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杭州国某桥公司在2005年10月取得杭州绕城高速公路的收费经营权。国某桥公司有香港某公司与某市国叶公司两个股东,其中香港某公司占95%的股份。ChineseFutureCorporation公司(以下简称CFC公司)持有香港某公司100%的股权。2003年11月,儿童投资主基金(The Children’s Investment Master Fund)在开曼群岛注册成立。儿童投资主基金在2005年11月通过股权转让和认购新股方式取得了CFC公司26.32%的股权。该份股权又于2011年9月转让给Moscan Developments Limited(以下简称MDL公司),转让价格为2.8亿美元,另收取利息约380万美元。
即儿童投资主基金通过“儿童投资主基金---CFC--香港某公司--国某桥公司”的股权层级安排转让了CFC公司的股权,从而间接转让了杭州国某桥公司的股权。税务机关认为儿童投资主基金应按转让所得的10%依法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
国家税务总局于2013年7月明确批复:本案存在有关公司仅在避税地或低税率地区注册,不从事制造、经销、管理等实质性经营活动,股权转让价主要取决于国某桥公司估值,股权受让方对外披露收购的实际标的为国某桥公司股权等事实,税务机关有较充分的理由认定相关交易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属于以减少我国企业所得税为主要目的的安排。据此,西湖区国税局在与儿童投资主基金沟通后于2013年11月作出《税务事项通知书》,要求其就上述交易申报缴纳企业所得税人民币1亿余元。儿童投资主基金不服,向杭州市国税局申请复议未果后诉至法院,请求判决撤销上述《税务事项通知书》。
【判决结果】 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儿童投资主基金的诉讼请求。 儿童投资主基金上诉后,某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以基本相同的理由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儿童投资主基金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裁定驳回儿童投资主基金的再审申请。
【律师解读】
原审认定事实来源于税务机关通过调查所得出的结论,围绕涉案公司的注册地点、股权转让的具体数额与方式、股权收购的实际标的、转让所得的实际来源、转让价格的决定因素以及股权交易的动机与目的等要素,均有充分证据予以证明。有关征税对象、标准的确定亦符合中国相关法律规定和税收政策的具体要求。本案事关税收法律法规和政策的把握,事关如何看待中华人民共和国税务机关处理类似问题的基本规则和标准,事关中国政府涉外经贸管理声誉和外国公司与中国公司合法权益的平等保护,在经过人民法院严格的司法审查且再审申请人缺乏充分证据证明被诉行政行为违法的情形下,原审生效裁判效力应予维持。
“间接转让”的698号文: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加强非居民企业股权转让所得企业所得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函(2009)698号)第六条的规定,境外投资方(实际控制方)通过滥用组织形式等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且不具有合理的商业目的,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主管税务机关层报税务总局审核后可以按照经济实质对该股权转让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境外控股公司的存在。
法院判决中认为,税务机关对原告间接转让杭州国某桥公司股权的交易重新定性,否定被用作税收安排的CFC公司和香港某公司的存在,对原告取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征收企业所得税,符合698号文第六条的规定。
在上述案例中最高法指出人民法院通过裁判的方式彰显了中国税收主权和通行的国际征税规则,保护了涉外经贸领域的国家合法权益,因此本案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税务机关对非居民企业的监管水平正不断提高。因此,非居民企业如果发生转让中国应税财产的情况,应及时向有关部门备案,合规在中国缴纳税款。
间接转让的“7号公告”:
698号文现在已经全文废止,现行合法有效的是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5年第7号《关于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财产企业所得税若干问题的公告》(以下简称“7号公告”),第一条规定了非居民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应履行哪些纳税义务:非居民企业通过实施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规避企业所得税纳税义务的,应按照企业所得税法第四十七条“企业实施其他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安排而减少其应纳税收入或者所得额的,税务机关有权按照合理方法调整”的规定,重新定性该间接转让交易,确认为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
7号公告的第四条规定了出现什么情况,属于“不具有合理商业目的”的情形:
(1)境外企业股权75%以上价值直接或间接来自于中国应税财产。
(2)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任一时点,境外企业资产总额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由在中国境内的投资构成,或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发生前一年内,境外企业取得收入的90%以上直接或间接来源于中国境内。
(3)境外企业及直接或间接持有中国应税财产的下属企业虽在所在国家(地区)登记注册,以满足法律所要求的组织形式,但实际履行的功能及承担的风险有限,不足以证实其具有经济实质。
(4)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境外应缴所得税税负,低于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在中国的可能税负。
7号公告是对698号文的精神的继承和延续。对非居民企业间接转让中国居民企业股权等财产的企业所得税管理进行了规制,指出判断合理商业目的,应整体考虑与间接转让中国应税财产交易相关的所有安排。准确判定“合理商业目的”,对于避免非居民间接股权转让税务上的风险具有重要的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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