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介绍
2014年2月21日,原宁波市国家税务局第三稽查局(以下简称“第三稽查局”)向宁波亿泰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泰公司”)作出甬国税稽三处〔2014〕5号《税务处理决定书》(以下简称“《处理决定书》”),认定亿泰公司构成外贸出口“真代理、假进销”的违规操作,依据《关于进一步规范外贸出口经营秩序切实加强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的通知》(国税发〔2006〕24号)第二条、《关于出口货物劳务增值税和消费税政策的通知》第七条的规定,对亿泰公司已获得的出口退税款25615391.31元予以追缴。
亿泰公司没有在规定期限内缴税入库,第三稽查局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扣缴亿泰公司银行账户执行入库后,亿泰公司对《处理决定书》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稽查局的《处理决定书》。
亿泰公司不服,以第三稽查局和复议机关为被告向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江北法院”)起诉,江北法院审理认为,根据正当程序原则,行政机关在作出影响相对人权益的行政决定时,应当履行事前告知义务、充分保障相对人陈述、申辩的权利。本案中,第三稽查局作出的被诉税务处理决定对亿泰公司已申报并实际取得的25615391.31元出口退税款予以追缴,对亿泰公司的权益产生重大影响。第三稽查局在作出该处理决定前,未因影响重大利益举行听证,未充分保障原告亿泰公司陈述、申辩的权利,违背了正当程序原则,程序违法,应予撤销。并作出撤销《处理决定书》和复议机关的复议决定的判决。
第三稽查局和复议机关向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宁波中院”)提起上诉,就第三稽查局在向亿泰公司作出处理决定前是否应当举行听证,听取其陈述、申辩意见,宁波中院的观点和江北法院是保持一致的意见,但是由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宁波中院认为第三稽查局虽未举行听证,但是已经通过其他途径听取了亿泰公司陈述、申辩意见,所以在此方面并未程序违法。并最终经过审理,撤销了江北法院的判决,驳回了亿泰公司撤销《处理决定书》和复议决定的请求。
明税观察
2015年2月1日起实施的《重大税务案件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由稽查局组织听证”,因此尽管本案二审法院撤销了一审判决,但是二审法院和一审法院都认为处理决定作出前应当举行听证以听取纳税人的陈述申辩,只是二审法院通过税务局提交的证据判断纳税人已经陈述申辩过才否决了可以不予以举行听证的观点。
但是实践中很多税务机关在作出处理决定前从来不会举行听证,只对满足条件的行政处罚才告知纳税人有听证的权利。但是根据上述规定,如果纳税人在被作出处理决定前,未提前告知纳税人和要求听证的权利的,也属于程序违法,纳税人可以此为由申请撤销处理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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