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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赖绍松资深税务大律师网 > 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 营改增税案

为了企业上市,会计出纳虚开发票2亿

信息来源:大成方略  文章编辑:yxy  发布时间:2020-03-18 17:20:28  

一、案例启示

1.虽然个人没有直接获利,依然涉及犯罪。

2.出纳、开票员虽然提出异议,但仍然做相关工作,也被追罪。追罪的有法定代表人、财务总监、销售部经理、财务部经理兼会计、出纳、开票员。

3.原会计拒绝参与,未被追罪。因此,不要为了工资去冒险。

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发票税款罪的犯罪过程来看,此罪名是整个公司的各个部门“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的一个犯罪,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完成整个犯罪过程。

二、核心

1、普瑞生物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经过:因为普瑞生物是我们县上的一个龙头企业,2014年年底公司开会的时候,公司领导说收入量少,再加上为了新三板上市,公司领导就说要把业务量做大,多次在会上提到这些事情。我当时作为普瑞生物的开票员,觉得公司并没有这么大的业务,要做大业务量,也就只能虚增业务,我当时就向公司领导表示,如果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就不做了,并且我向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因为我手头的工作一直没办法交接,所以辞职申请就没有批准下来。

2、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周自荣、任销售主管的被告人尹兆坤利用李楦、牛某2、孙某1等15人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虚拟货物名称及价格,虚构向李楦、牛某2、孙某1等15人收购原材料(农副产品)业务,并依此安排任物控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敦汉开具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后安排任开票员的被告人王艳萍依据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6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三、判决如下

1、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

2、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3、原审被告人王志光(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4、上诉人周自荣(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5、上诉人尹兆坤(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主管)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

6、原审被告人李敦汉(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物控部经理)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7、原审被告人王艳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开票员)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8、被告人武癸伶(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纳)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9、违法所得人民币730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四、判决书

周自荣、尹兆坤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用于骗取出口退税、抵扣税款发票二审刑事判决书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抗诉机关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周自荣,男,1973年12月8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沈媛斌,云南滇东北(曲靖)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兆坤,曾用名尹兆昆,男,1982年9月11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销售主管,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1月22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

辩护人张伟,云南靖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简称云南普瑞公司)。组织机构代码:57467619-X。单位地址:师宗县大同轻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光。诉讼代表人张某2,男,1985年2月15日生,现任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行政总监。

辩护人惠雷,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志光(曾用名王老光),男,1971年12月13日生,傣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19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2017年1月2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8年1月26日经师宗县人民法院决定取保候审,同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

辩护人尚显达,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李敦汉,男,1989年10月7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物控部经理,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2018年4月27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车伦,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王艳萍(曾用名王艳苹),女,1989年9月25日生,云南省师宗县人,大专文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开票员,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2018年4月27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郭馥菡,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人武癸伶,女,1989年10月19日生,汉族,云南省师宗县人,大学本科文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出纳,住师宗县。因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一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师宗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9日经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师宗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师宗县看守所。2018年4月27日被师宗县人民法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薛云文,云南云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师宗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被告人王志光、周自荣、尹兆坤、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一案,于二○一八年四月二十七日作出(2018)云03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原审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曲靖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家斐等人出庭支持抗诉,上诉人周自荣及其辩护人沈媛斌、上诉人尹兆坤及其辩护人张伟、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诉讼代表人张某2及辩护人惠雷、原审被告人王志光及其辩护人尚显达、原审被告人李敦汉及其辩护人车伦、原审被告人武癸伶及其辩护人薛云文、原审被告人王艳萍及其辩护人郭馥菡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时任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的周自荣、任销售主管的被告人尹兆坤利用李楦、牛某2、孙某1等15人的身份信息办理银行卡,虚拟货物名称及价格,虚构向李楦、牛某2、孙某1等15人收购原材料(农副产品)业务,并依此安排任物控部经理的被告人李敦汉开具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后安排任开票员的被告人王艳萍依据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6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随后,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虚构销售发货单,虚构成品销售事实,根据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信息,安排开票员王艳萍依此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2015年11月更名为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发票金额189441467.13元,税额32197971.21元。

其中,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71342.77元,税额369128.23元;向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100份,发票金额107116317.5元,税额18202696.06元;向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73份,发票金额16987229.01元,税额2887828.49元;向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1份,发票金额3001273.47元,税额510216.53元;向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6份,发票金额3515675.17元,税额597664.83元;向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7份,发票金额3650256.38元,税额620543.62元;向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2份,发票金额6054948.82元,税额1029341.18元;向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85份,发票金额46944423.97元,税额7980552.27元。

据上述八家企业所在地国家税务机关协查回复,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协查回复结论为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回复函中未提及是否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其余六家企业均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均为虚开增值税发票,发票金额、税额与师宗县国家税务局、师宗县公安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统计一致,已申报抵扣。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违反国家税收管理制度,利用他人身份信息虚构收购货物交易,并依此安排被告人李敦汉开具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货物入库单,后安排被告人王艳萍依据不真实存在货物交易的入库单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2161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随后,被告人尹兆坤、周自荣虚构销售发货单,虚构成品销售事实,根据他人提供的受票单位信息,安排开票员王艳萍依此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等八家公司开具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发票金额189441467.13元,税额32197971.21元。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为完全刑事行为能力人,主观上具有虚构货物收购、销售事实,并安排他人依据虚构的事实开具发票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虚构货物收购、销售事实,并安排他人依据虚构的事实开具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其行为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数额巨大。公诉机关指控本案涉嫌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均已申报抵扣,据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协查回复,结论为具体情况无法核实,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回复函中未提及是否接受过本案被告单位开具的发票,无证据证实该两家公司是否接受过本案涉案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申报抵扣,对公诉机关的该指控应予以部分支持。综上,公诉机关对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指控的罪名成立,应予以支持。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和被告人王志光、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事实不清。证据不确实充分,指控不成立。

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属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当,不分主从。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罪行,属自首,对其可减轻处罚。

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

判决:一、被告人周自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二、被告人尹兆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3年11月21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三、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无罪。四、被告人王志光无罪。五、被告人李敦汉无罪。六、被告人武癸伶无罪。七、被告人王艳萍无罪。

宣判后,云南省师宗县人民检察院认为原判对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光、李敦汉、被告人武癸伶、王艳萍判处无罪错误,提出抗诉。

理由为:

1、一审法院以“没有证据证实被告人王志光主观上具有授意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且不能证明其明知或者应当明知本案犯罪事实”为由判决被告人王志光无罪,继而判决被告单位无罪,该判决理由不充分,实有错误。本案中,经侦查机关依法获取的公诉人当庭列举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人王志光主观方面明知并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首先,被告人王志光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具客观性、合理性。

本案除被告人王志光以外的其他同案人在侦查阶段所作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案犯罪的主要动机系虚假提升公司业绩并让公司获取巨大非法利益,亦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王志光安排且知情犯罪行为的实施。其次,该案现有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武癸伶与王志光的短信通信记录、银行短信通知提醒业务开通情况、从被告人王志光办公桌内提取的A4纸记录的“2015年度存在问题”等客观性证据均能与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王志光“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能成立,亦能够充分证实本案犯罪行为所提取的非法利益所得均在被告单位账户上且由被告单位所有和支用,而非个人获利。

最后,该案没有任何证据证实“合作经营”的真实存在性,该案查证的八家受票公司与普瑞公司的款项来往经查证均为虚假业务资金流转。综上,该案应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而非认定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个人犯罪,对二人处以刑罚并处罚金。

2、一审法院均以“不能证实存在主观故意,或者有犯意联络为由”判决本案被告人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无罪,与证据证实的案件事实不符。该案各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银行日记账本中专门所做的特殊标记、无货交易虚开的出入库单据、开票操作流程、用于区分真实业务和虚假业务所做的“001”和“002”区分标记等证据及事实情况,足以证实他们在明知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下,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仍在各自工作环节上相互配合协作,使得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完成的事实。该判决未综合全案证据分析,只重视各被告人的当庭辩解,却对其原有罪供述及大量有罪证据既不评判也不采信,导致认定被告人无罪错误。

3、一审判决未对本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不当。该案银行流水明细、银行日记账等证据充分反映了该公司账户上用于虚假资金流转的情况,同时充分反映出该公司从中获取利益的情况,且经司法会计鉴定再次准确认定了非法所得(虚假收付款差额即为非法利益提点所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涉财部分执行的若干规定》的相关规定,法院判决应对该案违法所得予以追缴处理。综上所述,该案判决未正确采信证据,宣告被告单位及被告人王志光、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无罪确有错误。特提出抗诉,请依法判处。

被告人周自荣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

1、一审法院程序违法,“案件协查及回复”不能作为定案根据,“税务稽查报告”来源、程序违法,实体结论没有客观依据。

2、一审法院认定上诉人周自荣的行为本案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抵扣额以及造成国家税款巨大损失的主要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3、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周自荣没有共同犯罪的故意,没有得到一分好处,上诉人周自荣只是参与了其中一个环节,国家税款没有巨大损失;当庭要求改判免于刑事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该案的所有证据材料显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所得全部属于云南普瑞公司,犯罪所得没有分文归属于周自荣,在普瑞公司不属于单位犯罪的情况下,周自荣没有犯罪目的。

2、出纳武癸伶供述,普瑞公司每支出任何一笔钱,都必须请示王志光,必须经过王志光同意,普瑞公司的财权牢牢地控制在王志光手中;开票员王艳萍是王志光的亲侄女,李敦汉是王志光聘用的物控部经理,销售部的经理尹兆坤每次有问题都是请示王志光,周自荣没有任何机会瞒住王志光利用普瑞生物公司做任何事情。

3、周自荣对邓某在师某县的两个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事情并不知情。

4、关于孙某1账户转给周自荣账户的82825元和杨某3账户转给周自荣账户的16100元,并没有转给周自荣本人,而是利用周自荣的身份证办理的银行卡,他们自己使用。

5、王志光在普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中是知情的并且参与具体实施。虚开的业务只有他才能安排指挥完成。首先,在开展虚开业务的过程中,受票公司的钱要打进普瑞公司,普瑞公司提点后才又把钱打回受票公司安排的账户中,只有王志光的同意,公司出纳武癸伶才会把钱打出去;另外,在对外联络环节,也是王志光安排的。尹兆坤的供述印证,能够充分证明王志光是知情的并且是他亲自安排虚开的。其他证据材料可以证明王志光知情并且参与了虚开,而非周自荣与尹兆坤个人利用公司进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

6、周自荣在知道普瑞公司要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过程中是反对的,公司虚开的业务是从2014年10月份开始的,周自荣并没有答应参加,而是采取抵制的态度,为此王志光在办公室大发脾气,丢杯子砸周自荣。王志光在2015年1月,又和周自荣说为了公司能在新三板上市,还是要周自荣支持这项的业务,周自荣当时也就没有反对王志光。

综上,师宗县人民法院完全忽视了周志荣在这个事件中没有犯罪动机,阻止犯罪的行为,没有全面的客观的审查证据材料,只重视各被告人的当庭辩解,没有客观公正的评判案件。本案中,周自荣所起的作用是微乎其微的,且有自首和立功的行为,对周自荣应当免除处罚。

被告人尹兆坤不服,提出上诉理由为:

1、从犯罪目的及最终受益方来看,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的最终目的是为了提高销售业绩使得公司能达到新三板上市的硬性指标,而最终受益方为公司和法定代表人王志光,并非是被告人周自荣和尹兆坤,而且两人并未据此获得任何性质的非法利益。

2、从本案中被告人尹兆坤的职位及作用来看,本案中被告人尹兆坤系被告公司的一名销售经理,其工作职责只是负责销售业务,在公司里面和其职务同等的人员有物控部经理被告人李敦汉、财物室的负责人被告人武某1、王艳萍等人,而他们统一由法定代表人被告人王志光进行管理,被告人尹兆坤根本无权安排本案中其他被告人做任何的工作。

3、从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发票税款罪的犯罪过程来看,此罪名是整个公司的各个部门“相互配合”才能完成的一个犯罪,缺少任何一个环节都无法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同样只有一个部门(如本案中销售部门主管被告人尹兆坤)进行,无其他诸如物控部门、财物部门的配合也是无法完成整个犯罪活动的。而一审判决仅仅将负责中间环节的被告人周自荣和尹兆坤两人的行为认定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发票税款罪,属“掐头去尾”,忽略了此罪的整体性。

4、最后从本案中的全案证据已经能证实整个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发票税款罪的犯罪过程:被告人尹兆坤等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行为及具体工作事宜均是由被告人王志光决定及安排,被告人尹兆坤等人均是由于工作原因所迫被动为之。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存在严重错误,恳请二审法院结合本案的事实及证据,给予上诉人一个公正的判决。

其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对被告人尹兆坤的行为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的罪名定性不持异议,但被告人尹兆坤具有以下法定或酌定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

1、被告人尹兆坤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减轻或免予处罚;根据刑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单位犯罪案件具体应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审理金融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的通知法〔2001〕8号的规定,以单位名义实施犯罪,违法所得归单位所有的,是单位犯罪。根据上述规定,本案中综合全案证据,在本次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犯罪中,其实是个整体性的环节,本案的数名被告各自负责一个环节,缺一不可。而尹兆坤负责的工作为联系受票单位,催收相应款项这一其中一个环节,单有这一环节是不可能完成整个犯罪过程,如果没有其他的几个部门配合协作,该犯罪也不能成立,故而辩护人认为本案系单位犯罪。被告人尹兆坤在本案中起到仅是次要作用,属从犯。

2、被告人尹兆坤具备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

3、被告人尹兆坤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

4、被告人尹兆坤积极认罪、真诚悔罪;被告人尹兆坤均能够如实供述,积极配合侦查机关调查本案,其并未逃跑、隐匿证据等行为,具有悔罪的表现。

5、本案涉案款项已全部缴纳清楚;云南普瑞生物有限责任公司已将其违法所得730余万元上交至办案机关,进一步弥补了国家税收的损失。望法庭予以考虑该情节。

6、被告人尹兆坤家庭情况特殊;综上所述,希望二审法院充分考虑本案中上诉人尹兆坤所具备上述法定及酌定的从轻、减轻情节,恳请二审法院做出对上诉人尹兆坤改判为三年有期徒刑并处缓刑。

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光、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均以自己不明知,没有参与犯罪,原判正确,要求驳回抗诉,维持一审判决进行答辩。

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完全正确的,应当予以维持。

2、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成立,应当予以驳回。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的,首先,各被告人在侦查机关的口供。这些口供内容与一审庭审中各被告人的陈述存在巨大差距,而且在王志光、武癸伶、王艳萍提出《非法证据排除申请》,要求公诉机关提供侦查阶段审讯的全程同步录音录像的要求下,公诉机关未能提供这些录音录像以证实这些口供取得的合法性。其次,牛某3的证言存在矛盾。再次,关于王志光与武癸伶的短信记录。王志光和武癸伶在一、二审庭审中都明确表示,这是正常的业务流程。最后,其他提取的证据也不能证实云南普瑞公司开会要求提升业绩开会安排虚开增值税发票。

3,从本案查明的事实,结合关联案件的证据材料完全可以证实本案的实质是普瑞公司个别人员利用职务便利,钻公司合作经营的空子,与邓某犯罪团伙相勾结所进行的个人犯罪行为。本案中,周自荣、尹兆坤便利用分管某公司销售、财务、物控的便利,钻合作经营的空子,上瞒法定代表人王志光,下欺公司基层员工,进行了一系列犯罪活动。综上所述,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没有确凿充分的事实依据,应当予以驳回。

被告人王志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王志光作为普瑞生物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其职责是负责整个公司的宏观管理,将具体经营活动交由各副总以及各个部门负责。本案就是周自荣和尹兆坤对老总王志光采用的是“假借合作之名”,对公司广大员工和各部门而言,他们采用的是“欺上瞒下的方式”,将王志光和广大员工一直被蒙在鼓里。一审法院对这个问题的审查是非常正确的。因此,二审抗诉期间,抗诉机关采用的是“因王志光是普瑞公司的直接负责人”,就当然的认为王志光明知、并授意安排他人故意实施犯罪,是采用“推定主义”。

2、对证据的认定,首先,武癸伶与王志光的短信记录,这仅是武癸伶依照公司正常的与其他单位挂靠经营合作过程中所履行的出纳的职责,这是正常的经营活动过程中的工作汇报;其次,对于银行流水明细与银行短信通知提醒业务开通情况所反映的财务情况,这只能是一个银行流水,而根本无法反映和证实“王志光的知情”;最后,对与A4纸记录的“2015年度存在问题”,在这张纸上,一是打印机打的,并不是王志光的笔迹,二是根本没有任何人的签字与盖章,显然不能证实是王志光的行为所致,也不能排除有人蓄意陷害王志光的可能,所以根本不能证实抗诉机关的观点。因此,以上证据均不能同时满足客观性、关联性、合法性,也不能形成证据锁链证明王志光的“知情”。

3、对于“合作经营”的问题,辩护人认为:在一审庭审过程中,我们已经当庭提交了十多份普瑞生物公司与其他公司的挂靠经营合同(原件),足以证明普瑞生物公司有这样的经营模式,是具有真实的合作经营业务。所以,对于八家受票公司与普瑞生物公司的款项来往,王志光也一直以为是合法的挂靠经营活动所产生的正常款项往来,不知其为虚假业务资金流转。综上,辩护人认为王志光在本案中主观上没有犯罪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实施犯罪的行为,抗诉机关的指控不能成立,其证据严重缺失,充分说明了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裁定驳回抗诉。

被告人李敦汉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关于本案不能认定为单位犯罪。首先,本案普瑞公司的确因周自荣、尹兆坤的个人犯罪行为而获得了一定的利益,但在普瑞公司看来,那是合作经营过程中普瑞公司按惯例应当收取的管理费,不属于非法所得。另外,公诉机关仅关注了普瑞公司账上的数字,而未关注周自荣、尹兆坤个人从邓某处获得的非法利益。

2、关于合作经营是否存在的问题,普瑞公司与其他公司、个人之间确实存在挂靠合作经营。

3、关于一审对证据进行评判不违反任何法律规定。

4、关于普瑞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是否全部用于抵扣税款的问题,公诉机关认为的已有证据证实普瑞公司所开发票已全部抵扣实际上是没有证据证明的。

5、关于一审对被告人供述的采信、认定是符合证据规则的。

6、关于证据效力的问题,各被告人供述没有同步录音录像,前后不一致,应采信。

7、关于王志光是否明知的问题,王志光仅是要求增加公司业绩,并没有要求以虚开发票的方式来增加业绩,没有证据证实王志光就虚开发票专门开会作出安排,一审认定王志光不明知是正确的。

8、关于李敦汉是否明知、是否构成犯罪的问题。首先,李敦汉是按照周自荣安排做的事情,作为下属的李敦汉是无权过问的,李敦汉虽在没有见到货物出入库的情况下开具了出入库单,也不能就此推定李敦汉明知是无货交易。其次,李敦汉开具出入库单的数据来源于周自荣和尹兆坤,其主观上不具有任何犯罪的主观故意。其三,李敦汉虽在出入库单上作过标记002,但也是按照周自荣的安排所做。其四,李敦汉开具的出入库单不等同于发票,也不是虚开发票的必要条件,李敦汉的行为不属于虚开发票的犯罪行为。其五,李敦汉与周自荣、尹兆坤之间并无虚开增值税发票的犯意联络,无主观犯罪故意。其六,李敦汉等人也没有因此而获得除正常工资以外的任何好处。

9、关于本案数额的认定问题,首先,本案无论虚开发票的数额有多大,均与李敦汉等人无关。其次,司法鉴定意见仅是从会计方面对公安机关提供的数据进行统计,并不能证实是否存在虚开的行为。

10、公诉机关未追究周自荣、尹兆坤伙同邓某在师某成立华强公司和福生源公司实施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犯罪行为,存在放纵犯罪的情况。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公诉机关的抗诉,维持一审法院的判决。

被告人武癸伶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关于本案中证据效力的问题,本案中,武癸伶在侦查阶段所形成的笔录有先入为主,存在引诱,属于非法证据,依法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2、短信记录当中明确的记录了武癸伶汇报的是“合作经营”,辩护人根本无法从该短信记录当中看出有任何犯罪的意思。

3、武癸伶自己从来没有在自己所记录的账本上做过任何的所谓的“特殊标记”。

4、关于合作经营的问题,普瑞公司已经提拱了相应的证据对此予以证明。

5、普瑞公司没有为了新三板上市虚假提升公司业绩是犯罪的主要动机。

6、认定王志光等人明知的指控是不成立的。

7、武癸伶仅是履行自己正常的工作职责,并不明知也没有参与任何的犯罪,武癸伶作为公司的出纳人员,工作职责仅是到银行捡单子、查收及支付款项。武癸伶所做的虚假的陈述内容并没有其他证据能够予以印证,武癸伶事实上在工作中根本就不知情,武癸伶并不具备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主观故意。武癸伶并不参与采购、销售、开票的所有的环节,其仅是按照尹兆坤的安排及要求查收和转账款项,对款项的来源和用途,武癸伶根本就不清楚。抗诉机关的抗诉观点于法不成立,应当依法驳回。综上所述,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抗诉,维持一审正确判决。

被告人王艳萍的辩护人提出辩护意见为:

1、本案一审判决普瑞公司和王艳萍等人无罪,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当予以维持。

2、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事实依据,理由如下:首先,公诉机关希望通过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证明王艳萍等人明知单位实施犯罪。但对于王志光、武癸伶、王艳萍在侦查阶段的供述,据他们本人反映,有部分笔录是公安机关通过非法手段取得,并不是他们的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口供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其次,对于所谓的虚假出入库单据和特殊区分标记,只能证明存在虚开发票的事实,而无法证明王艳萍等人对虚开发票一事明知,也无法证明王艳萍等人与他人存在犯意联络。本案中,普瑞公司的决策机构从未做出过虚开发票的决策,也从未就虚开发票一事进行过合谋,更没有授意安排过任何工作人员实施虚开发票的行为。

3、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缺乏法律依据,本案的客观证据均无法证实王艳萍明知并与他人相互协作虚开发票,主观言辞证据则存在取证程序违法、口供内容前后不一致、不同人员口供存在相互矛盾等严重问题,疑点重重。部分口供甚至是孤证,根本无与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综上,王艳萍不存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主观故意,也没有与他人形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的犯意联络,依法不应认定其构成犯罪,公诉机关的抗诉理由不能成立,请依法维持原判。

经二审审理查明,被告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期间,在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志光的安排和授意下,组织该公司的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周自荣、销售主管尹兆坤、物控部经理李敦汉、开票员王艳萍、出纳武癸伶相互协作,违反国家规定,采用虚构农产品收购入库和成品出库等虚假交易信息,从而虚开抵扣税款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从中提点获取非法获利归公司所有,并以此虚增公司业绩量。自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被告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收购农产品为名,虚构农副产品收购业务为进项,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随后虚构该公司成品销售情况,向没有合作经营关系的八家公司提供虚开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分,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

其中,向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22份,发票金额2171342.77元,税额369128.23元;向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100份,发票金额107116317.5元,税额18202696.06元;向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173份,发票金额16987229.01元,税额2887828.49元;向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1份,发票金额3001273.47元,税额510216.53元;向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6份,发票金额3515675.17元,税额597664.83元;向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37份,发票金额3650256.38元,税额620543.62元;向惠州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开具发票62份,发票金额6054948.82元,税额1029341.18元;向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开具发票485份,发票金额46944423.97元,税额7980552.27元。

所开发票均已进行申报抵扣,在此过程中,被告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分别按照税额3%至4.5%不等的比例,向受票公司提取利润获利,共获取利润合计人民币730万余元并归该公司所有。现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已退缴人民币730万元。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1.户口证明、前科证明证实:六被告人均具备犯罪主体资格,属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

2.到案经过、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王志光、周自荣、尹兆坤系主动归案,被告人李敦汉、王艳萍、武癸伶被传唤归案。

3.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机构代码证证实: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投资或者控股)。住所:师某县大同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王志光。成立时间:2011年5月20日。营业期限:长期。经营范围:中药饮片;毒性饮片;生物资源及食品、保健技术服务;农副产品(不含粮食)的收购、加工、销售及农业科技开发;农村经济业务;货物及技术进出口业务;预包装食品批发、零售。办理了税务登记证。

4.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企业登记表证实:普瑞公司登记情况,法人王志光,股东王志光和资红珍,以及公司注册资金认缴情况和经营范围等。

5、扣押决定、扣押笔录、搜查笔录等证实:2016年12月6日,师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师某县国税局在牛某3、严某见证下,在普瑞公司财务室将该公司2014年1月至2016年1月的财物会计凭证及银行日记记账本,2015年1月至2015年12月进项税抵扣凭证进行扣押。即:银行日记记账本4本;会计凭证230册;进项税抵扣凭证12册;2017年1月19日在徐梅花见证下扣押李敦汉在公司使用的一台台式电脑主机;在张某2见证下扣押周自荣使用的台式电脑主机2台,牛某1辞职申请书1份(证实:牛某12014年9月11日申请辞职,2014年9月19日张某2备注经谈话执意辞职,建议安排人员交接手续);2017年1月20日,师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依法持搜查证对王志光在普瑞公司上班的办公室进行搜查。

搜查中扣押以下物品证据:①办公桌抽屉内A4纸打印的“尹兆坤手中客户信息统计表”;②“2015年存在问题”:记录内容为有:转入转出太频繁、金额过大;提供转账户名与原材料采购户名不相符;原材料供应商存在医院和基地员工(张某3、赵某、牛某2、张某4、张某7);同一个供应商大量采购同一个品种,金额过大。③普瑞合作经营客户资料一份:未发现与本案有关公司和人员信息。④股权结构一份:普瑞上市股权结构,与本案无关联性。2016年12月27日,普瑞公司上交279万元非法所得款,公安机关依法扣押。2017年1月26日,普瑞公司上交451万元非法所得款,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合计上交非法所得款730万元人民币;2016年12月19日,依法扣押王志光持有的一部华为mate8手机,卡1:139××××9256,卡2:151××××3999。

6、普瑞公司提交的证据证实:①普瑞2015、2016年绩效考核方案:显示公司下达销售任务目标以及各部门任务目标。②2014年、2015年原材料及成品入库统计表:经查阅,该统计表经李敦汉签字按手印,统计表记录2014年10月至2015年整年度的公司原材料和成品入库数据。原材料供应商姓名基本有以下人员:张某7、张某6、张某4、邹某1、赵某、尹某1、孙某1、李楦、张某5、杨某1、肖某等人,经核实没有发生货物供入,且上述人员有的系现代医院员工,有的系邓某一案中的人员;2014年末几个月公司入库原材料金额合计43328637元,成品金额合计34032390元;2015年度,公司入库原材料金额合计131416827元,成品金额合计159364242.8元。

7、武癸伶提供的证据证实:2016年12月6日,武癸伶向侦查机关提交其使用的一部手机和笔记本一本、账本一本。经师宗县公安局网络安全保卫大队依法对武癸伶提交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并形成提取笔录,提取内容显示:武癸伶2015年10月至2016年11月期间,通过短信与王志光汇报公司款项进出情况,王志光收到信息后核准同意,其中提及广东京特转入金额,提点后转出金额;还有山东法迈转入金额,提点后应转出金额,王志光均回复同意。其余当面请示王志光的转款,武癸伶记录在自己笔记本上,记录了请示地点,时间,在场证人。

8、普瑞生物公司银行存款日记账复印件证实:银行存款日记查阅情况显示:2014年前期该公司银行日记账正常,进出款额千万数,2014年10月份开始出现山东法迈、惠州众康药业等公司的打款,且金额超出该公司日常正常交易款数额较大,并且在日记账上这些异常款项均有红色打钩作为特殊标记。且出现异常进款后有本案涉及的经查证根本没有供货给普瑞公司的人员(杨某1、李楦等)接受公司支出货款给对方。并且2015年度异常进出款项明显增多,进出款项上亿元。异常的经查证系虚开发票的进款和支付款均有打红色钩作为标记。

9、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分户开具信息汇总表、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开票信息汇总表证据说明:该汇总表系师宗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的会计记账凭证,围绕普瑞生物虚构销售货物、接受虚开的八家公司(包括惠州市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进行梳理、汇总。

相关会计记账凭证已拍照固定,作为证据使用。经汇总后显示了普瑞生物制药公司向八家公司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时间及金额等,并汇总了发票总份数及发票金额、发票税额、价税合计金额等数额。并且汇总了每一份发票的发票号码、代码、开票日期、货物名称、发票金额、税率、发票税额。经汇总,普瑞生物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16年1月期间,虚开的销项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价税合计人民币221,639,438.34元;发票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

10、普通发票开具及进项税额汇总表汇总说明:通过调取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2014年10月份至2016年01月份的会计记账凭证,由侦查人员围绕普瑞生物原材料(农副产品)虚假进项人员李某1、牛某2、孙某1、肖某、杨某1、尹某1、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赵某、周某、邹某1、邹某2共十五人进行梳理、汇总,对相关凭证拍照固定,作为证据使用。汇总表后又附有虚假供货方的具体收票的发票号、日期、金额等情况,全部以表格提起,汇总情况显示如下:普瑞生物有限公司2014年10月-2016年1月期间,虚开的进项抵扣税款发票2159份,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65,263.00元;发票抵扣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2,486.28元。

11、更正说明及更正统计表证实:由师某县国家税务局出具:说明情况主要是本案涉案的向李某2、孙某1、肖某、杨某1等15人以虚列农产品购进虚开的2161份税票,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已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12、银行流水、交易明细证实:师宗县公安局从农村信用社、农行、曲靖商业银行调取了普瑞生物公司对公账号的流水及明细证实该公司在上述银行开具的对公账号2014-2016年度发生的流水账单及明细。

13、山东法迈公司账户信息、明细等证实祥云县公安局在侦办案件中向上海浦东发展银行济南分行调取山东法迈生物医药公司的账户信息及明细。经查阅该证据显示:山东法迈公司的交易往来中有与云南普瑞生物有限公司发生的账务打款情况。其次山东法迈公司在该案案发前2015年10月进行了股权转让。

14、师宗县公安局经侦大队的答复证实:关于本案涉及的八家受票公司涉案情况的答复:前期因为工作量大,目前已经全部受到回复,并随着补充证据装卷移送;关于师某县国税局出具的《稽查报告》情况的答复:该案的案发来源是上级办案机关移交,且立案前已经获得了大量犯罪证据,能够充分证实犯罪事实,故本案的《稽查报告》不是按照《税务稽查工作规范》固定模式,先有税务机关稽查再移交公安,而是公安机关接到案件移交后在依法侦办中邀请国税局工作人员介入并得出稽查报告,对于报告没有附先关工作人员资质证件,属于瑕疵,现已经补正并作了说明。关于依法移送公安机关附《税务处理决定书》《税务行政处罚处理决定书》的复印件的答复:该案如果可以行政处罚就不存在公安机关介入,且追缴税款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第二百一十三条的【税务机关征缴优先原则】犯本罪的,被判处罚金、没收财产的,在执行前,应当先由税务机关追缴税款和所骗取的出口退税款。

15、会议纪要、调取证据涵证实:本案侦办过程中,公安机关、税务机关就案件进行的会议情况,会议决定联合侦办取证的情况,以及该案由师宗县公安局向大理祥云发函调取证据的涵的情况,以上证据足以证实该案侦办程序及过程合法,证据来源清楚合法。

16、资金流转情况资料说明证实:祥云县公安局经侦大队出具说明,由该队根据调查的银行账户流水情况资料制作的资料图,资料图数据显示情况证实以下细节情况:第一:普瑞一案中的证人张某1(邓某的司机),还有邹某1、杨某3等人的银行账户循环反复出现在大理祥云整个“1.27”税案中,用于资金转入转出,虚假交易。本案普瑞公司与这些人的交易是虚假的,客观存在虚开发票事实。第二:经过梳理图表显示,邹某1、杨某1、李某2、孙俪、孙某1等个人账户均有与普瑞资金转入转出情况,随后转入大理祥云涉案账号中。

17、扣押笔录及清单、顺丰速运清单证实:本案涉案人员邓某在被抓获后,侦查机关依法对于其持有的物品进行扣押提取,其中有本案涉案单位普瑞公司的相关资料在邓某持有,该案以邓某为主的邮寄犯罪发票的顺丰运单消息中经调取查阅能够与案件主要言辞证据吻合,存在与师某县来往邮寄的速运信息。

18、电子物证检查记录证实:由祥云县公安局网安队在案件侦查中依法对涉案人员邓海军持有的两部手机号码分别为152××××8417、134××××3333的两部手机进行电子数据提取,获取了其已经删除操作的通讯录,通话记录、短信和QQ、等记录,记录查阅后与本案有关联的情况如下:第一、记录内容显示邓某主要从事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且与普瑞一案中的大量虚假供货商孙某2、李某2等,以及驾驶员张某1有联络。第二、邓某的通讯录中存有普瑞公司的号码,还有师某尹经理、周经理、张经理(张某2)李经理(经核实系黎某)个人的号码,且短信联络也与尹兆坤有来往,内容可以看出是和虚开发票有关事项。

19、师某县国家税务稽查局说明证实:第一、税务局就本案的案件案发侦办过程作了说明,该案系公安机关先行接到办案线索进行侦办,随后税务局参与,且参与办案的税局人员均有执法资格证,该案是在参与案件检查环节以先索性移送处理,故没有进行行政处罚,也无补缴应纳税款、滞纳金、罚款凭据。第二、师某县普瑞在没有发生收购情况下虚列农产品购进,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和、《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共计2161份,虚列收购金额206,989,275.00元,已经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第三、师某县税务局通过内部协查信息管理系统向本案受票的八家公司所在地国税局发函,均已经从系统回复,从回复情况看,本案涉案的1946份,税额32,197,971.21元,《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受票公司已经申报抵扣。

20、案件协查回复函证实:由师某县国家税务局提供,分别系济南市历城区国家税务局、合肥市国家税务局、郑州新区国家税务局、晋宁市国家税务局等单位就税收违法案件协查的回复函,具体情况再列明如下:

山东法迈公司的协查情况:回复时间2017年6月9日,回复该企业案件公安机关正立案检查,企业正常,有该发票,已经申报抵扣,票货不一致,2015年11月该公司变更为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的协查情况:回复时间2017年6月8日,回复该企业2015年6月份已经完全停止经营,员工全部解散;河南美邦医药公司:经调查存在虚开行为,且已经移交当地公安,并通知补缴税款;惠州宝芝林公司:接到协查后,经查该公司取得普瑞的发票系虚开;惠州众康药业公司:经查该公司取得普瑞的发票系虚开;广东京新特公司:经查该公司取得普瑞的发票系虚开;山东好思美公司:接受云南普瑞公司的发票均已经抵扣认证,该企业为非正常状态,该企业与普瑞生物公司无资金往来、无资金回流,找不到该企业相关人员,注册地址无法找到该企业。

21、税收违法案件调查结果清单证实:清单详细列明了受票的八家公司调查结果,接受云南普瑞虚开具增值税发票,经查均有该发票,且均已经抵扣申报,均票货不一致。

22、税务工作人员工作证证实本案税务局参与办案的人员均具有执法证。

23、企业开票报税情况查询、增值税纳部申报表证实:由师某县国家税务局查询打印提供,查询数据时间范围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该明细作为印证税务局关于普瑞在虚开发票的申报情况,抵扣税额情况。

24、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鉴定意见:

第一、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云南普瑞生物制药向无货交易供货人李某2、牛某2、孙某1、肖某、杨某1、尹某1、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赵某、周某、邹某1、邹某2等15人,开具农产品收购发票及增值税普通发票合计2224张,含税金额合计209,632,299.70元,实际已抵扣进项税27,226,201.58元。(与税务稽查结果出入,税务稽查为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

第二、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云南普瑞生物制药向8家单位(实际为7家,其中山东法迈和山东赣康系变更名称)开具了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张,不含税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含税金额合计221,639,438.34元;

第三、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云南普瑞生物制药在曲靖商业银行师宗县账号,收到8家收票公司对公转入资金218,21,7,672.60元,收到后短期内向无货交易人共支付资金209,666,748.38元,收款与付款差额8,550,924.22元,差额比例为3.92%;

第四、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收付款差额涉及过程中,发现普瑞公司收到昆明济长健医药公司款4,460,450.00元,短期内转给江舒账户4,282,032.00元,差额178,418.00元。差额比例为4%;

第五、2014年10月至2015年4月,无货交易供货人周某、邹某2、张某5账户,存在收到普瑞款项后,收款当日或者两日内将资金转出给其他无货交易人李某2、杨某1账户和其他相关人员账户的情况;第六、无法认定普瑞生物公司员工在本案中是否有获利情况。

25、税务稽查报告证实:①师某县国家税务局稽查局稽查,发现2014年10月至2016年1月,该公司在没有发生收购业务情况下,虚列农产品购进、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列的农产品收购金额206,989,275.00元(贰亿零六百九十八万九千二百七十五)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26,895,607.84元。具体是虚拟李楦、牛某2、孙某1、肖某、杨某1、尹某1、张某7、张某6、张某4、张某3、张某5、赵某、周某、邹某1、邹某2等15人为农产品销售者虚开;

②在没有发生销售业务情况下,对外虚开《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分,金额189,441,467.13元(一亿八千九百四十四万一千四百六十七点一三元),税额32,197,971.21元。收票涉及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惠州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安徽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等8户企业。

26、扣押决定、清单证实:2017年3月7日,侦查人员依法从牛某1处扣押提取了银行卡6张,分别为户名张铸成、资红祥(3张)、邹某2、周某的银行卡。银行卡依法牌照固定。银行明细证实:上述扣押银行卡交易情况,明细显示这些卡的交易情况基本全部为普瑞公司和王志光的交易。

27、云南省大理白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2017)云29刑初127号刑事判决书(已生效)认定:云南普瑞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份,金额为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确认:王志光(云南普瑞法定代表人)、周自荣(财务总监)、尹兆坤(销售部经理)、牛某3(财务部经理兼会计)、武癸伶(出纳)、王艳萍(开票员)证实,云南普瑞为了公司新三板上市,在没有真实货物交易情况下,虚构交易,采用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来扩大营业额,虚增盈利,王志光安排周自荣牵头具体负责,尹兆坤负责联系代理商。

2014年10月邓某与尹兆坤联系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事宜,邓某提供受票方的资质、开票内容,李敦汉用邹某1、杨某1、李楦等人的名字虚构农副产品入库釆购到货单、物料出库单,王艳萍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经王志光签字后,牛某3做账。由王艳萍虚开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尹兆坤将虚开的云南省增值税专用发票及销售单、出库单邮寄或交给邓某,约半个月邓某将货款如数从受票方的对公账户上转到云南普瑞的对公账户,普瑞公司提取应得到的开票费后再以购买原材料的名义将剩余的款转给邓某指定的邹某1、杨某1、李楦在大理祥云的农行卡,大概1个多亿。

云南普瑞收取邓某价税合计的3--4.5%返点费用,至于邓某再卖给惠州宝芝林等公司的返点不清楚。2014年11月邓某借李某3身份注册成立师福生源,2015年4月,邓某借尹兆坤身份注册成立师某华强,周自荣担任两个公司会计,邓某是两家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每月邓某会带孙某1、李某3、张某8、张某1、杨某1来师某呆7到10天。

28、证人证言

(1)牛某1证实:2013年1月1日担任普瑞生财务部经理兼会计,工作职责是负责财务部的日常管理以及做普瑞生物的账、报税。普瑞生物财务总监是周自荣,他负责普瑞生物整个公司的财务运作。普瑞生物出纳是武癸伶,她负责日常转账、发工资的工作。普瑞生物开票员是王艳萍,她主要负责开票。普瑞生物统计是严某,她主要负责销售统计。

普瑞生物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经过:因为普瑞生物是我们县上的一个龙头企业,2014年年底公司开会的时候,公司领导说收入量少,再加上为了新三板上市,公司领导就说要把业务量做大,多次在会上提到这些事情。我当时作为普瑞生物的开票员,觉得公司并没有这么大的业务,要做大业务量,也就只能虚增业务,我当时就向公司领导表示,如果是虚开增值税发票,我就不做了,并且我向公司提交过辞职申请,因为我手头的工作一直没办法交接,所以辞职申请就没有批准下来。

后来公司就把开票员换成王艳萍,并且开票的办公室也搬出了财务部。他们在开会讨论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时候,也从未喊过我开会参与讨论。对外联系虚增业务的是财务总监周自荣和销售经理尹某3,联系的谁我就不清楚了。虚增业务联系好以后,周自荣、尹某3就和物控部经理李敦汉虚构农副产品入库采购到货单、物料出库单,其中虚构的入库、出库产品有三七、天麻等,有些货物我记不清楚。单据出来以后,把单据交给王艳萍,王艳萍根据入库单据开具农副产品收购发票。

然后再通过生产环节的产成品入库单、销售发货单,销售部开出销售发货单,王艳萍根据销售发货单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艳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交给尹某3,具体发票流向我就不清楚了。资金流是对方公司通过对公账户把款项打给我们公司,尹某3又安排出纳武癸伶按照尹某3提供的账户打款给对方支付原材料款。按照公司的财务流程,到次月初,物控部会把上个月的所有单子打出来送到我这里统一入账,王艳萍把上个月所有的采购、销售单据和发票拿来给我,出纳武癸伶把上个月所有的资金流水给我,我根据他们提供的这些东西来做公司的账。

我在做会计凭证的时候,发觉存货和生产环节不匹配,往来款做账做不平,我就问尹某3,尹某3说这些东西他们都已经弄好了,叫我直接照着做就行了。我也问过物控部经理李敦汉,他也说不清楚,他只是按照尹某3和周自荣弄好的来做。我也向王志光反应过存货知生产环节不匹配,往来款做账做不平这些问题,王志光还专门从昆明、北京两家公司请来人帮我们梳理公司的账务。另外,尹某3提供给我的销售合同、李敦汉提供给我的采购合同,我觉得这两种合同有问题,我就把这些拿给周自荣,让他处理。

物控部会在采购单据备注阿拉伯数字“002”来表示虚增业务,生产环节也是会在单据上备注阿拉伯数字“002”来表示虚增业务。我们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业务是通过提点来获利。以前我听说是提三个点,具体的我不清楚。虚开的增值税发票购货方我记得的有河南、广东,详细的名字我记不清楚。公司虚开的增值税发票总的获利有多少要统计才知道。通过会计凭证,可以看出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数量。

周自荣和尹某3更清楚这些事情。王志光说过要把业务量做大,同时还下达过书面的销售任务,我当时觉得我们公司要做大业务量,实际又没有那么大的量,要做大就只有虚增业务,我就抵着不做。后来我听说,王志光和周自荣发生过争执,还用杯子打周自荣。在做这些事情的过程当中,王志光也从未跟我说过,他都是直接跟周自荣说。

(2)张某2证实:公司高层的办公室都在三楼,周自荣办公室在一楼,为了工作方便,王志光多次叫周自荣把办公室搬上来三楼,周自荣不愿意,所以才在办公室丢杯子,后来周自荣才搬到三楼办公。王志光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经常在外,但是公司的人事变动、财物和经营都要向他汇报。牛某1确实申请过辞职,但是为什么辞职我不清楚。

(3)邓某供述:我不认识王志光,我去过师某,是老板让我去采购药材,师某县的福生源公司和华强工程公司我都不知道,我只认识普瑞生物公司的尹兆坤,几年前在昆明认识的。

(4)张某1供述:我是给邓某开车的。我去过师某五、六次,每次都是和邓某一起去,邓某想在师某买一块地开一家食品加工厂,因为手续不全,就一直没有办成。我带着他去师某一家普瑞生物的公司拿过两次发票,具体发票数量我不清楚,发票是虚开的,发票应该是拿到山东一个药厂,邓某是中间人,发票我看见过,是用档案袋装着,我看见发票上的开票单位是普瑞生物,发票开往山东法迈药业,发票的数额我没看清。邓某到师某普瑞生物拿票主要是和普瑞生物公司一个姓周的会计、还有一个个子不高,身材胖胖的,姓什么我忘记了,就是跟这两个人联系。其他的不清楚。我跟他开车去师某的两次都是没有与师某普瑞生物没有什么真实的货物交易。我没有帮邓某单独去师某普瑞公司拿过票。邓某是否认识普瑞的负责人不知道,我也不认识普瑞的法人。

(5)杨某1证实:我从来没有卖过药材给云南普瑞公司,大概2014年9月份,邓某把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都复印了,没有说要干什么。

(6)邹某1证实:其是祥云某药业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但其公司不是我的,是邓某用我身份证注册的,我没有到过师某。也从来没有种植过中药材和农副产品,没有供过货给师某普瑞公司。我去邓某的公司上班后,邓某曾经要过我的身份证和银行卡,复印后又还给我,只告诉我用我卡转过几笔款,其他的我不知道。

(7)孙某1证实:我去过师某七、八次,每次都是跟着邓某去的,邓某在师某县有两家公司,一个是福生源生物科技公司。另外一个记不得名字,福生源公司法人是李某3,但是李某3是在祥云华捷公司厂房,实际公司应该是邓某的。邓某带我到师某,我去国税局领票,邓某用我的名字开过票,因为我有开票员证。师某那两个公司的账都是周自荣做。我没有卖过任何药材和农产品给师某普瑞公司。我的身份证、银行卡和网银都提供给邓某用过。

(8)张某3、张某4、牛某2、赵某均证实:系现代医院职工。从来没有卖过中草药给“普瑞公司”,我在现代医院上班,我的身份证、毕业生等复印件都在医院存档,其他地方没有泄露过。我也没有提供过我身份证给他人或者单位开户并与资金流转。以我身份开具的关于普瑞的收购农产品发票我不知道怎么回事。公安不出具票据根本不知道这回事。

(9)尹某1、周某、张某5、张某6均证实:从来没有经营或者卖过中药产品或者农产品,证人身份分别是尹兆坤熟人,还有普瑞领导黎某家属。身份证被尹兆坤借用。

(10)邹某2证实:其曾经2014年卖过薏仁米给普瑞,但从去年(2015)到现在就没有卖过了。山药、莲子、糯米等从来没有卖过。

(11)徐某、张某7证实:系普瑞员工,分别证实,曾向邹某2收购过薏仁米,其他产品没有,每次几百公斤。为了付款复印过她身份证。张某7系普瑞种植基地员工,没有卖过产品给公司。

(12)倪某证实:是普瑞公司办公室文员,做会议记录,只记录职工大会和常务会议记录,安排虚开增值业务的没有在会上安排,也就没有记录。

(13)严某证实:是普瑞公司统计员,负责销售往来账务统计工作,部门负责人是牛某1,分管领导是周自荣。普瑞公司真实的交易额,我做的统计2016年大概700多万,2014-2015都在1000万以内,不超过1000万元。安微慈广福药业有限公司、广东京新特医药有限公司、河南美邦医药有限公司、惠州市宝芝林药业有限公司、惠州币众康药业有限公司、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山东赣康医药有限公司、山东好美思医药有限公司这8家公司,我记得2015年山东法迈生物医药有限公司向我们公司购买过1000多元的健康食品,其它的公司没有购买过。

(14)尹某2证实:2014年左右尹兆坤说他注册了一家公司,让我帮他办着农行卡给他,还要一张我的身份证复印件,要从卡上走10多万元的帐,我在师宗通源大街农行处办好卡后直接给他。2016年11月份左右尹兆坤打电话给我,说这个农行卡上走了700多万元的帐是福生源公司收购尹兆坤他们联系的药材款打到我卡上。他注册的公司(具体叫什么我认不得)涉嫌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可能要做牢。

(15)资红祥证实:我在普瑞生物公司销售部工作,主要就是配送货物。普瑞公司对公账户上转了400多万元货款在我名下银行卡上我不知情。2014以来,我们公司的销售部经理尹兆坤说公司要用着,多次给我要过身份证使用,我就拿给他使用过。

(16)黎某证实:我从2013年3月份进入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工作,是公司的常务副总。公司虚开增值税具体的情况我不是太清楚,也认不得王志光他们私下是怎么组织干这件事情的,只是前头二、三年的时候,我们公司的法人代表王志光在中层干部会议上提出公司要争取新三板上市,搞好合作经营,增加销售业绩,其中有一年的销售业绩是要求达到1点几个亿任务,是如何去实现的我就不清楚了。公司正常营业额可能一两千万。

(17)向某、杨某2证实:普瑞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事情不知情,后来案发才知道,王志光是在会上提过“新三板”上市的事情,没有说具体如何筹划。公司有什么决策都是王志光说了算。提过要按照预订销售目标努力完成任务。

(18)资红珍证实:系王志光妻子,不清楚自己在普瑞公司占多少股份,也不参与公司管理,公司犯罪的事情也不知情。

(19)涉案的农产品供货名单杨某4、刘某1、尹某2、王某、刘某2、王某红、孙某3、肖某、林某、张某9证实:没有销售过中药材原产品,也没有接受过任何企业开具的票据。其中只有尹某2卖过玛卡给祥云某公司,但是没有收到过票据。孙俪收购过一些产品卖给华某公司,但是也没有收到过票据。其中的有的人亲人在厂里上班,身份证件给过他们。林某还证实:其在祥云某药业公司上过班,他们没有种植和销售过丹参、板蓝根等中药材。厂里分捡的只有玫瑰花、金银花、百合干、决明子、桑叶、黄某等。

(20)李某1证实:我没有销售过农副产品和中药材给云南普瑞和福生源公司。我的身份证件提供给过邓某,还办过一张农行的银行卡及网银给邓某使用。我进入康某公司后为康某、佳和公司和华某三家公司开过收购发票和增值税专用发票。

29、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

(1)王志光供述和辩解:2012年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普瑞公司)开始投产,2013年年底我们就开始计划新三板上市,按照新三板的上市要求,盈利要有上千万,2013年经济萧条,市场不好,凭公司现有人员,要达到这个要求,比较困难。所以我在公司的会议上,多次强调要做大业务、做强营销,大家要多想办法。

2014年年尾销售部经理尹兆坤和财务总监周自荣就来我办公室和我私下说凭公司现状要想做大营销很难,要和代理商合作,真实的交易要做,同时也要做虚假的,也就是没有真实货物交易的,我们公司只负责开票,当时我还问周自荣是否有什么法律风险,他们两个都说现在有些企业也在做,当时我就只以为是违规的并没有意识到这个是违法犯罪的,于是我就安排由周自荣牵头,负责具体安排,尹兆坤负责联系代理商,就开展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业务。

2015年年底财务出纳武某2找我汇报说开的发票总的金额太大,有八、九千万,后来我就找周自荣和尹兆坤问怎么会有这么大的数据。叫他们控制了。虚开增值税业务我具体安排周自荣牵头,尹兆坤负责联系对方公司,具体的操作过程我就没有管了。我在会上安排其他部门要配合销售部做好工作,只有销售才能带动公司的发展。邓某这个人我没有见过,在之前也没有听说过这个名字,周自荣和尹兆坤被抓以后我才听说邓某这个人。我们公司虚开增值税发票的受票公司的老板及其公司其他人员我也没有见过。虚增业务就是在与对方公司合作过程中,有一部分交易是真实的。有一部分是没有真实交易的,对方要多少发票就开多少发票给对方公司,对方公司把资金转到我们公司账户上,公司按照销售部事先谈好的点提点后又把资金转出,一般都是提3到4个点。和我们虚开增值税的我只认得广东京新特这家公司。

(2)被告人周自荣供述及辩解:“普瑞生物”公司因要提高公司业绩,在新三板上市,其法定代表人王志光于2014年10月时候叫周自荣和张某2到其办公室说要开展虚开增值税的业务。虚开的具体操作过程是:仓管员李敦汉虚构药材采购入库,伪造入库单,入库单拿给开票王艳萍虚开农产品收购发票,生产车间伪造领料单,又虚构从仓库领用原药材进行加工成成品,成品又入库,仓管员伪造入库单入库,销售部尹兆坤虚开销售出库单,销售部拿着虚假的销售出库单到财务找王艳萍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王艳萍把农产品收购发票交给武某2,把增值税发票交给尹兆坤,由尹兆坤交给受票方。

尹兆坤将受票单位及开票金额给他,他又转给李敦汉,还有和李敦汉、尹兆坤一起把发票金额和数据处理好填好。另外还因尹兆坤和李敦汉说身份证不够用,于是联系现代医院办公室主任找了几个人的身份证给武癸伶拿去银行开户冒充原材料种植户。经辨认核对,汇总的73份凭证,56份是虚假的,无真实交易的,票据涉及的八家对方公司均是虚开的。

(3)被告人尹兆坤供述及辩解主要证实内容:案发前系公司销售部经理,普瑞2013-2014年销售额1000万多,最高1400万。邓某找他们说虚开发票的事情,后来请示王志光,王志光同意并安排做。尹兆坤负责按照邓某提供的售票公司名称和金额提供给其分管领导周自荣,由周自荣就组织财务做虚假销售并开具发票,我将虚开的发票还有销售单(也即出库单)给客户那一联一并交给邓某。

然后对方打款到普瑞,普瑞提点后就转出款项。王志光安排尹兆坤开票后追款。在犯罪过程中主要是接受邓小军的电话,提供收票单位和金额,然后与周自荣、李敦汉一起凑单据数据,并且还曾经复印过他人的身份证虚构收购原材料方。公司虚开的发票标注过“002”来区别。尹兆坤还提供熟人身份证复印件虚构原材料收购方。另外还有些原材料收购方其认识,是现代医院的人,但是谁找的不清楚。他们都知道这种行为违法,但是不敢反对王志光。经核对了凭证清单后确认八家公司基本都是虚开的。

(4)被告人李敦汉供述和辩解主要证实:王志光安排公司要完成销售目标,但如果按照实际不可能完成,并要求每个人要配合照做,后来就开始按照周自荣提供的信息和周自荣、尹兆坤一起做虚假的产品入库和出库单,然后尹兆坤再拿去开票。其在过程就就是配合做虚假的入库和出库单据。虚假的单据有备注“002”作为标记。

(5)被告人王艳萍供述主要证实:其受王志光和周自荣安排从2014年年底开始接收培训任开票员,为什么换开票员她不清楚。她就按照领导安排开票,依照规定见到相关材料后就开,后期才发现金额大,并且他们还区分001和002,她发觉可能有问题后单独分别请示领导周自荣和王志光,他们都让照着开。王志光有时候会让她请示周自荣和牛某1,有时候会直接安排她照着开。

(6)被告人武癸伶供述普瑞公司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整个过程个具体操作流程,以及人员职责。主要证实,王志光于2014年年底左右提出做这件事,并且要求财物部门配合做,后来由于财务部门负责人牛某1和武某2抵制这件事情,就把开票员换成王艳萍。虚开票据过程中提供的供货商身份及账号等都是尹兆坤提供。款项进出、提点都向王志光请示,并且其一直保留短信,但是短信上只是一部分,还有的是当面口头请示。武某2在此过程中就是把这些虚开的汇款提点后又按照他们的要求转出,款项太大后还曾经将这些转款凭证作假,账号不变,但是收款人姓名作假。之后又把这些拿给牛某1做账。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形式要件合法,内容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事实有密切关联,足以证实上述认定事实,予以确认采信。

综上,本案现有证据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能够充分证实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了虚增业绩,并获取非法利润,虚构业务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的事实。其中王志光、周自荣、尹兆坤、李敦汉、王艳萍、武癸伶等人作为该公司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分别故意授意、安排他人实施该犯罪行为,或者是明知是虚构业务而继续为虚开发票行为提供支持条件,相互协作完成该犯罪行为。

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随后虚构该公司成品销售情况,并向八家公司提供虚开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分,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其中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通过提取受票公司3%至4.5%的税额获利,以此共获取利润合计人民币730万元归该公司所有。

针对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光、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均以自己不明知、没有共同犯意,以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案中,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能够形成证据锁链,足以证实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及直接责任人王志光主观方面明知并安排他人实施犯罪行为的故意。首先,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是依法成立,取得法人地位,具有独立人格的控股公司,也是应依法报税、纳税的法定义务主体;

其次,犯罪目的是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虚构业务并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和抵扣税款发票,为了公司虚增业绩,争取“新三板”上市;

其三,犯罪行为所提取的非法利益所得均在被告单位账户上且由被告单位所有和支用,而非个人获利;

其四,被告人王志光作为被告单位的直接负责人,主管公司人事及财务,其“不知情”的辩解理由不具客观性、合理性,各被告人供述及证人证言均能证实该案犯罪的主要动机系虚假提升公司业绩并让公司获取巨大非法利益,也充分证实被告人王志光安排且知情犯罪行为的实施;证据中的银行流水明细、武癸伶与王志光的短信通信记录、银行短信通知提醒业务开通情况、从被告人王志光办公桌内提取的A4纸记录的“2015年度存在问题”等客观性证据与同案人供述及证人证言证实的情况形成证据锁链,能够充分证实被告人王志光对公司财务资金收支情况明确掌握,并亲笔签字或短信同意资金支配情况;

其五,该案查证的八家受票公司与普瑞公司的款项来往经查证均为虚假业务资金流转,没有任何证据证实普瑞公司与八家受票公司存在真实的“合作经营”;最后、针对被告人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本案中有各被告人供述、银行日记账本中专门所做的特殊标记、无货交易虚开的出入库单据、开票操作流程、用于区分真实业务和虚假业务所做的“001”和“002”区分标记等证据及事实情况,足以证实他们在明知单位实施犯罪行为情况下,作为直接责任人员仍在各自工作环节上相互配合协作,使得犯罪行为得以顺利实施完成的事实。

据此,该案应依法认定单位犯罪,对单位判处罚金,同时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处以刑罚。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及被告人王志光、李敦汉、武癸伶、王艳萍提出辩解理由及其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志光系直接责任人,起主要作用,为主犯;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李敦汉、王艳萍、武癸伶为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在各自的环节中配合实施犯罪行为,为从犯,可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所起作用相对较大;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系从犯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

关于自首、立功的问题,本案中,被告人王志光、周自荣、尹兆坤均系主动投案,周自荣、尹兆坤如实供述全部犯罪事实,应认定为自首;王志光虽曾供述犯罪事实,但后翻供,不能认定自首;周自荣、尹兆坤供述中涉及他人共同参与犯罪不属于检举、揭发他人犯罪行为,不应认定立功,但在量刑时酌情从轻处罚。因此,对被告人周自荣、尹兆坤及其辩护人提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予以支持,对具有立功情节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为达到非法目的、获取非法利益,虚开《云南省国家税务局通用机打发票》或者《云南省增值税普通发票》2161份,虚开发票金额合计人民币206,989,275.00元,申报抵扣进项税额合计人民币26,895,607.84元,并虚构该公司成品销售情况,并向八家公司提供虚开的《云南增值税专用发票》1946分,金额合计人民币189,441,467.13元,税额合计人民币32,197,971.21元,严重违反国家发票管理制度并造成国家税款被大量抵扣致巨大损失的后果,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且属于数额巨大;被告人王志光、周自荣、尹兆坤、李敦汉、王艳萍、武癸伶分别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责任人或其他直接责任人,直接参与、实施犯罪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抗诉机关的抗诉理由成立。原判定性不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被告人王志光系被告公司法人代表,系直接负责人,负有全面领导、指挥作用,被告人周自荣系被告公司副总经理兼财务总监、尹兆坤系被告公司销售主管、李敦汉系被告公司物控部经理、王艳萍系被告公司开票员、武癸伶系被告公司出纳,均系其他直接责任人,在犯罪过程中,相互协助、配合,完成整个犯罪行为。因此,应根据各被告人所实施的具体行为,并根据相应法定和酌定量刑情节,从轻或减轻处罚,对被告人王艳萍、武癸伶可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三)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师宗县人民法院(2018)云0323刑初148号刑事判决。

二、原审被告单位云南普瑞生物制药(集团)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200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清)。

三、原审被告人王志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四、上诉人周自荣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五、上诉人尹兆坤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2日起至2021年11月21日止)。

六、原审被告人李敦汉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

七、原审被告人王艳萍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八、被告人武癸伶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抵扣税款发票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九、违法所得人民币730万元依法没收由扣押机关上缴国库。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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