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一篇转让房地产公司股权被判处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的判决书引起关注,其“以转让股权为名,行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之实”的判决理由,更是引起不少财税专业人士的担心。因为将转让土地使用权交易转化为转让股权交易,是一种典型的税收筹划方案。昨日本人正巧搜到苏州翡翠国际社区置业有限公司与国家税务总局苏州工业园区税务局、苏州工业园区管理委员会税务处理纠纷案的行政裁定书,并作了一点研习。所以,今天有空说说这个问题。
一、何为土地使用权转让和股权转让?
(一)土地使用权转让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1990年5月19日国务院令第55号发布,根据2020年11月29日《国务院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行政法规的决定》修订)第十九条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将土地使用权再转移的行为,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
注意这里的“再转移”一词,根据上述条例,土地使用权取得的原始方式仅包括出让、划拨两种原始方式。原始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经转让或出租可取得土地使用权,而转让又包括出售、交换和赠与等三种方式。结合该条例第四十四条规定的,划拨土地使用权,原则上不得转让、出租。换句话说,土地使用权转让是指土地使用者通过出让取得土地使用权后,将土地使用权出售、赠与他人或与他人进行交换。
(二)股权转让
关于何为股权转让?《公司法》仅第三章、第五章第二节分别对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股权转让的程序性作出要求,但股权转让的定义没有明确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规定,法律或者行政法规对债权转让、股权转让等权利转让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七条和第六百四十六条的规定,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
所以,参照《民法典》第五百九十五条规定,股权转让可定义为原股东转移股权于受让方,受让方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股东资格。结合《公司法》第四条规定,换言之,股权转让是指原股东将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股东权利转移至受让方,受让方通过支付价款取得股东权利。
二、法律上的区别
(一)转让主体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发生在土地使用权人与土地使用权受让方之间,即转让主体必须持有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发生在股东之间或原股东与新股东之间,即转让方必须是公司的股东。
(二)转让标的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土地使用权。股权转让行为,转让标的是公司股权。
(三)转让条件不同
根据《城镇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和转让暂行条例》第三章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有诸多限制条件。比如应当签订转让合同、应当依照规定办理过户登记等。根据《公司法》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并依法办理股权变更登记等。
(四)登记部门不同
根据《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需要在不动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根据《公司登记管理条例》规定,股权转让需要在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办理登记。
(五)缴纳税费不同
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契税法》、《印花税暂行条例》、《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企业所得税法》等税法规定,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依法缴纳增值税、契税、印花税、土地增值税、企业所得税等。股权转让时,需要依法缴纳印花税、企业所得税等。
(六)适用法律不同
土地使用权转让受《土地管理法》、《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民法典》、《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等一系列与土地使用权转让有关的法律法规所调整。股权转让时,适用《公司法》、《证券法》等法规。
三、税务上的区别
(一)增值税
土地使用权转让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按照销售无形资产-自然资源使用权(土地使用权)缴纳增值税。
股权(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时,根据财税〔2016〕36号文规定,应按金融商品转让,依卖出价扣除买入价后的余额为销售额,缴纳增值税;若为无偿转让,则根据财政部 税务总局公告2020年第40号文规定,转出方以该股票的买入价为卖出价,按照“金融商品转让”计算缴纳增值税。股权(非上市公司股票)转让时,则不属于增值税征收对象,不需要缴纳增值税。
(二)土地增值税&契税
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转让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并取得收入的单位和个人,为土地增值税的纳税义务人;根据《契税法》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转移土地、房屋权属,承受的单位和个人为契税的纳税人。所以,土地使用权转让时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土地受让方需要缴纳契税;股权转让时,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契税。
(三)印花税
根据《印花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产权转移书据需要缴纳印花税。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所签订的合同,均为产权转移数据,都需要缴纳印花税。
(四)企业所得税
根据《企业所得税法》第六条规定,转让财产收入取得的收入,需要计入企业收入总额,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所以,不论是土地使用权转让还是股权转让所所取得的的收入,都需要依法缴纳企业所得税。
四、税、刑之间的区别及联系所引发的法律风险
从上述分析来看,除企业所持土地使用权价值影响股权转让成交价外,两者应不存在什么联系。但可能正是因为土地使用权价值对股权转让成交价及上述税费上的区别,实务中存在大量将土地使用权转让交易筹划为股权转让交易。由此引发两种风险:一、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额外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很诡异,没发现要求缴纳契税的案例)及增值税及附加。二、被司法机关认定为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判处刑罚。上述风险,可通过如下文件及案例看出:
(一)税务总局相关批复
1、《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房地产行为征收土地增值税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0]687号)
2、《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土地增值税相关政策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09]387号)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天津泰达恒生转让土地使用权土地增值税征缴问题的批复》(国税函〔2011〕415号)
通观上述三个税务总局批复,至少可以得出如下三点结论:1、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涉及土地增值税;2、都是请示总局后给出的结论;3、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会被认定为实质上转让土地使用权。
(二)相关刑事判决书
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被法院认定为刑事犯罪的案例较多,比如安徽省淮北市相山区人民法院审理的邓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4)相刑初字第00002号]、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审理的朱某甲、吴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4)金义刑初字第2867号]、浙江省磐安县人民法院审理的吕某、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5)金磐刑初字第138号]、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单某、俞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2015)绍越刑初字第24号]等。
阅读上述刑事判决书后发现,邓某甲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当初邓某甲取得该地块目的就是为了倒卖牟利,倒卖时地块未开发土地出让金未缴齐;朱某甲、吴某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倒卖的是一块未开发的工业用地;在吕某、周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被告与磐安新城区建设管理委员会草签的土地出让协议书,土地用途为工业用地,在尚未取得该土地使用权证,也未对该宗土地进行投资的情况下,就将该土地倒卖;在单某、俞某犯非法转让、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一案中2010年11月23日以1260万元竞标拍得案涉地块,并花费人民币22万元对该地块进行了平整,2011年2月22日即将其倒卖。经查询,上述被转让的均为持土地使用权公司100%股权。
从上述案例可以得出一个结论:未开发或未实质投资开发就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涉嫌犯罪。
(三)刑事判决与税收政策的区别
1、税务总局的批复指向的是房地产范围更大
从《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二条规定来看,国有土地使用权、地上的建筑物及其附着物都被统称为房地产。所以,税务总局的批复指向的以股权转让方式转让房地产范围要较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刑事判决书中指向的土地使用权更大。
2、税务总局的批复不要求房地产必须未实质开发
盖因税务总局并不关系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是否涉嫌违反《土地管理法》等法律法规,所以批复中并未说明实质转让的房地产是否已经进入实质开发或开发完成。但刑事判决中,被认定为刑事犯罪的均未开发或未实质开发。
五、刑法、税法处理与民事判决的区别
应当注意的是,虽然刑法、税法有如上风险(联系),但司法实践中,民事判决却有另外一种判断逻辑。
(一)相关民事判决书
1、(2014)民二终字第264号民事判决书
在该判决书,最高人民法院指出,由于转让股权和转让土地使用权是完全不同的行为,当股权发生转让时,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目标公司并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如双方在履行合同中有规避纳税的行为,应向税务部门反映,由相关部门进行查处。
2、(2016)最高法民终222号民事判决书中
在该判决书中,最高人民法院指出,本院已经注意到,该《公司股权转让合同书》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的性质,且周盈岐因此合同的签订及履行而被另案刑事裁定【(2015)营刑二终字第00219号刑事裁定书】认定构成非法倒卖土地使用权罪,但对此本院认为,无论是否构成刑事犯罪,该合同效力亦不必然归于无效。
(二)刑法、税法处理与民事判决精神的区别
从上述民事判决书,至少可以看出,最高人民法院在民事判决中认为:1、股权转让时,目标公司不需要缴纳营业税和土地增值税,因为目标公司并未发生国有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应税行为。2、即使卖方行为被认定为刑事犯罪,并不必然得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合同无效的结论。
最高人民法院的观点与国家税务总局在相关批复中的观点有较大出入,即国家税务总局认为以转让股权名义转让土地使用权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但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不需要缴纳土地增值税。另外,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即使存在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也不影响该合同的效力。换言之,最高人民法院认为以股权转让为名收购公司土地并不构成《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的“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合同无效情形。
六、思考、总结及风险规避建议
(一)关于思考
关于对上述国家税务总局批复和相关刑事判决书的讨论甚至批评较多,本人也不赞成这些案件按实质转让土地使用权进行征税、判处刑罚。但一旦有人提出问题的实质是什么时,你很难从根本上驳倒对方,因为如果对方不对所谓的实质划定边界的话,实质的范围可以无限大,任其自由发挥。我想说的是,税收法定和罪行法定是一个社会法治文明的主要标志!当你自认为剥去表面看到实质的时候,你的思维实际很可能已经越过了严格的罪刑法定、税收法定,越过了严格的法律逻辑推演,想当然的去推论实质。这样的结果是很可怕的!
(二)关于总结
通过上述分析,可以总结如下三个要点:1、当前税收政策更偏向于刑事思维。2、民事判决更偏向于形式正义。3、以股权转让之名行土地转让之实,有被追缴土地增值税和判处刑罚之虞。
(三)关于建议
结合上述案例、批复规定及分析,个人认为可从如下四个方面进行法律风险规避:
1、未开发或未实质投资开发的土地,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有极大的法律风险。所以如果必须转让,最好是以先增资扩股后待土地实质开发时原股东择机退出。
2、不要用民事判决书的理由去挑战刑事裁判,以期能达到无罪判决效果。据我收集到的案例来看,还未发现成功的案例。
3、做好土地开发资金及前景规划,避免资金等无法进行开发或实质开发时“割肉”。实在不行,就选择引入战略投资者或将土地退还给国家。
4、注意刑事政策与税收政策的区别。即使是已经进入实质开发的土地,转让持地公司100%股权不构成刑事犯罪,也可能会被税务机关认定为实质上转让,被要求缴纳土地增值税。
来源:法税先锋刘金涛 作者:刘金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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