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与俊威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
时间:2005-12-14
文号:(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中 华 人 民 共 和 国 广 东 省 广 州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146号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北路418号怡侨大厦首层至3层。
法定代表人林广志,该公司总经理。
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孟维蓉,女,1969年2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石牌南大路中山三院10栋501,身份证号码:44010660221186。
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OFFSHORE CHAMBERS .P. BOX217, APIA,WESTERN SAMOA,国内联系地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北路怡侨一街4号首层,香港通讯地址:香港铜锣湾告士打道262号鹏利中心33楼。
法定代表人孙忠人,该公司董事长。
诉讼代理人裴红艳,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薛云华,广东广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诉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股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刘国臻、孟维蓉和被告的诉讼代理人裴红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199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广州侨鹏房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侨鹏公司)合同》,并经政府批准,组建合作公司。2000年8月21日,原、被告基于合作双方的权益转让,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同日签订的《侨鹏公司权益转让合同》(下称《权益转让合同》),约定原告将在合作公司49%的权益转让给被告,被告相应支付5000万元。上述《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和《权益转让合同》得到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上述合同签订后,被告仅支付给原告第一、二、三期权益转让费共计2500万元。2001年5月1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关于解决侨鹏公司权益转让有关问题的备忘录》(下称《备忘录》),该《备忘录》第五条约定,在原告完成《权益转让合同》第3.1.6款指定的工作日之日起,被告开始执行《权益转让合同》第2.2.2款至2.2.4款。《权益转让合同》第3.1.6款约定的内容是,原告向合作公司及/或被告方移交全部与合作公司及合作项目有关的档案文件正本、合法财务发票凭证及合作公司各种印章。原告早已于2001年7月31日完成了上述义务。但被告未付第四期款1000万元。合作公司于2002年3月7日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土地使用合同。根据《权益转让合同》第2.2(5)条规定,扣除280日,因此,第五期款1500万元应从2002年12月18日起计算。被告第五期款1500万元至今未付。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付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及违约金450万元(第四期1000万元,从2001年8月1日暂计至2004年4月28日,其中2001年8月1日至2001年11月30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01年12月1日至2002年3月1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2002年3月2日至2004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第五期1500万元,从2002年12月18日暂计至2004年4月28日,其中2002年12月18日至2003年3月19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2003年3月20日至2003年6月19日共90天,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双倍计;2003年6月20日至2004年4月28日按每日万分之二点一计)。
被告答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因原告未依约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即被告支付剩余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之条件尚未成就,故被告不仅没有义务继续向原告支付权益转让费,更不构成违约,也无须支付违约金;并且截至2001年11月5日,被告已先后向其给付权益转让费总计2500万元,但至今原告也未能给付被告相应的合法发票。因而被告完全有权利不再向原告支付剩余部分的权益转让费。如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前提之一就是原告必须向被告给付相应数额的合法有效发票;另外,在被告所起诉的(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5号案中,被告已经为原告垫付了税款24715676.70元,由于税费给付的义务是由原告承担,而给付义务在前,所以被告不应当给付原告剩余的款项,原告必须履行自己的义务之后,被告才有义务再向其给付剩余的款项;二、即使假设《备忘录》对被告与原告双方具有完全的法律约束力,原告在其诉讼请求中所要求给付的权益转让费的金额及违约金的数额也缺乏事实依据的,因此,被告既无需向原告给付权益转让费,也无需向原告支付违约金。另外,假设被告需要向原告支付权益转让费,也应当是16360933.18元,而不是原告所请求的2500万元。关于原告刚才计算违约金的起算日,即使按照原告所讲的第四期,也和诉状矛盾,因为实际上在原告诉状中所称2001年7月31日才完成义务,加上190天是2002年2月7日,不是2001年8月1日,所以第四期的计算是严重错误的。第五期的起算日也是缺乏事实依据,因为双方补地价款的责任确定时间是在2003年7月24日,第五期支付时间是2004年5月1日。假设被告构成违约,第四期的计算方式应当按照《权益转让合同》的第2.2条的约定,最终计算结果2004年2月1日,基数是1360933.18元,第五期的支付时间是2004年5月1日,所以原告的诉讼请求和理由都是缺乏依据,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为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1、《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作开发合同关系;2、《权益转让合同》,证明原、被告存在权益转让合同关系;3、穗外经贸业[2001]87号文件,证明原、被告之间权益转让合法有效;4、《备忘录》,证明原、被告权益转让合同关系;5、侨鹏公司证照、文件清单等,证明原告履行了备忘录所约定的义务;6、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7、①穗侨房外[2001]76号函、②2002年5月23日侨鹏公司发给原告的函、③穗侨房外字(2002)84号函、④2002年5月27日侨鹏公司给原告的函、⑤2003年3月10日侨鹏公司给原告的复函、⑥穗侨房外[2004]23号函和⑦穗侨房外[2004]52号函,证明原告曾向被告催讨过欠款;8、被告传真给原告的权益转让合同草稿,证明权益转让协议是由被告起草的;9、国税发(2001)142号,证明企业所得税不应由原告缴纳而应由被告缴纳。
被告为其抗辩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
1、1996年8月28日《合作经营侨鹏公司章程》、2、1996年8月28日《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3、关于合作侨鹏公司合同、章程的批复,证明原、被告共同投资设立侨鹏公司的情况;4、2000年8月21日《权益转让合同》、5、2000年8月21日《合作经营侨鹏公司章程》(修订本)、6、2000年8月21日《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7、关于合作经营侨鹏公司权益转让和合同(修改本)、章程(修订本)的批复、8、2000年8月21日《关于分配房产的确认书》;证明由于:(1)原告尚欠被告为其垫付的补地价款和税费(该两项之总额已远远超过了本案原告所请求被告给付的数额)未向被告支付;(2)被告给付原告剩余部分权益转让费的条件尚未成就,故原告无权请求被告继续给付剩余部分的权益转让费;9、被告已支付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的支付凭证,证明被告已向原告支付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但原告至今仍未给付被告相应的合法发票、10、穗国地出合[2002]58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及相关文件、11、穗国地出合[2002]58号的变更协议之1号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12、因合作项目而补交地价及契税的相关票证,证明因合作项目而须补交地价及契税的情况,说明原告应向被告给付补地价款8639066。82 元及迟延给付期间的利息;13、《税务检查情况表》、14、2003年10月16日广州市国家税务局东区稽查局向侨鹏公司作出《税务处理决定书》、15、《税收转帐专用完税证》及《广州市电子缴税回单》、16、关于提请原告作出缴税资金安排的函及文件送达回执(2003-10-27)、17、再次要求原告支付为之垫付税费的函(2004-2-26);18、(2004)穗中法民三初字第245号受理案件通知书及民事起诉状,证明由于原告已使用合作项目的有关房产且其违约拒不缴付应付税款,被告为避免损失的进一步扩大,无奈之下已为原告垫付总计达 24715676。70 元的所得税税款,故原告无权要求被告继续给付其剩余部分的权益转让费;而且被告及侨鹏公司已就此事项对原告向本院提起了诉讼;19、工商登记资料,证明权益转让后的工商登记变更情况;20、2002年10月11日竣工验收备案表,证明合作项目竣工验收情况;21、2003年7月16日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证明合作项目权属登记之办理情况。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原告对被告提交证据的真实性亦没有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1996年8月28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合作经营侨鹏公司章程》和《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并于1997年7月28日经广州市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组建合作公司侨鹏公司。2000年8月21日,原、被告基于合作双方的权益转让,重新签订了《合作经营侨鹏公司章程》(修订本)和《合作经营侨鹏公司合同》(修订本)和《权益转让合同》,上述合同于2001年3月13日得到广州对外经济贸易委员会批准。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所签订的《权益转让合同》约定,甲方将在合作公司49%的权益转让给乙方,关于权益转让费及其支付方式和期限,双方在第2。2条中约定:甲、乙双方同意,权益转让费以乙方支付甲方5000万元之方式解决。乙方分五期以现金方式支付甲方权益转让费:(1)本合同签订之日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定金500万元;(2)转让生效之日或甲方已完全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定义见本合同第9条)之日(两者以较迟发生者为准)起1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l000万元;(3)转让生效之日或甲方己完全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定义见本合同第9条)之日(两者以较迟发生者为准)起10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0万元;(4)转让生效之日或甲方已完全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定义见本合同第9条)之日(两者以较迟发生者为准)起19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000万元;(5)转让生效之日或甲方已完全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定义见本合同第9条)之日(两者以较迟发生者为准)起280日内,乙方应向甲方支付转让费1500万元。第2.3条约定:若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第9条规定履行其补地价责任.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以本合同第2.2条规定乙方原需向甲方支付的权益转让费,代甲方向合作公司支付有关补地价的款项。权益转让费扣除补地价款项后之余额,乙方应按本合同第2.2条规定的时限支付于甲方。如权益转让费未足够支付甲方补地价款项时,乙方可选择代甲方垫付有关差额,甲方同意以其按本合同第4.1(1)款在合作项目中分取的等值房产(按成本价计)偿还乙方所垫付的款项。为此,甲方必须向乙方交付及/或签章任何与房产业权有关的法律文件,并协助将有关房产业权按乙方的指示处理。第2.4条约定:如乙方代甲方垫付补地价款,甲方应按乙方垫付款的金额、时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向乙方计付利息。第3.1.6款约定,甲方向合作公司及/或乙方移交全部与合作公司及合作项目有关的档案文件正本、合法财务发票凭证及合作公司各种印章。第4.1(1)款对甲方在合作项目中分取的房产作了如下约定,甲方拥有合作公司的1%股权及部分分配权,将在合作项目全部竣工后,分得合作项目裙楼第二层及第三层除公建、公用面积外,约13000平方米(含公摊面积,以双方确认的图纸及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的核定为准)的房产;第9条对地价作了如下约定:甲方已办理合作项目所需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并已将用地转入合作公司名下;如因政策因素合作公司确需补交地价及/或任何涉及将用地转入合作公司作为发展合作项目的各种土地费用事宜,在本合同绪言(5)规定的建筑规模内,双方各承担向合作公司支付补地价总额50%的责任(“补地价责任”);本合同双方都必须按政府有关部门规定合作公司补地价的期限履行其各自的补地价责任,向合作公司支付补地价款项。本合同一方补地价责任之履行,以合作公司发出收到有关补地价款项的收款凭证为准;双方在第13条中约定了乙方的违约责任:如乙方未能按本合同第2.2条规定的期限支付各期转让金予甲方,乙方即构成违约。逾期90天内,乙方应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延期时间支付甲方利息;逾期91天至180天,乙方应双倍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及延期时间支付甲方违约金;逾期超过180天,甲方有权报请原审批机关终止本合同,并耍求乙方赔偿由此而造成的经济损失。同时,原、被告在合作经营公司章程及合同的修订本中约定,原告取得约定的权益转让费和楼层后,不再分配合作公司的利润,也不承担合作公司的亏损和风险,合作公司的全部经营风险和亏损由被告承担。
2001年4月9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侨鹏公司的有关证照、合同和有关财务资料。同年5月11日,原告为甲方、被告为乙方签订《备忘录》,该《备忘录》第四条约定:双方同意,在目前已办完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补地价问题尚未最后明朗。鉴于此,双方商定,在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权属登记后,视同为最后明确补地价责任。如因合作公司今后涉及补交地价,双方明确仍按权益转让合同第9条执行;第五条约定:按“权益转让合同”,乙方支付甲方权益转让费的前提是转让生效之日或甲方完全履行其补地价责任(定义见“权益转让合同”第9条)之日(两者以较迟发生者为准)。在尊重前述条款的基础上,考虑到双方良好的合作关系,乙方同意在甲方完成“权益转让合同”第3.1.6款指定的工作之日起,开始执行“权益转让合同”第2.2。2 款至第2.2.4款,唯在乙方执行“权益转让合同”第2.2.3款前,甲方必须提供全部合法财务发票凭证予合作公司。双方同意,根据本备忘录第四条规定,在最后明确补地价责任后,乙方方执行“权益转让合同”第2.2.5款。7月31日,原告向被告移交了侨鹏项目前期财务原始单据。2002年3月7日,侨鹏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广州市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为15910054元,契税477301.62元。同年9月17日,合作项目竣工验收。10月11日,合作项目在广州市建设委员会办理了竣工验收备案手续。2003年7月14日,侨鹏公司与广州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签订《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变更协议》,将该项目土地使用权出让金总额调整为16774888元,契税503245.65元。同年7月16日,合作项目领取了权属人为侨鹏公司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截至2003年7月24日,侨鹏公司已将上述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和契税全部缴清。
又查,被告向原告支付前三期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具体情况如下:2000年9月1日支付500万元;2001年4月25日支付1000万元;2001年10月8日支付300万元;2001年11月5日支付700万元。
在庭审中,原告和被告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
本院认为,本案为涉外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因本案合同履行地在广东省广州市,故本院对本案享有管辖权。因原告和被告在庭审中均同意本案适用我国内地法律进行审理,本院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内地法律作为解决本案争议的准据法。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一是《备忘录》的效力问题。虽然《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分别规定:中外合作者在合作期限内协商同意对合作企业合同作重大变更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自审查批准机关颁发批准证书之日起生效,在合作期限内,合作企业协议、合同、章程有重大变更的,须经审查批准机关批准,但原、被告于2001年5月11日所签订的《备忘录》第五条仅是对《权益转让合同》中权益转让费支付方式及期限的变更,不属于上述法律及实施细则所规定的应当报审查批准机关批准的重大变更情形,故上述《备忘录》应为有效,被告应按照《备忘录》约定的条件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权益转让费。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二是原告所欠补地价款如何与本案争议的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相抵扣。根据第2.3条“若甲方(原告)未能按本合同第9条规定履行其补地价责任.甲方同意并授权乙方(被告),以本合同第2.2条规定乙方原需向甲方支付的权益转让费,代甲方向合作公司支付有关补地价的款项。权益转让费扣除补地价款项后之余额,乙方应按本合同第2.2条规定的时限支付于甲方”的约定,被告要求将原告所欠补地价款与本案争议的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相抵扣的抗辩因存在合同根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上述款项抵扣的时间问题,根据《备忘录》第四条“根据在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权属登记后,视同为最后明确补地价责任”和第五条“在最后明确补地价责任后,乙方方执行“权益转让合同”第2.2.5款”的约定,合作项目于2003年7月16日领取了权属证明书,故本院确认双方补地价款的抵扣时间为2003年7月16日,该原告应付的补地价款在第五期权益转让费中扣减。关于双方争议的补地价款的数额问题,上述《备忘录》第四条约定:根据在合作项目竣工验收并办理权属登记后,视同为最后明确补地价责任。在合作项目于2003年7月16日领取的《广州市房地产权属证明书》中规定总建筑面积为129382.93平方米,合作公司据此缴纳了上述地价,故本院确认原告应承担合作公司所缴纳上述地价款17278133.65元的50%,共计8639066.83元。
本案审理的焦点问题之三是原告未就被告已支付的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开具发票的事实能否对抗原告要求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权益转让费的主张。由于在双方所签订的合同中并未约定原告就被告已支付的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开具发票是被告继续支付剩余权益转让费的前提条件,并且双方当事人对原告收到被告权益转让费后何时开具发票未作明确约定;另外,由于我国对发票的管理有严格规定,发票的出具和收取都应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的规定,并且《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也对税务机关对未按照规定开具发票的单位有权责令限期改正的规定,故原、被告所争议的原告是否应开具发票不属本案调整范围,被告主张原告开具发票的要求可通过其他合法途径申请解决,现被告以原告未及时开具发票作为其不支付剩余的权益转让费的抗辩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如上所述,被告应该按照双方在《备忘录》中所作的约定继续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权益转让费。由于被告已经支付前三期权益转让费2500万元,故剩余权益转让费金额应为2500万元抵扣原告应承担的地价款8639066.83元后的余额16360933.17元。被告未按照《备忘录》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剩余的权益转让费,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第四期权益转让费1000万元,应自2003年7月31日起的190天内支付,即在2004年2月11日前支付,第五期权益转让费1500万元在扣除地价款8639066.83元后为6360933.17元,应自2003年7月16日始的280日内支付,即在2004年4月26日前支付,现被告逾期支付上述款项,则上述款项应按照双方的约定计算利息。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作经营企业法》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外合作经营企业法实施细则》第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效力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支付权益转让费16360933.17元及利息(其中第四期1000万元的利息,从2004年2月12日至2004年5月12日共9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4年5月13日至2004年8月13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从2004年8月14日至还清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第五期6360933。17元的利息,从2004年4月27日至2004年7月27日共计90天,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利息,从2004年7月28日至10月28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利率的双倍计算利息,从2004年10月29日至还清款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二、驳回原告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的其它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157510元,由原告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负担54430元,由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负担103080元,本费用原告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已经预交,本院不做退回,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应承担部分在其履行本判决时迳付给原告广州华侨房屋开发公司。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州市华侨房屋开发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俊威投资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天喜
审 判 员 赵建文
代理审判员 王美英
二00五年十二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陈丽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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