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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24个有效辩点

信息来源:税与罚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7 09:58:02  

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规定于《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是指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情节严重的行为。

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八条:“〔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案(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隐匿或者故意销毁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隐匿、故意销毁的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涉及金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二)依法应当向监察机关、司法机关、行政机关、有关主管部门等提供而隐匿、故意销毁或者拒不交出会计凭证、会计帐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一、法定不起诉

1.1.辩点:行为人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

1.2.案号:山西省五台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五检刑检刑不诉〔2019〕3号)

1.3.不起诉理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法制工作委员会在《关于对“隐匿、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构成犯罪的主体范围”问题的答复意见》中对审计署答复: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对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进行隐匿、销毁,情节严重的,构成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本案中,被不起诉人戎某某的丈夫曲某某系苏家庄村会计,将该村部分会计账簿和凭证保存于家中,但戎某某并非会计事务的从业者,戎某某因家中被盗,在烧毁被翻乱的物品过程中将苏家庄村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一并烧毁,其并非在办理会计事务时将之销毁。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主观上也并不明知其烧毁的系按照会计档案管理制度有关规定和国家统一会计制度规定应当存档和保存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不具有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主观故意。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戎某某不符合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主体要件和主观要件,不构成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戎某某不起诉。

2.1.辩点:行为人主观上没有隐匿会计账簿的故意,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的行为,没有实际侵害会计资料的管理制度

2.2.案号:哈尔滨铁路运输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黑哈铁检刑不诉〔2019〕1号)

2.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主观上没有隐匿会计账簿的故意,其将账簿原件交给文某某,只是将账簿复印件及日记账忘在亲属家,客观上没有实施隐匿依法应当保存的会计账簿的行为,没有实际侵害会计资料管理制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之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二、相对不起诉

3.1.辩点:行为人虽是会计凭证的直接销毁者,但并非财会人员,是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也非是为了单位或个人利益隐瞒某一犯罪事实而为之,对会计凭证的销毁应理解为是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主观恶性不大

3.2.案号: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咸安检刑检二部刑不诉〔2020〕12号)

3.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汤某某在明知领导安排所销毁的是单位应当依法保存的账外收入及支出的凭证及票据,仍然接受安排并进行销毁,且销毁的会计凭证数额巨大,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二款的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帐簿罪追究其单位和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或直接责任人的刑事责任。汤某某虽是会计凭证直接销毁者,但并非财会人员,是单位一般工作人员,也非是为了单位或个人利益隐瞒某一犯罪事实而为之,对会计凭证的销毁应理解为是单位领导的工作安排,主观恶性不大,犯罪情节轻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汤某某不起诉。

4.1.辩点: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罪

4.2.案号:重庆市云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云检刑不诉〔2019〕46号)

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文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且具有自首情节,自愿认罪认罚,可从宽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某不起诉。

5.1.辩点: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公司集体决定的,行为人是按照公司的决定,安排他人销毁会计凭证

5.3.案号: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辰检公刑不诉〔2018〕7号)

5.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钟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销毁会计凭证的行为是公司集体决定,钟某某是按照公司的决定,安排姜某某烧毁会计凭证。鉴于其犯罪情节轻微,同时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钟某某不起诉。

6.1.辩点: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

6.2.案号:本溪市明山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明检公诉刑不诉〔2016〕16号)

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华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具有自首、重大立功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华某某不起诉。

7.1.辩点:隐匿行为尚未造成原始会计凭证遗失、损毁等严重后果,亦未造成公司经济损失

7.2.案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雁检公诉刑不诉〔2020〕10号)

7.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某实施了故意隐匿甲公司的原始会计凭证,涉及金额达278万余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的规定的行为,构成隐匿会计凭证罪。由于被不起诉人但张某某的隐匿行为尚未造成原始会计凭证遗失、损毁等严重后果,亦未造成该公司经济损失。其犯罪情节轻微,且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8.1.辩点:行为人系奉命参与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且作案时间短,作用较小

8.2.案号: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滨检刑不诉〔2021〕22号)

8.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冯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款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其系奉命参与隐匿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且作案时间较短,在共同犯罪中作用较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冯某某不起诉。

9.1.辩点:数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

9.2.案号:焦作市马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焦马检公诉刑不诉〔2018〕7号)

9.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蒋某某、林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规定的行为,应当以隐匿会计凭证罪追究刑事责任,但犯罪情节轻微,数额不大,未造成严重后果,且具有坦白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蒋某某、林某某不起诉。

10.1.辩点:隐匿的会计凭证在案发后已交出,认罪态度较好,具有自首情节

10.2.案号:湖南省辰溪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湘辰检公刑不诉〔2019〕60号)

10.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傅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行为,但本案且系单位犯罪,被不起诉人傅某某作为是湖南A投资有限公司隐匿会计凭证的直接责任主管人员。但鉴于该公司隐匿的会计凭证在案发后已交出,被不起诉人傅某某认罪态度较好,且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可以免除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傅某某不起诉。

11.1.辩点:销毁会计凭证的均有电子凭证备份,对核定公司财务数据无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

11.2.案号:衡阳市蒸湘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蒸检公诉刑不诉〔2019〕111号)

11.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单位衡阳A建材有限公司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二条之一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销毁会计凭证的均有电子凭证备份,对核定公司财务数据无影响,未造成严重后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衡阳A建材有限公司不起诉。

三、存疑不起诉

12.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行为人主观上有销毁会计凭证的目的,客观上销毁的资料种类是否属于会计凭证,以及销毁资料的数额无法查实

12.2.案号:湖南省祁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衡祁检公诉刑不诉〔2020〕46号)

1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祁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不起诉人仇某某等人主观上有销毁会计凭证的目的,客观上对于其销毁的资料种类是否属于会计凭证,以及销毁资料的数额多少无法查实,因此认为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仇某某不起诉。

13.1.辩点:隐匿的文件需为书面文件,且所隐匿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

13.2.案号:珲春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珲检一部刑不诉〔2020〕72号)

1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本案证据不足,一则隐匿的文件需为书面文件,二则所隐匿证据与本案的关联性不明确,包庇的事实不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175条第4款的规定,决定对王某某不起诉。

14.1.辩点:行为人销毁了何种多少金额的会计凭证,主观上是否具有销毁会计凭证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14.2.案号:山东省邹平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邹检公刑不诉〔2020〕4号)

14.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邹平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孟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不起诉人孟某某销毁了何种多少金额的会计凭证,孟某某在主观上是否具有销毁会计凭证的故意,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孟某某不起诉。

15.1.辩点:所烧毁票据金额只有行为人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不符合起诉条件

15.2.案号:河南省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罗检刑不诉〔2019〕1号)

15.3.不起诉理由:被不起诉人钱某某所烧毁票据金额只有其本人供述,没有其他证据相佐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五十五条之规定,本院认为信阳市罗山县公安局认定的钱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决定对被不起诉人钱某某不予起诉。

16.1.辩点:电子数据所反映的涉案金额与行为人的供述不一致,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

16.2.案号:石首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石检公诉刑不诉〔2014〕1号)

16.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石首市公安局认定被不起诉人林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证罪的重要定案证据存在如下问题:一是电子数据所反映的涉案金额与被不起诉人林某某的供述不一致;二是电子证据取证程序不合法。因此,石首市公安局移送审查起诉的林某某涉嫌故意销毁会计凭罪证据不充分,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林某某不起诉。

17.1.辩点:现有证据未查清行为人以何种方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无法证明行为人的主观故意、销毁方式、销毁时间、地点

17.2.案号:邯郸市峰峰矿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峰检刑不诉〔2021〕16号)

17.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现有证据未查清张某某以何种方式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现有证据亦无法证明张某某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的主观故意、销毁方式、销毁时间、地点。本院认为邯郸市公安局峰煤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18.1.辩点:涉案公司处于停产状态,且行为人未在公司上班,现有证据未能证明行为人已经得知税务部门通知涉案公司提供涉税资料而实施了隐匿、故意销售会计资料的行为

18.2.案号:河北省临漳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冀临检诉刑不诉〔2018〕13号)

18.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仍然认为临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理由如下:

1.临漳县地方税务局工作人员虽然向A公司送达了《税务检查通知书》、《调取资料账簿通知书》和《限期提供涉税资料通知书》,但由于A公司处于停产状态,梁某某未在公司上班,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梁某某已经得知税务部门通知其公司提供涉税资料,而实施了隐匿、故意销毁会计资料的行为,认定梁某某涉嫌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2.现有证据证明梁某某没有支付劳动报酬的能力,未能进一步查清梁某某是否存在转移财产、逃匿方式逃避支付劳动报酬的情形,认定梁某某涉嫌拒不支付劳动报酬案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综上,本院认为,临漳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之规定,决定对梁某某不起诉。

19.1.辩点: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金额达到立案标准,也不能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

19.2.案号:陕西省定边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定检诉刑不诉〔2020〕3号)

19.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定边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中注册的家私广场系个体工商户,王某某、张某某既是投资人又是经营者,法律没有明确规定挪用资金罪的主体包括个体工商户;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要达到情节严重的情节,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涉案的金额达到立案标准,也不能证明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故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某不起诉。

20.1.辩点:现有证据无法充分证实行为人具有隐匿会计凭证的主观故意和客观行为

20.2.案号:湖南省宁乡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宁乡县院公诉刑不诉〔2016〕92号)

20.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宁乡县公安局认定彭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罪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所以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彭某某不起诉。

21.1.辩点:隐匿的会计账簿的记账凭证、账簿的性质未查清,被撕掉的账页是.否是法律意义的会计账簿证据不足

21.2.案号:鸡东县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鸡东检刑不诉〔2020〕30号)

21.3.不起诉理由:因文某甲隐匿的两页会计账簿的记账凭证、账簿的性质未查清,被撕掉的两页账页是否是法律意义的会计账簿证据不足。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黑龙江省鸡东县公安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文某甲不起诉。

22.1.辩点:无法交回的财务凭证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是丢失,属于客观上无法交回的情节,不能认定是拒不交出

22.2.案号:济南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济高新检一部刑不诉〔2021〕3号)

22.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退回补充侦查,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虽然在侦查机关和济南A公司的多次催要下没有及时返还财务账目,有拖延的行为,但是,其最终还是把手中的财务交回了,剩余不能交回的部分,现有证据只能证实是丢失了,属于客观上无法交回的情节,不能认定是拒不交出。本案经过了两次补充侦查,未能补查到涉案财务凭证的去处,也未能查清是如何丢失的。因此,本院认为济南市公安局认定胡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三百六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23.1.辩点:行为人持有的财务报表是已经提交给法院的材料(复印件),属公开文件

23.2.案号:湛江市坡头区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坡检诉刑不诉〔2018〕18号)

23.3.不起诉理由:经本院审查并二次退回补充侦查,本院仍然认为湛江市公安局坡头分局认定庞某某涉嫌隐匿、故意销毁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罪的证据不足,庞某某持有上述2本财务报表是已经提交给法院的材料(复印件),属公开文件。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庞某某不起诉。

24.1.辩点:行为人指使他人隐匿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除了他人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24.2.案号:甘肃省玉门市人民检察院不起诉决定书(玉检一部刑不诉〔2020〕50号)

24.3.不起诉理由: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侯某某指使闫某某等人隐匿公司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的行为,除闫某某的供述外无其他证据相互印证,认定侯某某涉嫌隐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罪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本案经一次退回补充侦查,仍不符合起诉条件。根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侯某某不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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