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开发票类罪是否必须以“虚开”为目的?
刑事参阅公众号因故停发10日以来,受到诸多粉丝在后台留言关怀、鼓励,在此深表感谢。
其中还有很多粉丝在不断学习,不断提问。2016年11月24日,本号发表了最高法姚龙兵法官的文章《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里面提到一种观点:没有“虚开”目的,不能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有的粉丝提出,这是否代表了最高法的观点?
由此,薏米本人对此进行了进一步的研究,其中不乏向各位教授请教。北京某大学L教授为我提供了一些素材和引导,经过几日思考,整理如下:
一、早在2004年,最高法院就已经以会议形式确定该观点
2004年11月24日至27日,最高人民法院在苏州市召开了全国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全国各地20多个省、自治区、直辖市都派员参会,全国人大法工委、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也应邀派员参会。座谈会重点对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经济犯罪审判工作中普遍存在的一些共性问题进行了集中研讨,并达成共识,进一步统一了执法思想。会后,形成《经济犯罪案件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全国部分法院经济犯罪案件审判工作座谈会研讨综述》,其中作为专项内容谈到虚开增值税发票的认定问题,形成了两个标准:
第一,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
正确认定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客体是最终确认该罪定罪标准的关键。该罪侵犯的是复杂客体,一是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二是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二者缺一不可。其中,根据刑法第三章第六节的规定,国家税收征管制度应当属于主要客体。因此,如果虚开行为仅仅破坏了增值税专用发票管理秩序,但未实际危及国家正常的税收活动,只能属于一般的行政违法行为。
第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的性质。
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行为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对于实践中下列几种虚开行为,一般不宜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1)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环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2)在货物销售过程中,一般纳税人为夸大销售业绩,虚增货物的销售环节,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和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但依法缴纳增值税并未造成国家税款损失的行为;(3)为夸大企业经济实力,通过虚开进项增值税专用发票虚增企业的固定资产、但并未利用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国家税款亦未受到损失的行为。
二、最高法院法官的立场
根据这次座谈会确定的标准,最高人民法院专家法官高憬宏、杨万明主编的《基层人民法院法官培训教材(实务卷·刑事审判篇)》(人民法院出版社2005年版,第214一215页)指出:
“实践中,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件的情况较为复杂,取证比较困难,需要仔细甄别、准确认定。一般说来,对于为虚增营业额、扩大销售收入或者制造企业虚假繁荣,相互对开或循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行为,由于行为人主观上不以偷逃、骗取税款为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不应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论处。”
2006年,最高人民法院刑二庭审判长牛克乾法官在《刑事审判参考》当年第2期发表了一篇文章《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犯罪法律适用的若干问题》,文中指出:
“对于不具有严重社会危害性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可适用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所谓目的性限缩的解释方法,是基于规范意旨的考虑,依法律规范调整的目的或其意义脉络,将依法律条文已被涵盖的案型排除在原系争适用的规范外。刑法将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规定为犯罪,主要是为了惩治那些为自己或为他人偷逃、骗取国家税款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因此,对于确有证据证实行为人主观上不具有偷、骗税目的,客观上也不会造成国家税款流失的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行为,不以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论处。”
上述都反映出了最高人民法院刑事审判法官的正确立场。
三、姚龙兵法官的文章正是最高法法官立场的体现
姚龙兵法官在《如何解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的“虚开”》一文中,从历史渊源、社会新情况、罪名比较、刑法理论、刑法原则五个方面,对这一问题进行了深度解读,得出的结论与上述立场相当契合。即认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包括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规定的虚开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罪在内,均要求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如不具备该目的,则不能认定为刑法第二百零五条之“虚开”行为,不能以该罪论处。”可以说,姚龙兵法官的文章正是最高法法官立场的体现。
同时,应该要指出的是,无论是高憬宏、杨万明法官,还是牛克乾法官、姚龙兵法官,这些立场并未个别法官的学理意见,而是代表了全国法院的倾向性结论。
因此,从2004年开始,这个问题就已经有定论了,虚开发票类犯罪,均需有骗取税款的主观目的,否则不能以该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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