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本案情
2014年5月13日,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国税局稽查局(下称州海西蒙古稽查局)对天峻银海物流园区有限公司(下称银海公司)作出海西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银海公司罚款1480000.83元。
2014年6月18日,银海公司针对上述行政处罚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提出行政复议。
2014年8月18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作出延期通知书,将复议期限延期至2014年9月16日。
2014年9月16日,即在行政复议期间,银海公司向青海省国家税务局申请撤回行政复议,同日,青海省国家税务局向银海公司送达《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
2014年9月29日,银海公司于以海西蒙古稽查局为被告,向海西蒙古族藏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海西国税稽罚(2014)3号税务行政处罚决定。审理中,海西蒙古稽查局认为银海公司已经超过起诉期限,根据当时有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应当在知道作出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三个月内提出,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银海公司自2014年5月16日收到之日距离起诉之日2014年9月29日已经超过三个月,故已经超过起诉期限。
虽然银海公司辩称其在此期间正在行政复议,属于可以扣除的法定起诉期限,但是法院仍然支持了海西蒙古稽查局的观点,裁定驳回银海公司的起诉。
明税观察
《行政诉讼法》(2017修正)第48条第1款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不属于其自身的原因耽误起诉期限的,被耽误的时间不计算在起诉期限内”。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8]1号第69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已经立案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二)超过法定起诉期限且无行政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情形的”。
从本案公开的裁判文书看出,银海公司是在复议期限的最后一天,即复议机关需作出复议决定的截止日当天撤销了其复议申请,虽然我们无从得知银海公司在复议机关作出复议决定的当天撤销复议决定的理由。但是很明显法院认为其复议期限不属于起诉人自身的原因(即申请行政复议)造成起诉期限耽误的,不应计算在三个月起诉期限内。
由于行政处罚属于可以直接起诉的行政行为,相对人对其提起行政诉讼的起诉期限应当从知道之日起起算,本案银海公司既然对税务行政处罚不服,又未能在复议阶段与海西蒙古稽查局达成其他合意,就不应当贸然撤销复议申请,一旦其撤销了复议申请,就超出了起诉期限,否则很难说服法官其不属于自身的可以扣除的法定期限。
因此,纳税人在与税务机关发生行政处罚争议时,如果提起了行政复议就千万不要随便撤销复议。虽然2014年修改《行政诉讼法》已经将行政诉讼起诉的一般起诉期限修改为六个月,如果复议期间内撤销复议申请提起诉讼,很难超过起诉期限,但是仍然会存在各种意想不到的以外。
如果纳税人已经在申请了行政复议的情况下,又决定起诉,应当计算是否已经超过六个月,否则复议途径和诉讼途径都会被堵死。在已经超过起诉期限的情况下,应当等待复议机关作出决定,不管是何种决定,纳税人都还可以提起诉讼进行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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