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骗取出口退税刑案的辩护方法与出罪路径——赵某某一审无罪案

信息来源:税案研习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12 15:42:20  

一、基本案情

(一)案件名称:赵某某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罪案

(二)案件时间:

律师自2020年6月开始介入本案2、2021年7月、11月,法院两次开庭审理本案3、2021年12月,法院做出一审判决

二、案件综述

2018年至2019年,全国公安机关开展打击涉税犯罪“百城会战”行动,期间,A省公安厅发现S公司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骗取出口退税。

2018年底,A省公安厅经侦总队要求该省B市公安局C区分局对该案立案侦查。2020年1月,C区分局以S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等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1900余万元,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另外赵某某等3人非法购买外汇5亿余元,涉嫌构成非法经营罪,将该案移送C区检察院审查起诉。

C区检察院对本案审查后,以S公司法定代表人赵某某等3人及其他7人涉嫌骗取出口退税1900余万元,涉嫌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于2020年7月向C区法院提起公诉。

三、争议焦点

1、本案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S公司作为出口企业实施“借货”“买单”,否认出口货物为S公司自营出口,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2、本案指控被告人赵某某以伪造合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假结汇等手段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事实是否清楚、证据是否充分。

3、如果赵某某等人存在违规收汇结汇的事实,是否能够以此认定赵某某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

4、如果能够确定S公司是将实质由他人完成的出口业务伪装成自营出口业务,构成所谓的“走货”(假自营、真代理),是否能够认定赵某某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

四、处理思路

1、通过科学、细致阅卷和充分会见核实本案事实和证据。理税团队律师对全案200余本卷宗进行了多轮细致的阅卷,并采用由浅入深、由点带面的方式,对案卷重新排列归类,划清每起犯罪事实分别对应的证据,按照出口业务的流程逐笔梳理单证及资金收付明细、账本等客观证据,同时对全部涉案人员的笔录进行整理、同赵某某会见20次核实案件情况,对主客观证据细致对比分析,发现了诸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问题;

2、确定辩护目标和策略,通过多种方式发表辩护意见。基于阅卷及会见工作发现的事实证据问题,经与赵某某沟通,理税团队律师确定了本案整体的辩护方向及目标,即以案件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法律适用明显错误为根本出发点对本案进行辩护,争取实现无罪辩护。之后,理税团队律师通过事实梳理、证据分析、法律检索、类案检索等方法为辩护观点提供支持。期间,理税团队律师向法院提交多轮意见并多次沟通汇报,不断修改完善庭审材料,经庭审与公诉机关激烈交锋和庭后提交书面意见再次充分表达观点,最终实现了辩护目标。

3、深刻把握并实质解读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要件。根据刑法第204条及法释〔2002〕30号司法解释的规定,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以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之一的,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从法条字面规定看,似乎仅凭本案中的买汇行为就可以认定被告人构成该罪,然而这种理解流于表面,并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原旨和目的。本案中,我们提出被告人赵某某买汇行为事出有因,并非“以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为目的”,并不能以此认定其买汇用以骗税、构成骗税罪,最终法院采纳了我们的观点。在本案的辩护中还有多处关于法律适用的论争,对骗税罪法律适用的深刻理解为本案实现无罪辩护提供了的重要保障。

五、实务建议

1、指控骗税需查明全环节事实,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刑事证明标准

从出口退税流程看,退税款的取得,要经历货物加工/采购、运输仓储、报关出口、收汇结汇、申报退税等多个环节,相应地会形成内外贸合同、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货运单、报关单、收结汇凭证等业务材料。因此,在一起骗取出口退税案件中,行为人要想成功骗税,必须伪造或以欺骗手段取得以上业务材料,否则骗税不可能得逞。

这意味着,公诉机关指控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构成,需要收集充分的证据,证明案件中存在伪造合同、虚开发票、虚假运输、虚假出口、虚假结汇等事实,并且实现证据之间的钩稽关联。

对辩护工作而言,律师应将每一单出口业务的货物加工/采购、开票、运输、报关、收汇、结汇各环节全部理顺,从而判断这些行为相互之间能否印证,公诉机关的指控是否站得住脚。同时,如果在此过程中能够寻找有力的证据证明存在实货出口、实际运输、如实开票等事实,则能够有效打破公诉机关的证据链条,至少能够证明,公诉机关不能排除出口业务真实的可能性,认定骗取出口退税未达到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要求。

2、即便存在违规收结汇事实,货物真实出口的,也不必然构成骗税罪

收汇结汇是办理退税的形式要求之一,实质在于通过收汇、结汇把控货物出口的真实性,从而能够使真实出口的货物切实享受退税的权益,保证国家出口退税政策落到实处。没有货物出口而虚假收结汇是为了制造虚假的资金流,营造货物出口假象,从而实施骗税,因此要严厉打击。但反过来,如果货物真实出口,但因各种原因没有依法办理收结汇,则不能以此认定出口企业实施了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至多构成行政违规予以处理处罚。

非法买卖外汇仅仅是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一个表现,并不能以此就认定出口企业实施骗税。在非法买卖外汇的事实之外,伪造合同、虚假出口、虚开发票等事实仍需一一查明。如果货物真实出口,出口企业仅为了降低结汇成本而购买外汇,或者外商以人民币付款,为满足收结汇要求,出口企业不得不购买外汇来结汇,这样的买汇结汇行为,就不能够作为认定出口企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行为的依据。

3、“走货”不必然构成骗取出口退税罪,应正确区分行政违法与刑事犯罪界限

从税法规范角度看,国税发〔2006〕24号、财税〔2012〕39号文虽禁止从事“假自营、真代理”,但没有径行将其规定的骗取出口退税罪。

从退税原理角度看,骗税出口退税的实现,需要以出口货物未缴纳进项税,申报出口会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为前提,这是打击骗税行为的根本所在。因此,如果出口货物已经足额承担税负,只是出口方式违反了行政管理规定,有碍出口退税管理秩序,则通过行政规范予以调整处理即可,没有造成国家税款损失,不应定性骗取出口退税罪予以严厉的刑事处罚。

实务中,“走货”的形成原因多样,除骗税人员利用出口企业通过“假自营、真代理”实施骗税行为之外,还存在生产企业为规避免抵退税办法而借助外贸企业实现快速回款,以及真实销售方未办理对外贸易经营者登记,偶尔出口足额承担税款货物等情况。对于这些原因形成的“走货”,应具体分析其退税行为是否属于“假报出口”、“其他欺骗手段”,是否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是否具有骗取出口退税的目的,合理正确地作出罪与非罪的判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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