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被告人郑某某骗取出口退税罪的辩护意见
审判长:
受被告人郑某某的委托及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的指派,担任被告人郑某某一审期间的辩护人,现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对指控被告人郑某某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罪名无异议,对骗取出口退税罪的数额有异议。
1、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应扣除被告人郑某某来张某某公司工作之前的数额,也就是应扣除2019年7月份以前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
起诉书指控的时间是自2018年10月起,骗取出口退税共计人民币18363万元。被告人郑某某是2019年7月起才参与张某某的公司出口退税事宜,因此2019年7月份以前出口退税并没有参与,没有参与的骗取出口退税的数额应该扣除。
根据被告人郑某某的供述及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2015年至2018年3月在张某某实际控制的上海点杰实业有限公司担任行政工作,负责与下游公司京东对账发货内容,此时张某某还没有骗取出口退税,2018年3月至2019年6月在上海尘垠佛际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做财务。2019年7月到张某某公司工作,这个时候张某某的公司做出口退税已经9个多月,被告人郑某某并没有参与,因此认定被告人郑某某参与出口退税的开始时间不应当是2018年10月,而应当是2019年7月。辩护人认为应当扣除2019年7月以前的骗税数额。
2、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目的是骗取出口退税,不应单独再认定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
在被告人郑某某2020年10月28日的讯问笔录(第九页倒数第五行)记载侦查机关问:“徐某某、赵某某、吕某、黄某某、丰某、裴某某、刘某某、夏某某及蔡某某等人是否明知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答:都是明知的。”
卷宗材料证实,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目的就是为了骗取出口退税。因此,基于同一犯罪动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是手段行为,骗取出口退税是目的行为,两者是牵连关系。对于牵连犯的处罚,并不实行数罪并罚,而应“从一重处罚”,即按骗取出口退税罪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中处罚最重的一个罪所规定的刑罚进行处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骗取出口退税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2〕30号,以下简称《解释》)第九条的规定:“实施骗取出口退税犯罪,同时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刑法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3、被告人郑某某是从犯。
被告人郑某某不是骗取出口退税罪的策划者,不是犯意的提起人,参与的时间较短,不是股东,没有分红,只是领取工资,在犯罪过程中完全听命于张某某的安排,所起的作用是从属的,次要的。
4、被告人郑某某,具有坦白情节,认罪态度良好,系自愿认罪认罚,应依法从轻处罚。
通过查阅郑某某的全部供述,并结合今天的庭审表现,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2020年10月28日被抓获到案后,就如实向公安机关供述自己罪行,且供述非常稳定。郑某某没有蓄意隐瞒其犯罪事实而避重就轻、推卸罪责,向司法机关作虚假供述。因此辩护人认为被告人郑某某认罪态度良好,经过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以及今天法庭审理阶段,足以使其充分认识到自己行为过错,知道自己的行为给社会和国家造成的危害后果,已有明显的悔恨、改过之心,郑某某的行为符合《刑法》第67条第三款关于坦白情节的规定,即“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恳请合议庭在量刑时予以考虑,给予从轻处罚。
5、被告人郑某某获利较少,系初犯、偶犯,无前科劣迹,一贯表现较好。
根据本案卷宗材料证实,被告人郑某某每月工资一万元,没有获得其他额外分红或者提成,获利非常少,其本人还将自己的房款210万元借给张某某使用,至今没有归还。此前被告人郑某某没有任何前科劣迹,一贯遵纪守法,表现较好,在他人的怂恿和利益的诱惑下参与本案的违法犯罪行为,其犯罪后一直非常后悔,愿意真诚悔过。
6、被告人郑某某除父母年龄较大,需要照顾外,尚有年幼的女儿需要抚养,恳请酌情考虑。
综上,恳请法院综合考虑本案的情节,结合被告人郑某某的法定、酌定情节,对被告人郑某某宽大处理、从轻或减轻处罚。
辩护人:高太领
2022.9.1
案号(2021)沪0115刑初4249号
指控:骗取出口退税罪、虚开增值税发票罪
涉案额度:骗取出口退税183630000元
虚开增值税发票价税合计272303897.28元,税额31867612.67元
判决:仅定骗取出口退税罪,有期徒刑7年6个月,罚金300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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