受控外国企业是指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居民个人(以下统称中国居民股东,包括中国居民企业股东和中国居民个人股东)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低于所得税法规定税率水平50%的国家(地区),并非出于合理经营需要对利润不作分配或减少分配的外国企业。控制,是指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构成实质控制。
其中,股份控制是指由中国居民股东在纳税年度任何一天单层直接或多层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中国居民股东多层间接持有股份按各层持股比例相乘计算,中间层持有股份超过50%的,按100%计算。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的有关规定,由居民企业,或者由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控制的设立在实际税负明显低于12.5%的国家(地区)的企业,并非由于合理的经营需要而对利润不作分配或者减少分配的,上述利润中应归属于该居民企业的部分,应当计入该居民企业的当期收入,缴纳企业所得税。
《企业所得税法》限定受控外国企业的实际税负的原因,主要是为了尽量缩小受控外国企业条款的规制区间,只将那些在国际著名避税地,即零税率或极低税率国家设立受控外国公司的中国居民企业纳入反避税的规制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实施条例》对上述规定中的“控制”加以明确,“控制”包括:居民企业或者中国居民直接或者间接单一持有外国企业10%以上有表决权股份,且由其共同持有该外国企业50%以上股份或者居民企业,或者居民企业和中国居民持股比例没有达到上述规定的标准,但在股份、资金、经营、购销等方面对该外国企业构成实质控制。
若居民企业满足上述条件,说明它对外国企业所做出的经营决策有较大的影响,而且有能力对外国企业的股利分配政策做出影响,而《企业所得税法》要制约的就是这种控制外国企业决策,特别是利润分配政策的中国居民企业。
根据上述规定,如果我国一家居民企业对设在避税地的某外国企业进行控制,并且出于避税方面的利益对该外国企业的利润不进行应有的分配,那么该利润应计入居民企业当期收入总额中一并纳税。 “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定对采取间接投资架构的海外投资企业有很大影响。
在间接投资的架构下,企业往往选择将被投资企业分配的股息暂时保留在海外较低税率国家(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暂时不分配到中国母公司。如果在“合理商业目的”的前提下,中国母公司可以在中间控股公司的层面上将该股息再用于其他海外项目的投资,从而在一定程度上达到资金高效利用、递延中国税纳税义务的目的。在投资东道国所得税税率低于中国企业所得税税率的情况下,上述方法可以有效改善集团现金流、降低整体税负。而根据“受控外国企业”的规定,中国企业在海外投资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所产生的利润,将有可能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因为企业对外投资时,考虑到税收负担成本等因素,往往倾向于选择在巴哈马、百慕大、开曼群岛、中国香港等较低税率的国家或地区设立控股公司,再由该公司对外进行投资活动。在将来分配被投资企业的股息时,也往往选择将股息暂时保留在海外较低税率国家或地区的中间控股公司,而暂不分配到中国母公司,以便在中间控股公司的层面上将该股息再投资用于其它海外投资项目。这种投资方式如果受到“受控外国企业”的限制,投资利润在不分配或少分配时就需要在中国缴纳企业所得税。
因此,海外投资架构的设计需要考虑中国企业设立的海外企业,尤其是中间控股公司所在地的实际税负是否低于12.5%,以及将利润(例如股息、资本利得等)保留在该公司的做法是否具有“合理的经营需要”。对于“合理的经营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所得税法》等有关法律法规并未对此进行明确的规定。
在实践中,根据通常理解,在避税地设立的受控外国公司,一般不具备商业实质,不从事实质性的经营活动,在这些避税地设立受控外国公司主要是以减少或规避税收为主要目的。如果中国企业将其在海外低税率地区设立的中间控股公司定位为某一地区的投资平台,将其取得的投资收益用于该区域其他项目的投资,则有可能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合理的经营需要”,而无需将利润分配回中国母公司缴纳所得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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