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1月3日,A税务局在税务检查中发现甲公司在2006年7月至12月未缴或少缴、漏缴各种税款51453元,于是作出了一份税务处理决定,限甲公司10日内将未缴和少缴的税款及滞纳金共计89678元缴清,逾期不缴的,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条的规定,采取执行措施,扣缴不缴或者少缴的税款外,还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六十八条的规定,处以不缴或者少缴税款的百分之五十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在规定的期限内甲公司未缴纳税款,A税务局依法作出了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决定对甲公司处于不缴和少缴税款3倍的罚款。甲公司收到A税务局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后,在法定期限内,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没提起行政诉讼,更没有履行,为此,A税务局向法院提出申请,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和税务行政处罚决定。
专家认为,A税务机关申请的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应不予受理,A税务机关申请的税务行政处罚决定法院应予受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 执行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法律、法规规定既可以由行政机关依法强制执行,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 以依法受理。”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只有法律、法规没有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的,或者法律、法规虽然赋予行政机关强制执行权,同时又规定可以申请法院执 行的,人民法院才能受理,而对法律、法规明确规定由行政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 收管理法》第四十条明确授权税务机关对不缴、少缴、漏缴税款行为人具有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该法第四十一条还规定不得由法定的税务机关以外的单位和个人行 使。这就意味着对税务机关作出的征收税款的决定,只能由税务机关依法强制执行而不能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因此,对A税务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其税务处理决定,人民法院应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八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当事人对税务机关的处罚决定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的,作出处罚决定的 税务机关可以采取本法第四十条规定的强制执行措施,或者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该款的规定既赋予税务机关自己强制执行的权利,同时又规定可以申请人民法 院强制执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A税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其税务处罚决定,法院可以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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