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修订《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的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公告2015年第6号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程序,保障和监督税务机关依法实施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决定对《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本公告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根据本公告作相应修改,重新公布。
特此公告。
上海市国家税务局
上海市地方税务局
2015年10月19日
上海市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切实保护纳税人合法权益,进一步提高行政复议工作的效率,妥善解决税务行政争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税务行政复议规则》以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全面加强税务行政复议工作的意见》(国税发〔2007〕28号),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开展的和解、调解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定义)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和解,是指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前,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简称:申请人)与税务机关(以下简称:被申请人)就复议申请中有关具体行政行为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和解,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本办法所称行政复议调解,是指行政复议机关在审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为有效化解行政争议,积极进行协调,引导争议各方交流沟通,平衡利益,并就复议申请中有关争议达成调解协议,从而消除争议的处理程序。
第四条(建立和解、调解机制)
各级税务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过程中,应当积极建立健全行政复议裁决与和解、调解相结合的工作机制。
第五条(和解、调解工作实施部门)
市局、各区县税务分局、各直属分局负责法制工作的部门(以下简称:法制部门)负责税务行政复议和解的管理、指导以及税务行政复议调解的相关工作。相关业务部门应积极配合,并予以具体业务指导,必要时,应指派本部门人员全程参与。
第六条(基本原则)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遵循下列原则:
(一)合法合理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符合法律、法规、规章的强制性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行为应当适当。
(二)自愿平等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充分尊重争议各方的意愿,不得强迫争议各方接受和解、调解方案或条件;在和解、调解过程中,争议各方应平等协商,真诚交换意见。
(三)公正公平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做到客观、公正、公平。
(四)及时便民原则。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该遵循及时、便民的原则,为双方当事人,尤其是申请人,创造良好的条件。
(五)诚实守信原则。对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的结果,争议各方应当诚实守信、自觉履行。
第七条(和解、调解的范围)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复议案件,可以适用和解、调解:
(一)被申请人行使自由裁量权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如行政处罚、核定税额、确定应税所得率等。
(二)行政赔偿或者行政补偿;
(三)涉税举报奖励;
(四)上位法不明确,税务机关主要依据政策调整作出决定的案件;
(五)依法可以和解、调解的其他行政复议案件。
对于明显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除税务机关及时进行自我纠正外,行政复议机关只能裁决,不能做和解、调解处理。
第二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
第八条(和解的提出)
符合第七条规定的行政复议案件,在行政复议机关作出复议
决定前,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均可提出和解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及时将和解意向通知行政复议机关。
复议机关可以自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征询和解意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和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和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视为不同意和解。
第九条(和解案件的当事方)
和解案件的当事方为申请人、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分局或者税务所。
做出具体行政行为的税务分局或者税务所的负责人应当参与和解谈判。
第十条(和解协议)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和解的,双方应签订《税务行政复议和解协议》。和解协议应当载明行政复议请求、案件基本情况和达成和解的结果,并且由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签字或者盖章。
和解协议的内容不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他人合法权益的,复议机关应当准许,和解协议生效。
第十一条(和解后复议的撤回)
和解协议生效后,申请人应当及时向行政复议机关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复议机关依法下达《税务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行政复议终止。
第十二条(和解后的复议再申请)
达成和解协议并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后,申请人以同一事实和理由再次申请行政复议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受理。但是,申请人提出证据证明和解协议违反本办法第六条规定或者被申请人单方不履行和解协议的除外。
第三章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
第十三条(调解的提出)
符合本办法第七条规定的复议案件在复议决定作出前,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可以向复议机关书面或口头提出调解申请。口头提出申请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
复议机关可以主动向申请人和被申请人下达《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征询调解意愿。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应当自收到《税务行政复议调解建议书》之日起3日内将调解意愿书面或口头通知复议机关。口头表达调解意愿的,复议机关应当记录在案,并经当事人签字确认。在规定期限内,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未作回复的,视为不同意调解。
第十四条(复议中的调解)
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均有调解意愿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进行调解。调解过程中,可以由复议机关提出调解方案供双方当事人协商参考,也可以由当事人提出调解方案。
对于较为复杂或者对社会有较大影响的行政复议案件的调解可以采用询问、听证等形式进行,也可以邀请专家参加。
第十五条(调解人员的参加与代理)
行政复议调解由行政复议机关指定的案件承办人员主持。
被申请人应当委派主要负责人或授权代理人及其经办人员参加。调解案件较为复杂的,被申请人相关业务部门也应派员参加。
申请人为自然人的,由本人或其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申请人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其法定代表人、负责人或者委托代理人参加调解。
第十六条(申请回避)
申请人或者被申请人认为调解主持人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可以申请回避。回避申请,应当在调解协议达成前向复议机关书面提出,并说明理由。
调解主持人的回避,由复议机构负责人决定; 复议机构负责人的回避,由复议机关法定代表人决定。
第十七条(调解的程序)
行政复议机关主持调解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征求申请人和被申请人是否同意进行调解,取得一致同意后,方可举行调解;
(二)听取申请人和被申请人的陈述意见;
(三)申请人和被申请人各自或共同提出调解方案;
(四)充分沟通协调,达成调解协议。
第十八条(行政复议调解书的制作)
经行政复议机关调解,申请人和被申请人达成调解协议的,由行政复议机关制作《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的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职务等基本情况;
(二)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请求、事实、理由;
(三)查明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四)调解结果;
(五)其他需要约定或说明的事项;
(六)签名、盖章及日期。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经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确认,并加盖复议机关印章后,即具有法律效力。
第十九条(复议调解的终止)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复议调解应当终止:
(一)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确定的时间内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的;
(二)申请人或被申请人在调解过程中要求终止调解的;
(三)行政复议机关认为需要终止调解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条(调解后复议案件的终结)
《税务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当事人后,复议机关应当及时制作《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原行政复议案件终结。
第四章 税务行政复议和解、调解的其他相关问题
第二十一条(和解、调解的期限)
行政复议的和解、调解应当在法定的行政复议审理期限内进行。行政复议当事方在法定期限内无法达成和解、调解协议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依法做出行政复议决定。
第二十二条(和解、调解不成的处理)
和解、调解未达成协议或者《行政复议调解书》送达前一方
当事人反悔的,行政复议机关应当按规定及时作出行政复议决定。
行政复议机关作出行政复议决定时,不得将在调解、和解过程中申请人为达成协议所作出的认可或者承诺作为对其不利的证据进行采信。
第二十三条 (和解、调解协议的转化禁止)
当事人要求按照和解、调解协议内容制作《行政复议决定书》的,行政复议机关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和解、调解协议的执行)
和解、调解协议具有法律效力,双方应按协议执行。涉及原案件的相关文书不需调整。
税务机关应当根据生效后的协议,按规定的程序及时履行相关事项,退还多征(缴)的税款(包括滞纳金、罚款),依法予以行政赔偿,行政补偿或者涉税举报奖励。
第二十五条 (和解、调解协议执行完毕后的处理)
和解协议、调解笔录、调解协议及履行情况等材料,行政复议机构应当装订归档。
被申请人应当做好和解、调解案件与原具体行政行为案件的案卷衔接。
各税务分局通过和解、调解形式终结的行政复议的案件,要于结案后30日内将结案情况上报市局政策法规处。
第五章 附则
第二十六条 上级地税机关应当加强对下一级地税机关税务行政复议和解与调解工作的检查、指导、监督和管理。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在案件和解与调解过程中,发现行政机关在行政管理或者行政执法过程中存在问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制作行政复议建议书或意见书。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所称“3日”、“5日”指工作日,不包含法定节假日。
第二十九条本办法由上海市国家税务局、上海市地方税务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本办法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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