单传到其公司,沈维再安排公司员工根据报关单上记载出口的水果品名、数量、价格等信息,反过来做《收购农业产品日记账》,再将总的数量分摊到每一个农户的头上,根据数量做成本核算,然后开出农产品收购发票。真实报关出口也是这样做,因为这样做财务上相对轻松些。套用的农户信息是其通海时光公司和保山亚万公司在收购过程中二道贩子提供的,其再将这些农户信息发给沈维,让沈维安排员工开具发票。其虚假出口的目的不是为了骗取税费,而是想在保山做出成绩,完成和隆阳区签订的合作协议。

(2)沈维供称:2015年11月,其父亲沈某与保山市隆阳区政府签订了一份协议,要在保山成立公司做果蔬生意,后沈某在保山注册成立了保山亚万公司,让其当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公司股东系其及表哥刘家强,其按沈某的要求上传下达管理公司事务,其主要管理公司财务工作,一组是蔬菜业务,一组是水果业务。具体业务流程也是按照沈某交待,先通过登录互联网“电子口岸数据”查询到报关单号、出口日期、出口货物名称、数量、货物的金额,再查询其公司头天报关出口的报关单,通过报关单记载出口的品名、数量、价格等信息,分摊套到各个销售农户头上,制作水果或蔬菜的《收购农业农产品日记账》(工商业专用),之后再制作包装物明细,核定包装物成本,制作出口货物包装单,最后开具收购农产品发票。农户信息是沈某用U盘或QQ传给其,其再传给公司员工开票。其在通海时光租的冷库见过收购的蔬菜,没有见过收购的水果。

上列证据经一审庭审质证、认证,来源合法,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上诉人沈某、沈维设立保山亚万公司虚开用于出口抵扣税款发票的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罪,应依法严惩。在共同犯罪中,沈某安排、指使沈维虚开可以抵退税款的农产品发票,沈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沈维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减轻处罚。沈某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

上诉人沈某及沈维均称本案属单位性质犯罪、不是自然人个人犯罪行为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沈某安排、指使沈维利用保山亚万公司虚开农产品发票的行为系沈某、沈维的个人行为,不是单位集体意志的行为,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主观上没有虚开用于抵扣税款发票目的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其实施客观行为不吻合,亦未能做出让人信服的合理解释,所提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虚开发票的行为系违反行政法的行为,已被保山市国家税务局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与刑事立案查处自相矛盾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经查,保山市国家税务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沈某、沈维有违法犯罪行为,依法移送公安机关查处并无不当,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所提一审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请求宣告上诉人无罪的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与本案查证事实不符,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杨 芳

审判员 肖 勇

审判员 阮 鸿

二〇一九年五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李绍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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