A公司为一大型商业零售企业,其经营范围除包括自营家电、百货、农用生产资料外,还受托代销其他企业单位和个人的服装、鞋帽等商品。在1999年税收检查中,A公司就受托代销商品事项与税务机关发生纳税争议,并进行了税务行政复议。
A公司对其代销的商品按委托方是否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将其分为两类:委托方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订联营合同;委托方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签订代销合同。对签订联营合同的代销商品视同自营商品进行核算、纳税;对签订代销合同的代销商品,采取就本公司增值部分(即售价减去委托方收取价款的差额或本公司收取的代销手续费部分)缴纳增值税的核算方法。
1999年12月,A公司受托为M企业代销一批商品,售价为23.4万元,该商品增值税率为17%,M企业不能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双方商定按该批商品售价的30%作为A公司代销手续费,扣除代销手续费后的金额由M公司向A公司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按售价的30%即本公司增值部分缴纳增值税。A公司对该代销业务进行如下会计处理。
收到代销商品时,只在备查簿中进行登记,不进行账务处理。
销售代销商品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现金(或银行存款) 234000贷:应付账款 234000
收到M企业普通发票,支付代销款时做如下会计分录;
借:应付账款 234000贷:代购代销收入 70200银行存款 163800
月末,A公司按增值部分70200元计算应缴增值税及附加:
应缴增值税=70200×17%=11934(元)
应缴城建税=11934×7%=835.38(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11934×3%=358.02(元)
共计缴纳税金13127.4元,净收益57072.6元。
税务机关把A公司上述行为作为偷税进行处罚。A公司不服处罚,认为本公司已按增值部分缴纳了增值税及附加,不构成偷税,随之要求进行税务行政复议。
某注册税务师参与了该案件行政复议过程。在复议期间,该注册税务师和该公司财会负责人就此案件进行探讨。
首先,注册税务师依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和《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4条第2款“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的规定,指出该代销行为属视同销售行为,应按《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计算缴纳增值税。对此,A公司财会负责人未提出异议。
其次,根据增值税会计处理的有关规定和《商品流通企业会计制度》的规定,指出A公司会计处理的错误所在:一是将增值额与视同销售两个概念混为一体;二是由于概念不清,导致税款计算错误。这种错误必然造成事实上的愉税,税务机关按规定处罚是正确的。正确的处理方法是将销售代销货物视同销售货物处理。
在受托代销商品销售后,应先将含税销售额还原为不含税销售额,并据此计算应缴增值税税额:
不含税销售额=234000÷(1十17%)=200000(元)
增值税销项税额=200 000×17%=34000(元)
M企业开具不同发票对A公司会计处理的不同点仅在于:如果M企业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由于进项税额与销项税额相等,故不缴纳增值税,应将全部销售收入扣除手续费收入后返给M企业;如果M企业开具普通发票或征收率为4%或6%的专用发票,A公司不仅要按17%计算或者按13%计算缴纳增值税,还应缴纳与增值税相联系的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故A公司应从应付账款(不含税收入)中扣除手续费、增值税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后将余额付给M企业。
根据M企业开具发票的具体情况,分别处理如下:
如果M企业开具17%增值税专用发票,A公司由于进、销项增值税额相等,故不缴增值税,而应按取得的代销手续费收入计算缴纳营业税金及附加:
应缴营业税=70200×5%=3510(元)
应缴城建税=3510×7%=245.7(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3510×3%=105.3(元)
三项合计3861元,净收益为66339元。
如果M企业开具普通发票,A公司既应缴纳增值税,又应缴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
应缴增值税=200000×17%=34000(元)
应缴城建税=34000×7%=2380(元)
应缴教育费附加=34000×3%=l020(元)
共计37400元,这由M企业承担。
由于增值税款及城建税和教育费附加已从M企业贷款中扣除,A公司所承担的税负只是70200元应缴纳的营业税、城建税及教育费附加,故对A公司并未造成损失。当然,按税法规定进行处理,有可能影响A公司所获代销手续费的多少。原先A公司的会计处理已造成事实上的偷税,按《税收征管法》应予处罚。至此A公司财会负责人心服口服,承认自己由于对税收法规一知半解,造成偷税事实,心甘情愿接受处罚。
从此税收行政复议和认定案件的复议过程来看,笔者从以下几方面得到启示: (1)企业要保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本身的经营活动和税金的计算缴纳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做到有法可依,用法有据。不要抱有侥幸心理,更不要浑水摸鱼企图蒙混过关。企业原先的做法无疑是想通过筹划节税,但这种行为既违法,也无意义。(2)企业要减少经济纠纷,特别是要减少因违反税收法规和财会制度给企业带来的损失,不仅财会人员要精通财会业务和税收法规知识,而且企业领导和相关人员(特别是供销业务人员)不仅要精通所从事工作方面的知识,也要懂得财会和税收法规方面的基本知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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