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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先辩护”系列:涉税类犯罪刑责简析

信息来源:道可特律师事务所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9-06 16:42:41  

先辩护,即先刑事辩护,也称为前置刑事辩护、提前刑事辩护,是个人或企业为管控刑事风险,在刑事诉讼前依法设立的合规机制或实施的合规行为。

先辩护将预防、辩护二分法,构建为预防、先辩护、辩护三分法,倡导系统辩护,旨在预防、识别和应对刑事风险。先辩护是刑事辩护的理念创新,也是刑事辩护的有益补充。

摘 要:

税收是国家财政的主要来源,涉税类犯罪妨害国家税收征管,因此属于刑法重点打击的对象。司法实务中,涉税类犯罪是企业触犯最多的单位犯罪罪名,为管控企业及高管刑事风险,对涉税类犯罪的定罪量刑规则予以认识十分必要。该类犯罪属于行政犯,具有“行刑交叉”的特点,一方面,认定本罪应当依据、参照相关行政法规、部门规章等的规定;另一方面,需要对行政处罚与刑事犯罪予以区分。本文是对涉税类犯罪中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三种重点罪名定罪量刑的简要分析。

一、罪名

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指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是指违反国家税收征收管理法律法规,为他人虚开、为自己虚开、让他人为自己虚开、介绍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涉税类犯罪规定在刑法分则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保护的是国家的税收征管秩序。

二、罪状

1. 逃税罪

逃税罪的主体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纳税人是指负有纳税义务的个人和单位,扣缴义务人是指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个人和单位。本罪的行为方式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通过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从而逃避缴纳税款或者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的行为。虚假申报或者不申报的具体方式包括以下几种:

① 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账簿、记账凭证,如伪造、变造、隐匿、擅自销毁用于记账的发票等原始凭证的行为;

② 在账簿上多列支出或者不列、少列收入;

③ 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不申报纳税,通知申报的情形包括纳税人、扣缴义务人已经依法办理税务登记或者扣缴税款登记,或经税务机关依法书面通知其申报;

④ 进行虚假纳税申报,包括向税务机关报送虚假的纳税申报表、财务报表、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报告表或者其他纳税申报资料,如提供虚假申请,编造减税、免税、抵税、先征收后退还税款等虚假资料等;

⑤ 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等方式。

值得注意的是,补缴税款、滞纳金的可以免除刑事责任。《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第四款规定,有逃税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2. 骗取出口退税罪

骗取出口退税包括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的行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假报出口”行为包括以下情形:

① 伪造或者签订虚假的买卖合同;

② 以伪造、变造或者其他非法手段取得出口货物报关单、出口收汇核销单、出口货物专用缴款书等有关出口退税单据、凭证;

③ 虚开、伪造、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其他可以用于出口退税的发票;

④ 其他虚构已税货物出口事实的行为。

根据《解释》第二条,“其他欺骗手段”则包括:

① 骗取出口货物退税资格的;

② 将未纳税或者免税货物作为已税货物出口的;

③ 虽有货物出口,但虚构该出口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等要素,骗取未实际纳税部分出口退税款的;

④ 以其他手段骗取出口退税款的。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属于企业高发犯罪,在近年来的单位犯罪中的案件数量居于首位,因此应当引起重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指没有货物销售或没有提供应税劳务的情况下而为他人、为自己、让他人为自己、介绍他人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或者即使有货物销售或者提供了应税劳务但开具内容不实的专用发票直接给受票方,用以骗取抵扣税款或出口退税的行为。

三、法定刑

1. 逃税罪

《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扣缴义务人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根据本条规定可知,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的量刑标准有所不同,纳税人成立本罪必须同时满足金额和占比两项要求,而扣缴义务人只有金额的规定。

根据2022年修订后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以下简称《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二条规定,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逃避缴纳税款与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法定标准为十万元以上。

而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计算方式为,一个纳税年度中的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纳税年度应纳税总额的比例;不按纳税年度确定纳税期的其他纳税人,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行为人最后一次逃税行为发生之日前一年中各税种逃税总额与该年纳税总额的比例确定;纳税义务存续期间不足一个纳税年度的,逃税数额占应纳税额的百分比,按照各税种逃税总额与实际发生纳税义务期间应当缴纳税款总额的比例确定。

2. 骗取出口退税罪

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立案追诉标准(二)》第五十五条和《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五条规定,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法定刑标准如下:

①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较大,即10万元以上不满50万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巨大,即50万元以上不满250万元,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

③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特别巨大,即250万元以上,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骗取税款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其他严重情节”是指:

①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3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② 因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30万元以上的;

③ 情节严重的其他情形。

“其他特别严重情节”是指:

① 造成国家税款损失150万元以上并且在第一审判决宣告前无法追回的;

② 骗取国家出口退税行为受过行政处罚,两年内又骗取国家出口退税款数额在150万元以上的;

③ 情节特别严重的其他情形。

3.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18年发布的《关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定罪量刑数额标准,不再参照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虚开、伪造和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定罪量刑标准,而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执行。

因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当前可以按照上述骗取出口退税罪案件的法定刑标准执行,即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开的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或者造成国家税款损失数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五十万元以上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虚开的税款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4. 单位犯罪

单位犯逃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条的规定处罚。但是对于单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不再判处罚金,有期徒刑依然按照本条的规定处罚。

同时,单位犯罪应当遵循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即单位犯本文规定的三种犯罪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五、区分

1. 罪与非罪

并非所有未足额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都构成犯罪。首先,应当区分逃税与漏税,二者的区别在于是否具有故意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漏税是指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由于过失导致没有依照税法规定足额缴纳税款,行为人往往出于不了解、不熟悉缴税规则。对于漏税,应当按照一般行政违法行为处理,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

其次,要区分逃税与欠税。欠税是纳税人或者扣缴义务人经营亏损或者资金周转困难,导致无力缴纳税款,其主观上不具有逃避缴纳税款的意图,客观上没有采用欺诈、隐瞒的手段逃避税款,非属于逃税行为,不应当作为犯罪处理。

同时,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充分发挥检察职能服务保障“六稳”“六保”的意见》第六条,要把握一般涉税违法行为与以骗取国家税款为目的的涉税犯罪的界限,慎重处理涉税案件。对于有实际生产经营活动的企业为虚增业绩、融资、贷款等非骗税目的且没有造成税款损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定性处理,依法作出不起诉决定的,移送税务机关给予行政处罚。

2. 此罪与彼罪

1)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逃税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都属于具有欺骗手段,尤其在骗取出口退税时的认定具有一定困难。区分的关键是看税款是否已经缴纳,逃税罪是在未缴纳税款时即偷逃,少缴税款;而骗取出口退税罪是未缴纳税款的情况下骗取国家出口退税。

纳税人缴纳部分税款后又骗取退税的,根据《刑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二款规定,纳税人缴纳税款后,采取前款规定的欺骗方法,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依照逃税罪定罪处罚;骗取税款超过所缴纳的税款部分,依照骗取出口退税罪处罚。

逃税罪条款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都属于逃避缴纳税款的行为,两者是一般条款与特殊条款之间的关系,犯罪构成之间存在重合和交叉。行为人接受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并用于抵扣增值税税款的,依据特殊条款优先适用于一般条款的原则,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处理。

2)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与骗取出口退税罪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的行为可能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和骗取出口退税罪,两者存在一定的联系。但两罪也存在一定区别,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客观行为是“虚开”,而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行为方式外延更广,包括各种欺骗、隐瞒手段。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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