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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联交易裁判实务分析

信息来源:知乎  文章编辑:majiali  发布时间:2022-12-27 10:57:03  

关联交易概述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具有关联关系的公司及人员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劳务或义务的行为。关联交易有合法关联交易和违法关联交易两种,合法的关联交易有利于公司发展,违法的关联交易则会损害公司、小股东的利益,我国现行《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关联交易,仅规制不正当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

关联交易判定标准

判断某一交易行为是否是关联交易的基础要件就是交易双方是否构成关联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实务操作中,构成关联关系的主要如下:

1. 公司与母公司、子公司;

2. 公司与受同一母公司控制的其他企业;

3. 公司与因生产经营控制而形成的关联主体(合营企业、联营企业);

4. 公司与能对该公司实施共同控制的投资方;

5. 公司与存在借贷关系或担保关系的公司或自然人;

6. 公司因股东、管理人员的交叉形成的关联公司,

7. 相互持股公司;

8. 因家庭、亲属关系等产生的关联主体。

具有以上关联关系的主体之间形成的交易一般会被认为为关联交易,通常而言,关联方交易的类型包括以下类型:

1. 关联方之间购买或销售商品及商品以外的资产等资产转让行为;

2. 关联方之间资产租赁;

3. 提供或接受服务、事务代理等劳务;

4. 关联方之间提供担保或贷款及股权投资等资金行为;

5. 关联方之间研究与开发项目转移及许可使用;

6. 关联方之间代表公司或由公司代表另一方进行债务结算;

7. 拥有控制权的公司或股东无偿占有从属公司资产的行为;

8. 支付关键管理人员薪酬等。

需要注意的是,公司与仅是日常往来的的资金提供者、公用事业部门、政府部门和机构发生的交易不认定为关联交易、并且,公司与发生大量交易而存在经济依存关系的单个客户、供应商、特许商、经销商或代理商的交易也不认定为关联关系。

合法关联交易与违法关联交易界定标准

《公司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并不禁止关联交易,相反,《公司法》保护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交易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其危险在于,公司在交易中可能会得到不公平的对待,从而损害公司及小股东等的利益。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因此,在实务操作中,正确界定合法关联交易与违法关联交易的界限非常重要。通常而言,“利用其关联关系”和“损害公司利益”是判定构成违法关联交易的两个根本标准,即若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则是违法关联交易行为,相反,如果关联交易没有损害公司利益,反而给公司创造财富,那就是合法关联交易。

具体而言,合法的关联交易应满足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要件,标准具体如下:

1. 程序公平标准:程序公平标准主要如下:

1) 关联交易需符合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

2) 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

3) 关联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

2. 实质公平标准:

1) 合法有效的关联交易的基础性实质要件是交易对价公允,交易价格是否公允,是否存在恶意低价出售的情况,应当综合产品市场价格、历史价格、材料成本、终端采购价格等各方面因素进行考察分析;

2) 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

3) 关联交易本身没有违反商业常规;

4) 不会给公司带来现实的或明显可能发生的损失;

5) 不存在诸如操纵市场、转移利润或财产、虚假报表、逃避税收等恶意。

违法关联交易的救济

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第一条规定,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但是关联交易合同不同于一般的合同,是关联人通过关联关系促成的交易,而关联人往往控制公司或者对公司决策产生重大影响,即使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的情形,公司本身也很难主动提出请求。

因此,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时,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规定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执行公司职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适格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维护公司利益,进而维护股东自身利益。

需要注意的是,原告股东等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为由提起诉讼,应提供初步证据证明可能存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然后再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负担举证证明不存在损害公司利益行为等,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无法举证证明的,则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联交易便不具有正当性。

关联交易实务问题

1. 关联交易诉讼中,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存在关联交易且损害公司利益。

裁判案例:宁夏石嘴山市矿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与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宁民初81号)中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宁某代表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起诉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主张自2011年起,在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未召开股东会、董事会的情况下,各被告作为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及关联方,利用关联关系将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资金以各种名义转给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金额达3.502亿元(至2015年7月23日),应就转出款项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依据上述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宁某应遵循民事诉讼“谁主张、谁举证”原则,对其主张的各被告利用关联关系交易和造成公司损失提交证据加以证明,但从其起诉的事实理由和所举证据看,其并未详述各转出款项的具体交易往来事实,也未提交各笔款项转出凭证、流水或财务资料,不能有效证明转出资金具体金额、流向以及是否构成关联交易损害。审理中,宁某申请法院到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石嘴山市公安局调取石嘴山国马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财务资料(包括但不限于各类银行凭证、银行流水、收据、记账凭证、账簿、网上银行电子回单等)和股东会、董事会决议等证据,其申请不符合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其申请调取的相应证据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的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故对其调取证据申请本院不予准许。对于宁某提出石嘴山青年曼莲花汽车有限公司、石嘴山青年乘用车有限公司、金华青年莲花控股集团有限公司、浙江**年乘用车集团有限公司、金华青年汽车制造有限公司、青年汽车集团有限公司共同赔偿相应关联交易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由金华星航线汽车有限公司、庞某1、孙某、王某2、庞某3、傅某、厉某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请,因宁某未能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2. 关联交易诉讼中,仅以履行了信息披露等程序为由主张不予赔偿因关联交易导致的损失的,不予支持。

关联交易是否公允,是否损害公司利益,关键应从程序公平和实质公平两个方面判断,具体应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交易的实质内容即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因此,若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主张不承担损失等的,人民法院是不支持的。

裁判案例一:韩炳江与孙存照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 (2020)京03民终7060号)中法院认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如违反上述义务给公司利益造成损害,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案中,双方就韩炳江是否违反了忠实义务、实施了损害公司利益的行为存在争议。此外,韩炳江亦主张大风行公司的现行法定代表人无法代表大风行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提出本案应中止审理。对此,本院分析如下:

第一,关于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问题。具体包括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韩炳江个人独资企业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签订协议。

关联交易是指公司与其关联人之间发生的可能导致转移资源或者义务的行为。正常的关联交易可以稳定公司业务、分散交易风险,有利于公司发展。但其危险在于,公司在交易中可能会得到不公平的对待。实践中,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等,利用与公司的关联关系,使公司与自己或者其他关联方从事不利益的交易,直接或间接损害公司的利益。法律有必要对这种不正当的关联交易予以特别规制,予以矫正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公司之间因为关联交易导致的利益失衡。我国《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由上述规定可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实施的关联交易需满足“公平标准”,而“公平标准”具体又包含:一、程序公平标准;二、实质公平标准。程序公平标准主要指根据法律和公司章程的规定,关联交易需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并且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在此前提下,关联交易还需满足实质公平标准,是指公司所得与公司所失相等,公司是否愿意以同等条件与第三人进行交易。对上述要求,主要应由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负担举证责任,否则其要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关联交易便不具有正当性。

本案中,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以及韩炳江个人独资企业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签订的协议,均系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关联交易。韩炳江需举证证明该关联交易的公平性。韩炳江承认上述两项交易均未经过股东会决议,也未举证证明曾就该交易履行了信息披露义务。其主张曾跟公司股东进行了沟通,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符合《公司法》以及司法解释规定的程序性公平标准,本院不予采信。

具体在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关系中,韩炳江提交了《视频合作协议》、《超能大星探》独家投资协议、爱奇艺公司出具的付款证明、江风科行公司账务明细清单以及2014年和2015年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等,拟证明江风科行公司在股权变更时处于经营状态并有实际收入,但国家税务总局天津市税务局稽查局曾对江风科行公司因“2014、2015年,在没有真实业务且没有支付款项”等涉税问题作出处罚,该处罚与韩炳江主张的江风科行公司良好的经营状况相矛盾。韩炳江亦未进一步提交对江风科行公司的资产状况、发展前景和预期利润等的尽职调查和评估报告,无法证明该交易的具体作价。由此导致的举证不能后果应当由韩炳江自行承担。而在卓伟工作室与大风行公司的交易中,韩炳江未提交证据证明与韩炳江领取的制作费对价相当的合同履行结果。因此,该关联交易不符合实质性公平标准,损害了大风行公司的合法利益。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前款规定所得的收入应当归公司所有”的规定,韩炳江基于上述不公平的关联交易所得的收入应该归大风行公司所有。一审判决韩炳江归还大风行公司制作费和股权转让款并无不当。

此外,经本院审查,江风科行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显示,其现行股东为大风行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方晨曦。可见,韩炳江与大风行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交易已经交割完毕并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值得注意的是,本案中韩炳江归还大风行公司股权转让款并不影响韩炳江再行主张返还江风科行公司的股权,双方之间的股权变更事宜可另行解决。

3. 涉及关联交易的股东决议并不必然无效。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因此,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并且,根据《公司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第一条规定,若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或者在关联交易合同存在无效或者可撤销情形,公司没有起诉合同相对方时,有限责任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的适格股东,可以依照公司法相关规定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因此,不能仅因股东决议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裁判案例:贵州东圣恒泰矿业投资管理有限公司、兖矿贵州能化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17)最高法民终416号)中最高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的效力。

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之规定,公司决议无效情形是指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故本案审查的重点是,东圣公司《第一届第二次董事会决议》第3项、第6项及《临时股东会议决议》内容是否存在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东圣公司董事会、股东会作出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组织收购工作的决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有关联关系,确属于公司关联交易。但涉及关联交易的决议无效,还需要违反《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一款“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和第二十一条第一款“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之规定判定,也即须判定公司决议是否系股东滥用股东权利,以及是否损害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而不能仅因涉及关联交易,辄认定股东会、董事会决议当然无效。

本案中,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各方董事及股东代表均参加会议并一致同意表决通过,对决议内容未提出异议。参与表决的董事及股东代表与决议事项虽具有关联关系,但法律并未对其行使表决权作出限制,并不能因此认定其行为构成滥用股东权利。至于董事会或股东会的召开是否违反公司章程关于会议召集程序的相关规定,应为董事会或股东会决议撤销的事由,不属于对相关决议效力认定的依据。

另就案涉决议内容而言,其中关于收购海隆公司并授权**组织收购工作的内容并未涉及具体的交易条件等事项,现有证据不能证明该决议内容损害了公司或其他股东的利益。至于东圣公司基于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与金最公司、东陶公司和海隆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是否构成恶意串通、抽逃出资的问题,属于股权转让合同应否以及能否继续履行的问题,不构成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对公司或其他股东利益的损害,不影响本案对东圣公司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认定。故案涉董事会及股东会决议并不具备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情形,一审判决关于东圣公司董事及股东恶意串通,利用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及股东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的认定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4. 有限责任公司中,关联交易股东会决议中利害关系股东是否必须回避,法律没有明确规定,实践操作中尚有争议。

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但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实务操作中,部分法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公司决议的相关规定,即便表决事项涉及关联交易,亦不属于有利害关系的股东应回避表决的事由。若股东认为关联交易损害了公司利益,可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的相关规定,提起股东代表诉讼等,但所涉公司决议并不因关联股东未回避而必然导致决议无效。

部分法院认为设立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初衷就是通过让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参与该事项的表决,来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并且,我国公司法虽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

裁判案例:李大亮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等股权转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京03民终709号)中法院认为,本案系李大亮起诉要求确认林培与今润公司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案件,即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纠纷。股权转让与普通商品买卖不同,其背后对应的是公司财产与负债,本质上属于权利的买卖,转让的后果意味着转让人与受让人之间发生了对公司财产控制关系的变化。因此,股权转让合同效力的审查,既应当依据合同法对合同效力进行审查,亦应当考虑公司法视域下关于公司利益保护的相关规定。本案的核心争议焦点为《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有效,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具体包括:一、林培与今润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关联交易;二、林培是否应参加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三、案涉《出资转让协议书》是否损害今润公司利益。对此,本院结合查明的事实分别予以论述:

(一)关于林培与今润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是否属于关联交易。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控股股东,是指其出资额占有限责任公司资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或者其持有的股份占股份有限公司股本总额百分之五十以上的股东;出资额或者持有股份的比例虽然不足百分之五十,但依其出资额或者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股东会、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第(四)项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但是,国家控股的企业之间不仅因为同受国家控股而具有关联关系。”具体到本案,林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时系今润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及总经理,持有今润公司55%股权,为该公司控股股东,应认定其与今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故其与今润公司签订《出资转让协议》并受让今润公司持有的太合公司50%股权构成关联交易。

(二)关于林培是否应参加案涉股东会决议表决程序。

《公司法》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今润公司章程对于关联交易及表决事宜无相关约定,故案涉股权转让应当依法经过今润公司股东会同意。

李大亮上诉主张林培作为关联交易方,依据《公司法》第十六条及第二十条之规定,在两次股东会决议作出过程中不应行使表决权。根据查明事实,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8日,林培提交的签订协议依据为2012年12月3日今润公司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已由(2018)京0105民初63711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不成立,故本院对林培在该次股东会中行使的表决权问题不予认定。

此后,今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召开临时股东会,形成“同意今润公司将拥有的太合公司的实物出资50万元、货币出资200万元以2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林培。同时确认2013年1月28日今润公司与林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是有效的”的决议。李大亮对此主张因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未实际召开,故不应产生追认的法律效果;今润公司与林培的抗辩意见为2019年4月2日的临时股东会决议系对2012年12月3日股东会决议效力的确认,且公司法未禁止关联股东参与表决。

本院认为,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是指与股东会表决事项存在关联关系的股东不得参与该事项的表决,其意义在于防止控股股东滥用资本多数决规则,损害公司及中小股东利益。域外公司法对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多有规定,我国公司法未明确规定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应对全部关联事项回避表决,但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该股东或者受该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该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此外,《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上市公司董事就关联交易应全面回避:“上市公司董事与董事会会议决议事项所涉及的企业有关联关系的,不得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该董事会会议由过半数的无关联关系董事出席即可举行,董事会会议所作决议须经无关联关系董事过半数通过。出席董事会的无关联关系董事人数不足三人的,应将该事项提交上市公司股权大会审议。”根据前述公司法的规定、关联股东回避表决制度的立法目的,同时考虑控股股东对公司、小股东的诚信义务及法律体系解释方法,本院认为,与股东会决议有关联关系的股东应当回避表决。本案中,2019年4月2日临时股东会决议第一项内容系涉及今润公司与林培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的确定,林培作为关联交易方及控股股东,对股东会决议通过与否有决定性影响,故不应对该项决议行使表决权。

(三)关于案涉《出资转让协议》是否损害今润公司利益。

《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违反前款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四)违反公司章程的规定或者未经股东会、股东大会同意,与本公司订立合同或者进行交易”据此,我国公司法并非禁止关联交易本身,而是要求关联主体不得利用关联关系损害公司利益。相关主体利用关联交易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承担赔偿损失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关于“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的规定,判断关联交易是否损害公司利益的关键为该交易是否公平公允,不仅应审查交易程序、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更应从交易的实质内容即根据对价是否公允、是否符合正常的商业交易原则等方面进行审查。

关于关联交易信息披露是否充分。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于2013年1月28日,林培提交的该协议签订的依据为2012年12月3日今润公司股东会决议。该股东会决议中仅有股东林培、林潮签字,并无李大亮签字,而林培亦未提交证据证明该股东会决议作出时,李大亮充分知晓该次股东会的召开及股权转让决议事项。因此,虽然今润公司于2019年4月2日再次召开临时股东会对案涉《股权转让协议》进行确认并就该次股东会的召开通过邮寄、公告等方式向李大亮告知,但难以认定案涉《股权转让协议》签订时,该《股权转让协议》的相关信息对今润公司股东李大亮披露充分、信息透明。

关于关联交易价格是否公允。对于股权价值,商事交易中多采用以公司净资产或出资额作为衡量方法,有时亦考虑股权溢价、股东实际投入、公司未分配利润、公司债权债务、商业信誉等有形及无形资产。本案中,首先,林培主张其系溢价购买今润公司对太合公司的出资,但对此未提交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其次,根据生效判决查明事实,1304号房屋购买于2002年11月,虽登记于李大亮名下,但首付款及贷款均由太合公司支付,且房屋交付后一直由太合公司占用使用,林培作为今润公司法定代表人及太合公司监事,对于该房屋价值及太合公司资产价值亦应明知。再次,虽然《太合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出具时间为2013年5月21日,但太合公司从未做出过放弃对1304号房屋所有的意思表示,且在(2013)朝民初字第25159号民事案件中起诉李大亮要求确认对1304号房屋的所有权,故今润公司及太合公司不管是在2012年抑或2019年股东会决议作出时,对自身的资产价值均应有正确的判断与预期。最后,从客观结果看,作为案涉股权转让价格主要依据的《太合公司2012年度企业所得税纳税申报鉴证报告》未包含1304号房屋价值,而(2013)朝民初字第25159号生效民事判决已明确认定1304号房屋归太合公司所有,林培支付的价款显与对应的太合公司股权价值不符。鉴此,本院认为林培受让涉案股权的价格有失公允,案涉《股权转让协议》损害了今润公司作为独立法人对其财产享有的权益以及今润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的利益,故对林培提出的溢价购买今润公司对太合公司出资的答辩意见不予采纳。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一)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二)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三)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四)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如前所述,林培与今润公司存在关联关系、涉案股权转让系关联交易,在林培未对关联交易回避表决的情况下,案涉《股权转让协议》存在损害今润公司等第三人利益之情形,应认定为无效。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纠正。

另,李大亮一审中提出的要求林培返还依据《出资转让协议》受让的今润公司股份的诉讼请求系给付之诉,与股权转让协议效力确认之诉性质不同,且李大亮在二审期间明确在本案中不再坚持该项诉讼请求,故本院对其该项诉请不予处理。

综上所述,李大亮的上诉理由具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二百一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8)京0105民初101496号民事判决;

二、确认林培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于2013年1月28日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无效;

三、驳回李大亮的其他诉讼请求。

一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培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70元,由林培与北京今润建材经销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5. 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的,即使股权已转让,公司仍可以要求原股东等承担责任

裁判案例:徐琪、中肽生化有限公司与江苏戴格诺思生物技术有限公司、杭州美思达生物技术有限公司公司关联交易损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案号:(2020)苏12民终2251号)中法院认为,关于焦点一。戴格诺思公司在诉状中称其系在2013年8月审计时发现案涉150万元支付给中肽公司,后其工作人员于2014年10月向公安机关报案并反映情况,可以认定其已通过合法途径向相关部门主张自己的民事权利,据此产生诉讼时效中断的法律后果。2014年12月22日公安机关作出不予立案的决定后,戴格诺思公司于2015年向一审法院提起本案的原审诉讼,故认定戴格诺思公司的起诉并未超过诉讼时效。向公安机关报案合同诈骗、虚开增值税发票等所指向同一行为,均系维护戴格诺思公司合法权益,且直接指向本案关联交易主体。鉴于刑民调整法律关系不同,故应认为戴格诺思公司向公安机关报案,产生时效中断的法律效果。

关于焦点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六条规定:“关联关系,是指公司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与其直接或者间接控制的企业之间的关系,以及可能导致公司利益转移的其他关系。”本案所涉交易行为为杭州中肽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技术开发合同》、《技术许可合同》、补充协议签订及150万元款项转移等,鉴于徐琪系戴格诺思公司股东、法定代表人及实际控制人,系美思达公司股东、实际控制人,系中肽公司董事、总经理;美思达公司持有戴格诺思公司90%的股份,其股东分别为徐琪和李湘莉,而李湘与李湘莉又系兄妹关系;李湘在2010年2月25日至2010年11月28日期间为戴格诺思公司法定代表人,同时又是中肽公司法定代表人,戴格诺思公司与中肽公司之间的法定代表人、董事交叉任职。据此,基于徐琪对中肽公司的重大影响力,可能导致戴格诺思公司利益被转移至中肽公司。而美思达公司为戴格诺思公司控股股东,同时又是徐琪与李湘莉设立的公司。故案涉合同签订及款项转移时,徐琪、美思达公司与中肽公司构成关联关系,上述交易为关联交易。

对于本案关联交易过程中交易行为是否存在损害戴格诺思公司利益的情形,本院作如下分析:

首先,杭州中肽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签订《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约定,中肽公司同意向戴格诺思公司授予合同产品的研发、制造的专有技术和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这种权利是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上述合同确认的产品为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中肽公司授予上述产品研发、制造的专有技术,理应由中肽公司提交其拥有该专有技术的依据。事实上,原戴格诺思公司在转让前已经派员前往中肽公司接受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的生产技术培训,并且进行瘦肉精三项(包括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的生产。该生产有标准的操作规程,包括制金、标记、片材处理、喷金、划膜、组板,再后裁切成试纸条,具有一定的技术含量。但该技术并非专有技术,而合同约定只有专有技术才可以转让。对中肽公司授予合同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使用和销售合同产品的权利,因戴格诺思公司在双方达成《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前,已经于2010年11月28日决定变更经营范围为:许可经营包括莱克多巴胺的检测试剂的生产、销售,对上述合同还约定该权利是非独占的、不可转让的,亦即中肽公司与戴格诺思公司均非独占、不可转让。故从现有证据看,徐琪、中肽公司所提交的证据包括戴格诺思公司与杭州神彩包装印业有限公司和泰州市高港区天泰印刷厂分别签订《材料采购合同》购销莱克多巴胺铝箔袋、说明书,与山东省莘县畜牧局签订销售合同出售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戴格诺思公司专用发票开具情况材料表明进行了销售,检测机构出具的复核试验报告证实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试验合格等,仅能证明原戴格诺思公司具有生产、经营、销售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的能力。但是,原戴格诺思公司所生产的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是否来源于中肽公司许可的专有技术,中肽公司应当提供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专有技术的依据,如果不能提供,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在戴格诺思公司发生股权转让后,新戴格诺思公司并未再实际生产,原股东对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的生产技术是否向新股东交接,应由原股东应提交证据证明。原股东因不能提交证据证明,应按照案涉合同约定的五年有效期,对新戴格诺思公司约三年时间并未实际生产(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大板)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诉讼中,徐琪、中肽公司要求新戴格诺思公司提交完整的交接清单,明显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其次,从双方签订协议的过程来看,双方先是于2011年1月4日签订艾梅乙丙研发协议,有效期限为两年,经费及报酬合计150万元,按月支付平均费用。后又于2011年5月5日签订《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约定合同有效期为五年,总价为200万元,该款分别在合同签订之日起7日内、在产品经第三方检验合格后、在发生产品销售之日起30日内支付60万元、90万元、50万元。但是,上述艾梅乙丙研发协议约定的费用150万元,戴格诺思公司本应两年内按月平均支付,却在不足一年的2011年12月13日全部支付。接着在支付该研发费150万元后第15天的2011年12月28日双方又签订补充协议,决定:停止艾梅乙丙研发,已支付的研发费150万元用于支付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合同的部分费用。从上述事实看,当时的戴格诺思公司在《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合同》签订后,并未按约如期支付60万元、90万元,而之后用付款时间节点及付款方式明显有违正常交易惯例的艾梅乙丙协议研发费150万元来支付,加之另外应支付的50万元在条件已经成就后,中肽公司并未主张,显然有违常理。对此,中肽公司对莱克多巴胺检测试剂生产专有技术许可的价格为200万元是否正当,理应举证加以证明。但是,因中肽公司未能提交此方面证据,故应承担不利后果。

又因徐琪利用与中肽公司的关联关系,实施莱克多巴胺技术许可关联交易行为,损害了戴格诺思公司利益,其应对戴格诺思公司由此产生的150万元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中肽公司与徐琪存在关联关系,具有意思表示一致性及利益取得共同性,应认定为共同侵权人,故中肽公司应对戴格诺思公司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上诉人徐琪、中肽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8300元,由上诉人徐琪、中肽生化有限公司(已交)。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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