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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税犯罪无罪辩护研究系列一:逃税罪无罪辩护要点

信息来源:无罪网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3-05-12 12:58:44  

我国涉税犯罪的相关规定主要集中在《刑法》第三章“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第六节“危害税收征管罪”中,指的是行为人违反国家的税收征管制度,行为妨害了国家的税收正常活动,所导致的情节严重的罪名总称。包含偷逃、骗取国家税款类犯罪和发票类犯罪,具体涉及以下十四个罪名:逃税罪;抗税罪;逃避追缴欠税罪;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虚开发票罪;伪造、出售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出售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购买增值税专用发票、购买伪造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制造、出售非法制造的发票罪;非法出售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非法出售发票罪;持有伪造的发票罪。

其中,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10%以上,或者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行为,以及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9年10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确定罪名的补充规定(四)》公布并实施,将原来的偷税罪修改为逃税罪。

本罪侵犯客体为国家的税收征收管理制度。本罪的客观要件包含三种行为:(1)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2)不申报。需注意,即只有经税务机关通知申报而不申报的,才能认定为逃税罪。(3)根据刑法第204条的规定,缴纳税款后,以假报出口或者其他欺骗手段,骗取所缴纳的税款的,符合其他要件的,也成立逃税罪。本罪系身份犯,对行为人定罪身份有特定要求。行为主体要求是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否则不构成本罪,单位成立犯罪。本罪的主观方面为故意,即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逃避缴纳税款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

国家打击逃税犯罪的主要目的是维护税收征管秩序,促使纳税义务人依法积极履行纳税义务,保证国家税收收入。税务机关行政处罚程序是逃税案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对属初犯,经税务机关指出后积极补缴税款和滞纳金,履行了纳税义务,接受行政处罚的,可不再作为犯罪追究刑事责任。对于逃税罪,进行无罪辩护可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1.未达到立案追诉标准的辩护。逃税罪是结果犯,它必须达到法定结果才能成立。2.无逃税故意仅属漏税的辩护。漏税是指纳税人并非故意,没有依照税法规定缴纳或者足额缴纳税款的行为,是一种一般税务违法行为,应由税务机关责令其补缴漏缴的税款,并加收滞纳金。3.属于合法避税的辩护。避税是指合法手段减轻或者不履行纳税义务的行为。如利用经济特区的税收优惠政策在经济特区投资。合理避税不构成犯罪。4.属于因资金紧张挪用税款的辩护。有些纳税人在资金紧张的情况下,常将应缴纳的税款不上缴,随意挪作他用,造成税款无法按时缴纳,这种挪用税款的行为与逃税行为是有区别的,其主要区别在于主观用意不同。

为了更有效地对逃税罪进行无罪辩护,笔者从中国裁判文书网、中国检察网等网站对逃税无罪、不起诉案例进行归纳整理,总结出如下具体的无罪辩点,以期对其无罪辩护提供一定指导。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二百零一条 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扣缴义务人采取前款所列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较大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对多次实施前两款行为,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

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

《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

第五十二条〔逃税案(刑法第二百零一条)〕逃避缴纳税款,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一)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不补缴应纳税款、不缴纳滞纳金或者不接受行政处罚的;

(二)纳税人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又逃避缴纳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并且占各税种应纳税总额百分之十以上的;

(三)扣缴义务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不缴或者少缴已扣、已收税款,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纳税人在公安机关立案后再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或者接受行政处罚的,不影响刑事责任的追究。

无罪辩点1

虽然合同约定税费由行为人承担,但该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行为人为纳税主体,行为人不构成逃税罪。

案例索引:(2016)川0781刑初473号

基本案情:2010年2月,被告人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了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同年3月,被告人黄某甲作为乙方与甲方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了《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第三条责任指标及管理规定中的第三项经济指标规定“甲方是纳税主体,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乙方承担及缴纳结清…”。2012年8月,被告人黄某甲通过他人以7000元的价格购买了发票号码为00028012、票面金额为3867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并到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加盖了公司的发票专用章,后黄某甲将该发票提供给了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造成国家损失税款22549.08元;2014年1月,被告人黄某甲采用同样手段取得票号为00068193、票面金额为235万元的盖有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一张,由合伙人李某某支付了购买发票的7万元。黄某甲伪造了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盖有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公章和法定代表人杨某某签名的两份委托书,后黄某甲将该发票和委托书提供给了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造成国家损失税款166447.61元。经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鉴定,黄某甲购买的发票号码为00028012、票面金额为386777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与票号为00068193、票面金额为235万元的建筑业统一发票均系假发票。经绵阳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票号为00068193建筑业统一发票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与样本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发票专用章”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落款时间为2014年1月21日的两份委托书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与样本上的“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印文不是同一印章盖印形成,签名字迹“杨某某”与样本上的签名字迹“杨某某”不是同一人所写。2015年6月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向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了两份稽查补税通知单,要求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税22549.08元、166447.61元。2015年6月5日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补缴税款22549.08元。

裁判要旨:黄某甲与李某某合伙挂靠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江油市水务局武都供水站项目工程,后与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管理目标责任书》,约定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是纳税主体,但该工程应缴纳的税金及附加、所得税、印花税、基金等由黄某甲承担及缴纳结清,该合同对税费承担方式的约定并未变更纳税主体,不能仅以合同约定认定黄某甲为纳税主体。此外,黄某甲到税务所开具的建筑业统一发票收款方名称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开具发票后仍需加盖公司发票专用章才能到江油市水务局结算工程款。且依据四川省江油市地方税务局的稽查补税通知单,被查单位是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达对象亦为四川金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而不是黄某甲。故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黄某甲犯逃税罪的证据不足,本院不予认定。辩护人所提黄某甲不是逃税罪的犯罪主体的辩护意见与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2

单位仅对资产有管理权,但无处理权,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上级的决定,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逃税的故意。

案例索引:(2014)宁刑再初字第1号

基本案情:1993-1997年间,被告单位兴达商厦(原名前郭灌区商贸大厦)在中国农业银行前郭县支行(以下简称前郭县支行)先后贷款669万元。因索要未果,前郭县支行诉至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年6月21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判决,判令兴达商厦兴达商厦给付钱款本金669万元,利息677万元。判决书生效后,前郭县支行申请执行。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查封了兴达商厦第三层及该楼层公摊楼道面积,经委托评估价值为477万元。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申请人以477万元接收该楼层,2004年12月20日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做出2004松执字第156-1号裁定书,裁定该楼层归前郭县支行所有,并限令其于30日内办理产权过户手续。按照有关税法的规定,销售上述不动产,销售方应当缴纳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被告人初志刚时任兴达商厦经理,税务登记证载明纳税人名称为兴达商厦。前郭县人民检察院以前检刑诉(2010)1号补充起诉书起诉被告人初志刚逃税255195元。以前检刑诉(2010)2号补充起诉书起诉被告单位兴达商厦逃税255195元。公诉机关亦未提供税务机关向纳税义务人下达追缴通知方面的证据。

另查明,2008年11月28日前郭灌区农垦管理局出具证明一份,证实自2001年起兴达商厦由于严重亏损,经灌区局研究开始改制。2007年12月经前郭县人民政府研究决定兴达商厦剩余资产和土地出让金对外出售,所售资金用于支付拖欠职工工资、养老保险金、医疗保险、买断补偿金等。2007年12月份之前兴达商厦资产变动、抵债都是经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的自身行为,兴达商厦有管理权,但没有对资产的处理权。据此,被告人初志刚及辩护人认为,1998年以后,初志刚与兴达商厦之间是租赁关系,房屋的真正产权人是灌区管理局,虽然没有变更营业执照及纳税人名称,但是以楼房抵偿债务是灌区管理局决定的,缴税的问题,与初志刚无关。

裁判要旨:三、关于逃税罪。(一)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人初志刚2004-2008年任兴达商厦经理期间,采取虚假纳税申报方式向前郭县地税局纳税41631.72元,而实际应缴纳税款275644.05元,偷税234012.33元。2004年原审被告人初志刚任兴达商厦经理期间,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构成逃税罪。原审法院对初志刚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修正案(七)》第三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第一款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与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2004年-2008年间,初志刚与兴达商厦之间属于不定期租赁关系,初志刚隐瞒收入,虚假申报、少缴应纳税款及不申报纳税。按照上述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应当向初志刚下达追缴通知书,对其进行行政处罚。经追缴,初志刚仍不缴纳税款的,才能移交司法机关处理,这是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本案中,原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即缺少构成逃税罪的前置条件。因此,对公诉机关关于初志刚构成逃税罪的指控,不予支持。(二)原公诉机关指控原审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2004年单位在以房屋抵偿贷款过程中,法定代表人初志刚采取隐瞒手段不申报纳税,不缴纳兴达商厦销售不动产营业税238500元,城建税16695元,合计255195元,单位构成逃税罪。原审法院对被告单位松原市兴达商厦构成逃税罪的指控未予认定,本院认为是正确的。单位犯罪是指公司、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为本单位谋取非法利益,经单位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员决定实施的危害社会的行为。逃税罪是指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的行为。2008年11月28日灌区局出具书面证明证实,2007年12月份之前兴达商厦资产变动、抵债都是经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的自身行为,兴达商厦有管理权,但没有对资产的处理权。该证据证明,一是兴达商厦以楼抵债是灌区局研究决定的,不是兴达商厦集体研究决定或者由有关负责人决定的。二是处理资产、缴纳税款是一个事物的两个方面,即灌区局在做出处理资产决定时,亦应当作出缴纳税款的决定。如灌区局做出了这方面的决定,兴达商厦为了自身的利益逃避缴纳税款,让其承担刑事责任尚有道理。但纵观本案的事实,公诉机关并没有提供这方面的证据。因此,从犯罪主体上来说,是灌区局逃避缴纳税款,还是兴达商厦逃避缴纳税款事实不清。从主观方面,兴达商厦没有参与资产处理、缴纳税款等研究活动,只是被动地执行灌区局的决定,主观上是否具有逃税的故意,事实亦不清。从形式要件上来说,税务机关亦未向兴达商厦下达追缴通知书,因此,对公诉机关的这一指控亦不予支持。

无罪辩点3

税务机关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前置程序终结之前以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行为。

案例索引:(2017)皖0603刑初80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淮北市天奥公司)系家族式企业,被告人卓秀芹系公司实际负责人,朱学刚系该公司股东。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审查认为,2012年12月至2013年12月,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所经营管理的淮北市天奥公司,在向保利建设开发总公司苏州分公司(以下简称保利苏州分公司)承建的金色云天项目销售钢材的过程中,采取销售钢材不做收入、不申报纳税的方式,逃避缴纳税款。该局于2016年4月21日对淮北市天奥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要求淮北市天奥公司限期补缴增值税、企业所得税11117033.08元,于2016年6月1日,对淮北市天奥公司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淮北市天奥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8811109.46元为偷税,处以所偷税款2倍罚款计17622218.92元,并于2016年5月8日、6月3日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送达淮北市天奥公司,要求其限期补缴税款和罚款。同年6月6日及6月22日,淮北市天奥公司对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处罚决定书分别向安徽省国税局提出了复议申请,在此期间,卓秀芹因涉嫌逃税罪,于2016年6月21日被淮北市公安局相山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变更了上述《税务处理决定书》及《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淮北市天奥公司应补缴的增值税、企业所得税合计9334034.77元为偷税,处以所偷税款1倍罚款计9334034.77元,并于2016年7月28日将上述决定书送达淮北市天奥公司,送达地点为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受送达人均为财务负责人卓秀芹。在税务机关依法下达《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国税稽罚(2016)27号)追缴税款、罚款后,淮北市天奥公司对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于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于2017年6月12日向安徽省国家税务局申请行政复议,该局受理复议申请后于2017年8月10日作出皖国税复决字(2017)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为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国税稽罚(2016)27号)处罚告知程序违法、处罚决定严重错误、送达程序不合理,决定撤销2016年7月26日淮北市国家税务局稽查局作出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国税稽罚(2016)27号)。2017年8月23日,淮北市国税局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重新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同日,作出税务行政处罚事项告知书。2017年11月16日,淮北市国税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国税羁罚(2017)28号)和《税务处理决定书》。2017年12月27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受理天奥公司对《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淮北国税羁罚(2017)28号)提出的复议申请。2018年3月23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作出皖国税复决字(2018)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淮北市国家税务局于2017年11月16日作出的税务处罚决定(淮北国税羁罚(2017)28号)。2018年6月14日,安徽省国家税务局受理淮北市天奥公司不服淮北市国家税务局2016年7月26日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淮北国税稽处(2016)19号)提出的行政复议,该局以超过复议期限为由驳回淮北市天奥公司的复议申请。淮北市天奥公司为此提起行政诉讼,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予以立案受理,该案尚在审理中。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其实际负责人卓秀芹、股东朱学刚在税务机关作出相关处理决定后,依法提供担保申请复议,在复议期间,税务机关违反法定程序作出新的处罚决定,已被安徽省国税局予以纠正,其后引发一系列的行政复议及诉讼程序。根据法律规定,税务机关先予行政处罚是刑事追诉的前置程序,公安机关在前置程序终结之前以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涉嫌逃税立案侦查,属于逾越行政处罚前置程序的行为。被告单位淮北市天奥物资贸易有限公司及被告人卓秀芹、朱学刚不存在因逃税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既不补缴税款,又不缴纳滞纳金的行为,亦没有在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情节。鉴此,根据刑法修正案(七)修定的刑法第二百零一条的有关规定,行为人的行为不具备刑事追诉的条件,不构成逃税罪。公诉机关指控的逃税罪罪名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各辩护人关于被告单位及被告人不构成逃税罪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无罪辩点4

依法享受退免税待遇的社会福利企业,虽然所报的残疾人没有真正上班但其都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行为人不具有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

案例索引:(2010)赫刑初字第680号

基本案情:2005年春节,时任龙光桥镇第一敬老院院长的被告人曹伏明向被告人曹阳提议,要曹阳回家乡投资开办福利企业。被告人曹伏明许诺被告人曹阳,在办理福利企业手续时可帮其疏通民政、税务等部门的关系,并帮忙提供开办福利企业所需残疾职工的相关资料。2005年4月,被告人曹阳回到益阳筹办福利企业。经被告人曹伏明同意,被告人曹阳两年免费租用龙光桥镇第一敬老院礼堂做场地,并以龙光桥镇第一敬老院的名义出资十万元办理企业注册登记。被告人曹伏明帮助被告人曹阳办理申报福利企业的手续,被告人曹阳承诺事情办成后送20000元感谢费给被告人曹伏明。2005年10月,被告人曹阳挂靠龙光桥镇第一敬老院并以龙光桥镇第一敬老院的名义出资十万元,注册成立了性质为集体企业的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为使该厂成功申报成福利企业并享受国家退免税优惠,被告人曹伏明帮助被告人曹阳收集了自己和曹建毛、黄建波、曹乐生等14名残疾人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到民政、国税等部门办理了福利企业的申报手续,并获得了湖南省民政厅的批准。自2005年10月开始,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采取定单式的生产模式,该厂的工人均是曹阳的亲属,曹伏明等14名残疾人并未在该厂上班。从2007年下半年开始,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为其中的10名残疾人办理了银行工资卡,但未发放工资给残疾人;为10名残疾人交纳了2007年9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四种保险金。所交的养老金个人帐户卡及其他交款发票没有给残疾人,由该厂的工作人员张训军统一保管。 为了办理福利企业享受的退税、免税的手续,被告人曹阳、曹伏明向税务部门提交了残疾职工的工种表、花名册、工资发放表及发放工资的银行回单、交纳“四金”的票证等相关书证。2006年至2009年,被告人曹阳开办的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共计获得增值税退税款644424.81元,免征企业所得税款406438.43元,共计获得国家的退税及免税款1050863.24元。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被告人曹伏明、曹阳为注册成立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所提交的残疾人的残疾证和身份证并无虚假,均是向有关部门提交的真实资料。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是经过赫山区工商、民政、税务等相关机关的批准,并经湖南省民政厅而同意合法成立的社会福利企业,依法可以享受福利企业的所享有的退免税待遇。该厂在2006年至2009年4个年度,均经过了相关部门的年检认证,符合福利企业的条件。被告人曹伏明、曹阳所报的残疾人虽然没有真正到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上班,该厂也没有为残疾人发放工资。但根据政策的规定,该厂为10名残疾人交纳了2007年7月至2010年3月的养老、医疗、失业、工伤等四种保险金,残疾人享受了企业职工应当享受的基本待遇。被告人曹阳经营的益阳中南硬质合金成型剂厂作为纳税人对税务机关没有采取欺骗手段,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符合逃税罪的构成要件。对被告人曹伏明、曹阳的行为不宜以逃税罪论处。

无罪辩点5

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行为人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行为人离职后,行为人对追缴税款并不知情也无法配合税务机关缴纳税款,不构罪。

案例索引:(2015)深中法刑二终字第500号

基本案情:被告单位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XX公司),自1997年10月至2008年4月期间,被告人王某生就任XX公司总经理,负责全面管理工作;自1998年至2004年期间,被告人薛某顺就任XX公司财务部经理;自2004年至2008年5月期间,被告人彭某辉就任XX公司财务部经理。2007年1月4日至2月5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接受XX公司董事会委托,对XX公司截至2006年12月31日的财务收支及XX、XX苑房地产开发项目进行专项审计,2007年7月16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出具XX京专字(2007)第180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XX公司账面反映应交税金1089.88万元,由于XX苑二至三层商场以及地下车位、幼儿园的价值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所以准确计算XX公司应交税金的难度较大,但是鉴于公司账面存货价值被低估和部分销售收入未入账的实际情况,在考虑相关税务风险的前提下,对XX公司应交税金进行了复核,根据复核公司应交税金3142.05万元。XX公司的股东及被告人王某生等人在明知公司有巨额税款未缴的情况下,在未主动补缴所欠税款的情况下,决定将XX公司出售、转让。为将公司股权转让,XX公司聘请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和湖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重新对公司进行审计、评估。2007年7月15日,XX会计师事务有限公司经对XX公司的财务报表审计,出具了XX京审字(2007)第617号审计报告,审计认为:截止2007年6月30日XX公司应交税金余额1104.2万元,由于工程未办理竣工决算,由此涉及相关税务事项存在不确定性,流动负债高于流动资产,XX公司已在会计报表充分披露了拟采取的改善措施,但其持续经营能力仍然存在重大不确定性。2007年8月2日,湖北XX资产评估有限公司经对XX公司(评估基准日2007年6月30日)的全部资产和负债进行评估,出具了鄂信评报字(2007)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评估认为:XX公司资产总计15239.34万元、负债合计9083.20万元、公允价值(净资产)为人民币6156.14万元;XX公司很可能就观澜项目获得一定的赔偿,赔偿金额正在商谈之中;应交税金余额为1104.20万元,由于工程未办理竣工决算,由此涉及的相关税务事项存在不确定性。2008年3月3日,交易双方(转让方:XX集团、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工会职工持股委员会、XX公司,受让方:XX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XX发展有限公司)依据XX京审字(2007)第617号审计报告和鄂信评报字(2007)第93号资产评估报告,签订XX公司股权转让合同,合同内容为:XX公司转让价格共计人民币8100万;转让方承诺已将2007年12月31日前XX公司尚未履行完毕的合同及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充分告知受让方,XX公司于已披露事项之外,如有还应支付的费用和债务,则由各转让方承担连带责任;XX集团在完成股权变更后7日内,偿还XX公司小汤山项目欠款和财务公司股权转让的差额款;双方发生争议,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XX公司股权转让完毕后,XX集团分得人民币3780万元,XX公司工会职工持股委员会分得人民币2720万元,XX公司分得人民币1620万元。2008年4月23日,XX公司依法经深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进行了股权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由王某臣变更为钟某铎,总经理由王某生变更为钟某铎。2009年8月5日,严某某向深圳市地方税务局举报XX公司共偷逃税金3142万元。2009年8月20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对XX公司2000年至2008年的纳税情况进行立案稽查。2011年6月17日,XX公司对税务机关送达的《税务稽查情况核对意见书》,书面表示“数额确认无误,无异议”。2011年12月26日,税务机关向XX公司送达《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XX公司共应补税款30994096.51元、教育费附加28856.29元,合计31022952.80元;决定对XX公司罚款437445.34元;同意共退还2000年度和2003年度多缴的税款(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2394073.82元。2012年1月10日,税务机关向XX公司送达《税务事项通知书》,通知XX公司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教育费附加28856.29元、滞纳金37776024.12元、罚款437445.34元,合计69236422.26元,但XX公司仍拒不缴纳。2012年5月10日,深圳市地方税务局稽查局将XX公司涉嫌逃税一案移交深圳市公安局立案侦查。2013年3月14日,深圳市公安局在深圳市福田区XX将被告人王某生抓获。2013年3月15日,公安机关通过电话通知被告人薛某顺,后被告人薛某顺主动到公安机关接受调查。2013年3月20日,被告人彭某辉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

裁判要旨:本院认为,上诉人深圳市XX投资有限公司无视国家法律,作为纳税人和扣缴义务人,在明知其欠缴税款的情况下,以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30994096.51元,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其行为已构成逃税罪。虽然,逃税行为发生在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的任职期间,但税务机关立案稽查及送达相关法律文书均发生在XX公司股权转让后,而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已自XX公司离职。实际上,无论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是否知悉税务机关追缴税款一事,都无法左右XX公司新股东的意志并配合税务机关缴交税款、接受处罚。依据有利于被告人原则,原审被告人王某生、薛某顺、彭某辉不构成逃税罪,不承担刑事责任。

无罪辩点6

行为人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不应再以逃税罪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索引:(2016)川0411刑初196号

基本案情:(五)指控逃税部分2013年8月,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在对三建公司进行纳税检查,发现该公司在2010年至2012年度采用虚假纳税申报方法不缴或少缴应纳税额共计3101052.38元。具体事实如下:1.2010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13337189.00元,应纳税额为1732315.16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724165.53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1008149.63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58.20%。2.2011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29645101.48元,应纳税额为2635032.71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1677540.88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957491.83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36.34%。3.2012年度,三建公司经营收入35369619.49元,应纳税额为3350391.41元,已申报缴纳营业税、土地使用税、企业所得税等税额共2214980.49元,采用虚假申报的方法不缴或少缴税额1135410.92元,逃税税额占当年应缴税额的33.89%。2013年10月25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责令三建公司补缴2000年至2013年6月间应缴、应补扣税款合计8264180.35元。限三建公司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将上述各项税(费)及滞纳金缴纳入库。若同该局在纳税上有争议,应先依照该决定缴纳税(费)及滞纳金,或者提供相应的担保,然后可自收到该决定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当日将处理决定书送达三建公司和王佛鹏。2013年10月30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对三建公司处罚款总计14243002.74元。限三建公司在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到兴宁市地方税务局城区税务分局缴纳入库。如对该决定不服,可以自收到该决定书送达之日起60日内依法向梅州市地方税务局申请复议,也可以在三个月内依法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当日将处罚决定书送达三建公司和王佛鹏。2013年10月31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涉税案件移送意见书,将三建公司涉税一案移交兴宁市公安局审查,所附材料中包括王佛鹏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申辩笔录中称土地使用税应当按土地实际拥有人交纳,现17项土地中有12项土地为金某房地产公司,不应由三建公司交纳;三建公司在财政局被冻结600多万元可提供担保。所附材料亦包括三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异议书,认为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所列17宗土地中有10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在三建公司补缴的税款中扣除;三建公司由于本案导致公司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经济困难,公司在兴宁市兴田二路实验学校侧林雅苑小区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店铺价值约450万元,愿以此进行拍卖以支付应缴税款,以及兴宁市国土局尚未退回公司579万元,公司以上述资金作担保。但均未被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接受。2013年11月18日,兴宁市地方税务局证明三建公司未按税务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将税(费)、滞纳金和罚款缴纳入库。2013年11月19日,兴宁市公安局对三建公司逃税案立案侦查。2013年12月16日,三建公司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亲水湾价值15530730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2013年12月23日,梅州市地方税务局受理了三建公司因对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不服而提出的复议申请。2014年1月24日,梅州市地方税务局作出的梅地税复决字(2014)1、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三建公司遂于2014年2月向兴宁市人民法院提起了行政诉讼。

裁判要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一条规定:“纳税人采取欺骗、隐瞒手段进行虚假纳税申报或者不申报,逃避缴纳税款数额较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数额巨大并且占应纳税额百分之三十以上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对多次实施,未经处理的,按照累计数额计算。有上述行为,经税务机关依法下达追缴通知后,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的,不予追究刑事责任。但是,五年内因逃避缴纳税款受过刑事处罚或者被税务机关给予二次以上行政处罚的除外。”本案中,兴宁市地方税务局于2015年10月25日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后,王佛鹏于2013年10月25日陈述申辩笔录中称土地使用税应当按土地实际拥有人交纳,现17项土地中有12项土地为金某房地产公司,不应由三建公司交纳;三建公司在财政局被冻结600多万元可提供担保。三建公司于2013年10月2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交异议书,认为三建公司使用税计算表所列17宗土地中有10宗土地的实际使用权人为金某房地产公司,应在三建公司补缴的税款中扣除;三建公司由于本案导致公司资金被司法机关冻结,经济困难,公司在兴宁市兴田二路实验学校侧林雅苑小区尚未销售的商品房、店铺价值约450万元,愿以此进行拍卖以支付应缴税款,以及兴宁市国土局尚未退回公司579万元,公司以上述资金作担保。但均未被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接受。三建公司遂于2013年12月16日向兴宁市地方税务局提供了位于近水楼台亲水湾价值15530730元的房产作为纳税担保。虽然三建公司和王佛鹏遂后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但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均是行使其合法权利。不影响认定三建公司已经补缴应纳税款,缴纳滞纳金,已受行政处罚,因此,不应以逃税罪追究三建公司及王佛鹏的刑事责任,故三建公司和王佛鹏不构成逃税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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