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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之认定

信息来源:刑事法治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12:35:47  

【罪名释义】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是指故意隐匿、故意销毁有法定保存义务的会计凭证和帐簿、财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犯罪构成】

(一)犯罪客体:国家对公司、企业的信息公开披露制度和股东、社会公众和其他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

(二)客观要件:公司向股东和社会公众提供虚假的或者隐瞒重要事实的财务会计报告严重损害股东或者其他人利益。

(三)犯罪主体:只能由故意构成,过失不构成本罪。

(四)主观要件:特殊主体,即依法负有信息披露义务的公司、企业。

【立案标准】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刑事处罚】

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犯罪认定】

首先、构成本罪应以违反有关财会管理法律、法规为前提。根据《会计法》的规定,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档案,妥善保管。按照上述规定,应当依法保存的会计凭证而隐匿或故意销毁的,显然具有违法性。

其次、本罪的客观行为主要表现为两个方面:

一是隐匿会计凭证的行为。即以各种方式将公司、企业的有关会计凭证转移、藏匿或隐瞒起来的行为。

二是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即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按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擅自毁掉应当保留的会计凭证的行为。

实务中,有些涉案单位往往会以种种借口隐匿和销毁会计凭证,比如以丢失、遗失进行隐匿,甚至是故意销毁,并且认为即便是销毁了会计凭证,只要不留视频证据就不会构成犯罪。

对此笔者认为,首先、各单位应当依照法律、法规规定,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并且妥善保管;其次、当司法机关或行政机关等要求提供时,相关单位有义务依法提供,无论是隐匿、故意销毁或者其他原因拒不提供的,均应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的规定进行立案追诉,否则所有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行为均可以遗失为由进行免责,这显然不符合刑法打击犯罪的立法本意。因此,公安机关对于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提供的应当依法立案、不枉不纵。

再次、本罪属于情节犯,行为人犯罪情节是否严重是构成本罪的法定要件。只有那些情节严重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行为才能构成本罪,对于情节较轻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行为,一般也不应以犯罪论处。

【典型案例】

某公司经合法注册成立,后推选大股东徐某为公司总经理(法人代表)。公司经营过程中,小股东多次提出要求查账均被公司法人代表拒绝,后部分小股东向公安局举报法人代表徐某涉嫌犯罪。公安局立案以后,多次向该公司调取相关账务、凭证等会计资料,徐某仍然拒不提供。最终徐某被法院以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判处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司法实践中,有部分判例并不以逃避监督查处为前提,仅仅是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拒不交出的行为,就可以本罪定案处罚。

【善意提醒】

企业刑事风险存在于企业内部运转的全过程,从设立、运营到终止的各个环节都可能发生(比如财务账册管理方面的犯罪风险就纵贯企业始终)。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资料不仅是记载单位财务活动的重要凭证,而且还是国家对相关单位财务管理的重要依据。

司法在实务中,本罪名涉案的高危群体往往是一些单位的法人代表、高管以及财务负责人等相关人员,并且现行法律、法规、对本罪规定的追诉标准较低,因此,笔者希望本文能够起到一定的警示作用,从而预防和避免企业可能面临的刑事法律风险。

【法条链接】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会计法》第二十三条 各单位对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应当建立档案,妥善保管。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和销毁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

第三十五条 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印发《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的通知第八条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

(二)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

(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会计档案管理办法》规定,会计档案的定期保管期限由原3年、5年、10年、15年、25年调整为10年、30年两类,保管期限为3年、5年、10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10年,保管期限为15年、25年的会计档案统一规定保管期限为30年。会计档案的保管期限,从会计年度终了后的第一天算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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