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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以逃避依法查处为入罪前提

信息来源:上海高院研究室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10:56:16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的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故司法实践中不能仅以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是否达到50万元以上作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唯一依据,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中行政违法的处罚规定为前置依据,即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

基本案情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上海A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A公司担任财务主管,后负责整个集团有限公司及其下属公司(包括A 公司)的会计核算工作。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至10月31日离职当日,徐某一直未进行财务交接并拒绝交出财务电脑开机密码。此外,徐某还于离职前,将部分财务数据转存至其个人U盘,并将公司财务电脑内存有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帐套数据在内的硬盘E盘清空,致该公司财务电脑、财务软件无法正常工作。同年11月1日,A 公司至公安机关报案,次日,徐某将载有部分财务数据的SD卡(22.70MB)寄回公司。

2020年1月14日,公安人员在本市宝山区真大路被告人徐某住处将其抓获,并在上址查获载有含集团公司及其下属公司财务数据在内的黑色U盘(1.39GB)一个。经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鉴定,SD卡和U盘内财务数据存在差异;有关期间涉及记账凭证584张,记账凭证借方发生额人民币568,367,139.45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记账凭证贷方发生额568,367,139.45元等。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应以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法院对其定罪处罚。

被告人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基本事实无异议。

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徐某破坏的财务文件在电脑中另有备份,被害单位所有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均未被销毁,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但被告人徐某破坏电脑文件后,被害单位因此委托第三方重装电脑、恢复文件造成被害单位生产经营被破坏,系破坏生产经营罪,且情节较轻。

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徐某自2018年12月起兼职为A 公司负责会计核算工作,并于2019年4月1日正式入职A 公司担任财务主管,负责集团及其下属公司(包括A 公司)的会计工作,使用企业财务管理软件金蝶软件进行财务记账、制作财务账册、财务会计报告等。金蝶软件安装在被告人徐某的办公电脑内,由徐个人负责电脑开机密码。同年9月27日,徐某因对公司不满而提出辞职,10月31日离职,离职时将部分文件拷贝至个人U盘、点击删除办公电脑内包括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未与A 公司进行工作交接,亦未交付电脑开机密码后关机离开,致A 公司财务系统无法工作,造成A 公司直接损失21,600元。

裁判结果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7日作出(2020)沪0109刑初314号刑事判决,被告人徐某犯破坏生产经营罪,判处判处有期徒刑一年;追缴损失发还被害单位。宣判后,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11日作出(2021)沪02刑终595号刑事裁定,驳回抗诉,维持原判。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是记录和反映一个单位经济业务的重要资料和证据。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违反国家市场经济管理法规,妨害国家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属于行政犯,应以行为人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作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判断标准。被告人徐某并非因为A 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相关会计资料而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而是因和所在单位存在矛盾而为之,故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要件。被告人徐某由于泄愤等个人目的,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其行为已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破坏生产经营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罪名不当,应予以纠正。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就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如果构成犯罪的话应认定何种罪名,存在几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理由是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追诉标准(二)》)第八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本案中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超过50万元,应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应宣告无罪,理由是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具备依法应当向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的前提条件,故未侵害该罪的法益,不符合定罪的条件。

第三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关于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理由同第二种意见,但认为被告人徐某因与单位矛盾故意对唯一财务电脑内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文件错误处理,导致公司在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法正常进行财务工作,造成经济损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定罪处罚。

我们同意第三种意见,即被告人徐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应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理由如下:

一、仅以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超过50万元,尚未达到认定其构成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构成条件

刑法第162条之一规定的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罪状描述中只是明确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属于“依法应当保存”,同时规定“情节严重”为入罪条件,对此2010年《追诉标准(二)》第八条规定了立案追诉的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规定为“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50万元以上的”,但司法实务中不能仅以相关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是否在50万元以上作为是否构成该罪的唯一依据,还应以《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以下简称《会计法》)中行政违法的处罚规定为前置依据。

首先,本罪是为配合1999年10月31日《会计法》的修订,而由同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所增设,本罪所保护的法益是国家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显然,本罪属于行政犯的范畴,即只有当对某种违法行为采取行政处罚措施已不足以对相关法益进行保护时,才需要刑法予以调整。具体而言,本罪作为行刑衔接中所常见的一种基本犯罪类型,规定在我国刑法分则第三章“妨害对公司、企业的管理秩序罪”一节中,侵害的法益是国家对公司、企业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而非公司内部的管理秩序。如果行为侵犯了公司、企业等单位的内部管理秩序,造成单位损失,但没有侵犯国家对单位的财务、会计管理秩序的,不构成本罪,如果构成其他犯罪的,以相关犯罪处罚。

其次,既然本罪是基于保护《会计法》规范目的的国家会计资料管理制度而设立,便决定了本罪刑事违法的判断具有对行政违法依附性的特点。行为是否构成本罪,应当依照《会计法》的相关规定进行前置性判断,只有当行为符合《会计法》的相关禁止性规定时,才能考虑是否构成本罪。具体而言,《会计法》第35条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匿、谎报”,第44条规定“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从上述《会计法》的规定来看,行政法规对“隐匿”进行限缩解释,“隐匿”不再是汉字字面上的意思,而是给“隐匿”赋予了特定的目的,只有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而实施的隐瞒、藏匿行为,才是行政法规范下的“隐匿”行为。我们认为,应在行政法规范充分前置的条件下,对刑法规范中的“隐匿”两字亦作实质解释,即判断某种行为是否构成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必须前提是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

前述理解基于行政法对行为性质的定义和判断,对于刑法的判定具有基础性意义,站在刑法的谦抑性角度,避免出现不依附于行政违法的前提,而导致刑法适用的路径发生偏移,出现扩大入罪范围的情况,甚至造成某种行为无需行政处罚,却需刑事处罚的怪象。

因此,本案不能单纯以被告人徐某故意销毁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超过50万元,即简单认定构成本罪,而应结合《会计法》的相关规定和本罪的规范目的,进行综合判断。

二、被告人徐某并非为逃避依法查处而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其行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规范目的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系选择性罪名,罪状中包含了两个行为和三个对象,即行为系“隐匿”、“故意销毁”,对象系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和“财务会计报告”。根据前面的分析,刑事入罪的认定标准,应以《会计法》的相关规定为依据,而我国《会计法》目前仅明确规定在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时,不得“拒绝、隐匿、谎报”,而应如实提供相关会计凭证、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等,其中并未出现“故意销毁”的明确规定。对此我们认为,基于选择性罪名的同一体系解释,故意销毁行为的入罪当然适用“逃避依法查处”这一前提。

一方面,从文字字义的理解,“隐匿”是指将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资料隐藏起来,或者不明示其去向,使别人无法查找,属于妨害他人依法发现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以及财务会计报告的行为,而“故意销毁”既包含上述“隐匿”行为,又包含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失去法律法规赋予其效力的行为,与“隐匿”行为同样严重影响了会计资料的保存,破坏了会计资料的完整性。

另一方面,从选择性罪名的规定看,“隐匿”和“故意销毁”两种行为在同一法条中,对应一个具体个罪的犯罪构成,侵害行为具有同质性,犯罪对象具有同类的特点,刑法设定其保护的法益也相同,因此对“故意销毁”的行为,应作出与“隐匿”行为同等规范目的的前提限制,即“故意销毁”行为是否构成犯罪,亦应以是否为了逃避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为标准。换言之,只有当国家行使管理职权,需要调阅、查询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时,会计人员违反规范的会计行为,“隐匿”、“故意销毁”、“拒不交出”,阻碍国家行使管理职权,且达到一定程度时,才构成本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销毁电脑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不是发生在A 公司被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或者有关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或被要求提供上述会计资料的情况下,仅因私人矛盾而未与公司进行财务交接,不符合逃避依法查处这一前提,故不构成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

三、被告人徐某的行为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

本案中被告人徐某销毁的对象是电脑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这些材料对象在健全财务制度、加强企业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等方面具有重要的作用,而现实中最直接的影响就是导致公司生产经营停滞造成经济损失,对此可能涉及构成我国刑法第276条规定的破坏生产经营罪。而前述刑法条文关于罪状的描述是“出于泄愤报复或者其他个人目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或者以其他方法破坏生产经营的”,由于法律对其他破坏方法并未进行明确,致使在刑法理论以及司法实践中对于使用非暴力手段损害生产经营的行为,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存在一定争议。

我们认为,判断是否构成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核心在于对生产经营产生重大不利影响,而不论暴力还是非暴力性,这既符合对“破坏”的刑法文义理解和法理解释,也完全符合刑法保护相关法益的目的。

一方面,从汉语意思和习惯表达看待“破坏”一词,其既有摧毁、毁坏等暴力有形破坏之意,也包含扰乱、损害之内涵。随着社会发展和企业经营的多元化,生产经营的破坏行为不再局限于传统的毁坏机器设备、残害耕畜,其他行为手段例如破坏网络交易平台等,与前述传统暴力破坏行为实质上并无二异,对此均以“破坏”理解并未超出刑法用语的含义。

另一方面,从破坏生产经营罪的保护法益看,生产经营由经营人、经营对象、经营载体等诸多部分组成,毁坏机器、残害耕畜等只是对经营载体的破坏,此外还存在诸多对生产经营产生不利影响的方法。正如本案被告人并非破坏机器设备,只是销毁电脑中的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但是同样对生产经营这一法益造成严重侵害后果。需要指出的是,机器、耕畜等亦属于财物范畴,如若认为破坏生产经营罪中的“破坏”只包括毁坏,则会导致本罪与故意毁坏财物罪立法功能重叠,大大限缩了本罪的法益保护功能。

因此,本案被告人徐某作为A 公司的会计人员,明知会计人员从业规则的要求,即会计人员离职须与接管人员办清交接手续,却在因个人原因对公司不满的情况下,出于泄愤将办公电脑中的财务文件等无故删除,后关机离职,使公司生产经营过程中无法正常进行财务工作,公司财务系统一段时间停滞,直接损失共计21,600元。被告人徐某主观上明知未提供财务电脑开机密码、错误处理财务电脑内相应文件的后果,仍积极实施前述相应行为,客观上直接造成公司生产经营方面的损失,符合破坏生产经营罪的构成要件,应以破坏生产经营罪对其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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