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概况
J公司是一家从事数字电路、工业自动化设备、数字芯片、扬声器、麦克风的研发及生产加工的一般纳税人企业。近日,税务局在对辖区内企业进行风险分析时发现,J公司自2020年4月以来长期零申报,长期存在留抵税额,自留抵退税政策实施以来,该公司于2022年3月申请前期留抵进项税额14.91万元退税,存在较大风险疑点,遂通知J公司财务张小姐带上资料核实相关涉税问题。
经查询J公司相关合同和账目资料,税务机关了解到,该公司2018年底至2022年初一直同上游深圳东莞公司存在业务往来,购进变压器和电子元件等,向下游深圳公司销售电子设备。合同资料显示2020年以来该公司销售数字芯片、工业自动化设备达140万元,但长期以来销售收入零申报,且未开具相关发票。经过进一步核查,发现该公司的销售货物中,20.63万元货物通过个人银行卡和微信个人账户收取货款,119.37万元货款已于2022年1月收取,但由于受疫情影响,仍在生产研发过程中,尚未发货,故均未确认和申报销售收入。
税务机关告知张小姐,根据其提供的相关资料,J公司向下游企业销售货物虽未开具发票、部分货物未发出,但已直接收取了货款,到达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点,发生增值税纳税义务。该公司长期以来零申报,集中申请前期进项税额留抵退税的行为存在隐匿销售收入,骗取留抵退税的风险。应将前期未确认的140万元销售收入进行补申报,并缴纳相应的滞纳金。
风险提示
因受票方不索要发票、对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条件和时间点理解不到位等,纳税义务销售货物或者劳务不开具增值税发票或不及时确认纳税义务,是常见的虚增留抵税额手法。不法分子常通过个人账户收款少计销售收入、收取款项未及时确认收入等方式隐匿销售收入,增加当期留抵税额,尤其是在房地产建安行业等项目周期较长的行业,未按规定确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未及时确认销售收入的行为尤其要加以关注,避免发生涉税风险。
政策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国令第691号)第十九条:“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一)发生应税销售行为,为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先开具发票的,为开具发票的当天。(二)进口货物,为报关进口的当天。增值税扣缴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增值税纳税义务发生的当天。”
《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0号令)第三十八条:“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收讫销售款项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项凭据的当天,按销售结算方式的不同,具体为:(一)采取直接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不论货物是否发出,均为收到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凭据的当天;(二)采取托收承付和委托银行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发出货物并办妥托收手续的当天;(三)采取赊销和分期收款方式销售货物,为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无书面合同的或者书面合同没有约定收款日期的,为货物发出的当天;(四)采取预收货款方式销售货物,为货物发出的当天,但生产销售生产工期超过12个月的大型机械设备、船舶、飞机等货物,为收到预收款或者书面合同约定的收款日期的当天;(五)委托其他纳税人代销货物,为收到代销单位的代销清单或者收到全部或者部分货款的当天。未收到代销清单及货款的,为发出代销货物满180天的当天;(六)销售应税劳务,为提供劳务同时收讫销售款或者取得索取销售款的凭据的当天;(七)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四条第(三)项至第(八)项所列视同销售货物行为,为货物移送的当天。”
重点领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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